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哈爾濱圣隆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哈爾濱市香坊區(qū)王兆大街59號。
法定代表人:張淑榮,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白志金,男,黑龍江金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教師,住通河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袁海濤,男,****年**月**日出生,通河縣富林鄉(xiāng)法律服務所法律服務工作者,住通河縣。
原告
哈爾濱圣隆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圣隆公司)與被告周某某侵權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圣隆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白志金、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袁海濤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圣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遷讓其多占用的房屋13.63㎡;2.請求判令被告將其私自拆除的兼并墻恢復原狀;3.請求判令被告從占用房屋之日起至遷出房屋并恢復原狀時止,按每年4000元給付原告房屋使用費用;4.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3月16日簽訂住宅房屋拆遷產權調換協議,雙方約定:被告將其位于通河鎮(zhèn)富強街面積為114平方米私有房屋交由原告開發(fā)建設后,原告將學府名苑小區(qū)5號樓10號門市房面積為50㎡房屋回遷給被告。后經原、被告協商一致,雙方將原約定的10號門市協議變更為9號門市。2016年10月,原告將學府名苑小區(qū)5號樓9號門市房面積為50㎡房屋交付被告,被告入住后,私自將其房屋后墻與車庫相連處的兼并墻拆除,多占用了13.63㎡,與其原有房屋面積共計63.63㎡。2017年原告發(fā)現此事,經與被告多次協商要求其遷讓并回復原狀,被告不予理會。被告多占用房屋的行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周某某辯稱,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被告沒有侵犯案涉房屋的所有權。原、被告簽有房屋回遷協議,原告將回遷房屋交付給被告時的面積就是63.63平方米,由于原、被告雙方簽訂的房屋面積是50平方米,原告與被告協商過要求給付全部房款,被告沒有同意,只同意給付超占3%面積的價款,于是原告將被告回遷房屋的上下水用磚頭砌死,原告該行為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權益。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原告圣隆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證據A1.住宅房屋拆遷產權調換協議1份及房屋產權證1份,產權人是譚晏昶。擬證明:協議約定除了給付被告84㎡住宅之外,還要給被告50㎡的門市房。對該證據真實性予以采信;證據A2.房屋面積測算報告及附圖各1份。擬證明:原告交付給被告的9號門市房屋面積為50.75㎡,并非是63.63㎡。對該證據真實性予以采信;證據A3.小區(qū)進戶單1份。擬證明:被告入戶時間為2016年10月23日,確認門市面積為50.75平方米。對該證據真實性予以采信。被告周某某向法庭提交了證據B1.住宅房屋拆遷產權調換協議1份。擬證明:被告的門市是合法取得的,是通過回遷得來的。對該證據真實性予以采信;證據B2.回遷房屋照片2張。擬證明:原告將該房屋的上下水砌死。房屋出售是以單元為單位,原告沒有權利在回遷房屋的單元內進行分割,原告將房屋上下水封閉式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權益,被告將其拆除是合理的。該證據被告對真實性持有異議,因系照片,無法證明待證問題,故對該證據不予采信;證據B3.房屋買賣合同1份。擬證明:爭議房屋前期的回遷房屋所有權人是譚晏昶,被告是在其手中買的房子。對該證據予以采信。經被告申請調取的證據C1.爭議房屋的設計圖紙。擬證明:所回遷房屋的面積就是圖紙中19-21之間,商服面積不在車庫范圍內。車庫一個是22.40㎡一個是21.00㎡,且沒有30平方米的車庫,說明設計圖經過改動。原告給被告回遷房屋處砌墻不符合約定。該證據不能對抗原、被告簽訂的回遷協議及測繪報告確定的面積,故對該證據不予采信。
本院根據原、被告雙方的陳述及采信的證據,認定本案案件事實如下:2011年3月16日,原、被告雙方簽訂《住宅房屋產權調換協議》,協議約定用乙方周某某位于通河鎮(zhèn)富強街產權號00736面積為114㎡住宅一處調換學府名苑小區(qū)5號樓7單元501室建筑面積約84㎡住宅一處及5號樓10號門市房建筑面積為50㎡門市一處。后經原、被告協商將協議約定的10號門市房變更為9號門市房。2016年4月30日,經圣隆公司委托哈爾濱新時代房屋測量咨詢有限公司出具該小區(qū)房屋面積測算報告顯示,案涉的5號樓9號門市房建筑面積為50.75平方米;5號樓10號車庫建筑面積為36.56平方米。該測算報告在通河縣房產住宅局備案。2016年10月23日,被告周某某入戶學府名苑小區(qū)5號樓9號門市房,建筑面積為50.75㎡。被告周某某入戶后,因該門市房無上下水,被告周某某將其房屋后墻與車庫相連處的兼并墻拆除,占用使用原告車庫部分面積。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規(guī)定:“侵占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的,應當返還財產,不能返還財產的,應當折價賠償。損壞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的,應當恢復原狀或者折價賠償……”。本案中,原、被告簽訂的《住宅房屋產權調換協議》系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該協議合法有效,雙方均應遵照履行。原、被告簽訂的《住宅房屋產權調換協議》約定調換門市房建筑面積為50㎡,且庭審中,被告舉示了產權調換協議、房屋面積測算報告及附圖,證明其回遷給周某某的9號門市面積為50.75㎡,被告雖辯稱測繪報告系違法違規(guī)出具的,但對此未舉示證據予以證實,本院對此不予確認。對被告擅自拆毀其門市后墻與原告車庫相連的兼并墻超出房屋面積使用的行為屬于侵權行為,對超出房屋面積使用的部分應予返還原告。原、被告協商將《住宅房屋產權調換協議》約定的交付給被告的學府名苑小區(qū)5號樓10號門市變更為5號樓9號門市,后圣隆公司實際交付門市房時,被告未提出異議且實際占有并使用至今,應視為原、被告雙方協議自愿變更了門市位置。現原告主張被告返還侵占面積、恢復房屋原狀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應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年4000元支付(自占用房屋之日起至遷出房屋并恢復原狀時止)使用費的訴訟請求,因原告未舉示證據證明每年4000元的計算依據,按照“誰主張誰舉證”的證據分配原則,對此原告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張被告多占用面積造成原告損失的訴訟請求,因無計算標準無法予以確認,該訴請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第六條、第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哈爾濱圣隆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位于通河縣學府名苑小區(qū)5號樓9號門市超出50.75㎡外多占用的房屋面積;
二、被告周某某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將位于通河縣學府名苑小區(qū)5號樓9號門市后墻與連接車庫的墻體恢復原狀;
三、駁回原告哈爾濱圣隆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0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周某某負擔,此款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袁巍
人民陪審員 沈玉蓉
人民陪審員 王春花
書記員: 張繼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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