原告:哈爾濱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哈東支行,住所地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道外區(qū)哈東路96號。
負責人:李猛,行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澤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該支行副行長,住所地哈爾濱市道外區(qū)。
被告:蘆某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固定職業(yè),現(xiàn)羈押于黑龍江省女子監(jiān)獄。
被告:周宏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哈爾濱農行制冷設備技術服務有限公司員工,住所地哈爾濱市道里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寇強,黑龍江嶸斗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哈爾濱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哈東支行(以下簡稱農商銀行哈東支行)與被告蘆某男、周宏偉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農商銀行哈東支行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澤琛,被告蘆某男、被告周宏偉委托訴訟代理人寇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農商銀行哈東支行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蘆某男、周宏偉償還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64188元,共計154188元,其中利息計算至2016年3月21日,以后發(fā)生的利息按逾期月利率13.5‰計算至全部清償完畢止;2、如蘆某男、周宏偉不能償還借款本息,則以拍賣、變賣抵押物的價款優(yōu)先受償借款本息;3、案件受理費由蘆某男、周宏偉負擔。事實和理由:2012年1月17日,農商銀行哈東支行與蘆某男簽訂《最高額抵押擔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額本金為130000元并與周宏偉簽訂了《房地產抵押合同》,約定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哈爾濱××街××小區(qū)××單元××室(產權證號:哈房權證里字第××號)的房產作抵押擔保,依法辦理了抵押手續(xù),他項權證號為:哈房他證里字第××號,簽約后農商銀行哈東支行依合同約定放款130000元,月利率為9‰、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貸款到期后蘆某男、周宏偉未如約償還貸款本息,經多次催要于2014年8月5日還款40000元,余款至今未償還,故訴至法院。
蘆某男辯稱,借款屬實但蘆某男收到借款當日給付農商銀行信貸員王林30000元用于償還貸款利息,亦給付案外人于曉鳳中介費41000元,其實際僅取得貸款60000元左右,此款用于購買家庭生活用品,現(xiàn)同意償還但沒有償還能力,周宏偉如果有能力償還的話由其償還,其沒有能力償還的話只能等蘆某男出獄后償還。
周宏偉辯稱,蘆某男向農商銀行哈東支行借款其本人不知情,此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蘆某男隱瞞借款事實私自從家中盜取房產證、采用欺騙手段辦理房屋抵押登記,現(xiàn)房地產抵押合同已被撤銷,故周宏偉不同意償還案涉貸款。另外,案外人于曉鳳認可案涉借款是以蘆某男名義貸款,其應為實際借款人,請求駁回農商銀行哈東支行的訴請。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jù)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1.借款合同雙方的確定。對此農商銀行哈東支行舉示了證據(jù)A1.A2即借款憑證及最高額抵押擔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有農商銀行哈東支行及蘆某男簽字,為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借款憑證亦有蘆某男本人簽字確認,上述二份證據(jù)相互印證,能夠證明農商銀行哈東支行主張?zhí)J某男向其貸款,且該行已實際履行了交付借款義務的事實成立,故農商銀行為出借方,蘆某男為借款方,因此對農商銀行哈東支行舉示的證據(jù)A1.A2的證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周宏偉雖抗辯案外人于曉鳳為實際借款人并舉示了證據(jù)B3即債權債務確認書及追加被告申請復印件,但在蘆某男與農商銀行簽訂借款合同并實際收到借款的情況下,僅憑該份證據(jù)不足以證實周宏偉抗辯的事實成立,故對其上述抗辯,本院不予采納,對其舉示的證據(jù)B3的證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2.周宏偉是否應當承擔償還義務。對此周宏偉舉示了證據(jù)B1.B2即司法鑒定意見書及判決書,能夠證明周宏偉主張抵押合同非其本人簽名及摁手印及其對案涉借款并不知情,抵押無效的事實成立,故對周宏偉舉示的證據(jù)B1.B2的證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F(xiàn)蘆某男雖自認案涉借款用于家庭生活但高達130000元的借款名顯超出日常家庭生活所需要,對此蘆某男及農商銀行哈東支行均未舉示有效證據(jù)予以證實,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即“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钡囊?guī)定,周宏偉依法不應承擔償還借款義務。
通過對上述證據(jù)的分析認定及庭審中當事人對事實的陳述,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蘆某男與周宏偉系夫妻。2012年初,蘆某男經中介公司介紹向農商銀行哈東支行貸款并于同年1月17日與農商銀行哈東支行簽訂最高額抵押擔保借款合同,合同編號為--哈農信抵借字(2012)年第7328號,約定:蘆某男向農商銀行哈東支行貸款130000元,借款利息為月利率9‰、逾期利率為月13.5‰,借款期限為3年即2012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借款用途為購貨,并將登記在其丈夫周宏偉名下的、坐落于哈爾濱市道里區(qū)民安小區(qū)36棟4單元6層1號私產房屋所有權證書及周宏偉身份證交與中介公司以辦理抵押擔保。當日,農商銀行哈東支行亦與“周宏偉”簽訂了房地產抵押合同,合同編號亦為--哈農信抵借字(2012)年第7328號,并于同年1月19日,向哈爾濱市房地產交易中心辦理了抵押登記,取得了他項權利證(證號為:哈房他證里字第××號)。借款合同簽訂后,農商銀行哈東支行于同年1月20日向蘆某男足額發(fā)放了貸款,后案外人于曉鳳于2014年12月25日以蘆某男名義向該行償還了貸款40000元,現(xiàn)蘆某男尚欠該行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3月21日借款利息為64188元)未償還。蘆某男主張其收到貸款后取款30000元交與農商銀行哈東支行原信貸員王林用以償還貸款利息,但其未舉示有效證據(jù)予以證實,王林亦否認收到此款。另查明,農商銀行哈東支行與“周宏偉”簽訂的房地產抵押合同中周宏偉簽名及摁手印均非其本人所為,該抵押合同現(xiàn)已被確認無效。再查明,2015年9月28日,哈爾濱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哈東支行成立并承繼了哈爾濱城郊農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哈東信用社的債權債務。
本院認為,農商銀行哈東支行與蘆某男簽訂的借款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現(xiàn)該行已依約向蘆某男交付了借款而蘆某男未依約償還,其行為違反法律規(guī)定,故行訴請?zhí)J某男償還借款本金90000元,應予支持;該行訴請?zhí)J某男依約償還借款利息,亦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予支持。蘆某男雖自認案涉借款用于家庭生活但高達130000元的借款名顯超出日常生活所需要,對此蘆某男及農商銀行哈東支行均未舉示有效證據(jù)予以證實,故該行訴請周宏偉償還借款,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不予支持;因農商銀行哈東支行與“周宏偉”簽訂的房地產抵押合同已被確認無效,故該行訴請在抵押物范圍內優(yōu)先受償,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司法解釋》第九十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待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蘆某男立即償還哈爾濱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哈東支行借款本金90000元;
二、待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蘆某男立即償還哈爾濱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哈東支行2016年3月21日前的借款利息64188元,自2016年3月22日起以借款本金90000元為基數(shù)、按雙方約定的逾期利率13.5‰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
三、駁回哈爾濱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哈東支行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384元,由蘆某男負擔,此款農商銀行哈東支行已預交,待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蘆某男立即給付農商銀行哈東支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李艷麗
審判員 劉秀英
人民陪審員 邱文友
書記員: 于春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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