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哈爾濱天力機械制造廠,住所地哈爾濱市平房區(qū)。
法定代表人欒世忠,該廠廠長。
被告國網黑龍江省電力有限公司哈爾濱供電公司,住所地哈爾濱市道里區(qū)。
法定代表人李罡,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長紅,黑龍江張長紅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哈爾濱天力機械制造廠(以下簡稱天力機械廠)與被告國網黑龍江省電力有限公司哈爾濱供電公司(以下簡稱哈爾濱供電公司)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蔣丹鳳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天力機械廠負責人欒世忠,被告哈爾濱供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長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天力機械廠訴請:1、判令哈爾濱供電公司賠償天力機械廠變壓器;2、訴訟費由哈爾濱供電公司承擔。事實與理由:1998年,因天力機械廠需要,在平房區(qū)張家店村自裝一臺50kv三項動力電變壓器。2010年,天力機械廠與平房區(qū)政府簽訂動遷協議,協議約定保留1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權,并在20米左右的路邊留將50kv的變壓器一臺保留,是為了供給聯通信號的鐵塔的電。后區(qū)政府給聯通公司下發(fā)通知要求拆除鐵塔,2013年鐵塔被拆除,鐵塔被拆除后變壓器仍保留,每月天力機械廠均交納保留電權費用。2018年4月,天力機械廠想使用電的時候,發(fā)現變壓器下面附屬件變電箱沒有了,天力機械廠負責人欒世忠到公安機關報案并立案。2018年8月,天力機械廠又發(fā)現變壓器丟失,再次報案并立案,刑偵大隊到現場查看,發(fā)現變壓器的一次高壓沒有送電,刑偵大隊工作人員稱如有電小偷就不會偷走。欒世忠找到哈爾濱供電公司李局長要求賠償,但哈爾濱供電公司不同意,故起訴至法院。
被告哈爾濱供電公司辯稱,哈爾濱供電公司不同意天力機械廠的訴訟請求,天力機械廠對哈爾濱供電公司沒有訴權,請求依法裁定駁回。哈爾濱供電公司沒有給天力機械廠停電。天力機械廠于2018年9月末到哈爾濱供電公司處稱其變壓器丟失要求辦理變壓器暫停服務手續(xù),哈爾濱供電公司才予以暫停,天力機械廠所稱公安機關猜測有電不會被偷沒有證據證實,在有電的情況下也可能被偷。天力機械廠的變壓器產權屬于天力機械廠自的產權,屬于用戶自維,其變壓器丟失應由天力機械廠自行承擔責任,與哈爾濱供電公司無關。天力機械廠已經報警,本案屬于刑事案件,刑事案件沒有結論不能提起民事訴訟,且并沒有查清變壓器丟失是何種原因,只憑推理、猜測變壓器丟失系哈爾濱供電公司所為,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
經本院審理查明:天力機械廠在原××一變壓器。天力機械廠負責人欒世忠因該變壓器內紫銅被盜,于2018年9月12日報案,現案件尚未偵破。哈爾濱供電公司系涉案變壓器進行供電的供電人。
上述事實,高壓供用電合同、國網黑龍江省電力有限公司哈爾濱供電公司電力銷售發(fā)票、受案回執(zhí)以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載卷為憑,并經當庭質證和審查,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天力機械廠因變壓器內紫銅等丟失主張哈爾濱供電公司進行賠償無法律依據。首先,天力機械廠負責人因東西丟失已經到公安機關報案,盜竊案件尚未偵破,不能確定賠償主體;其次,天力機械廠主張對其變壓器進行供電的哈爾濱供電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未舉示證據證實變壓器內紫銅丟失與哈爾濱供電公司有因果關系,其應向侵權人主張權利,而非哈爾濱供電公司。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五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原告哈爾濱天力機械制造廠起訴。
案件受理費25元(原告哈爾濱天力機械制造廠預交),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蔣丹鳳
書記員: 王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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