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哈爾濱天泰藍清潔能源科技發(fā)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哈爾濱市道外區(qū)宏偉小區(qū)2棟5單元1-2層2號。
法定代表人崔艷,執(zhí)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于慶新,住黑龍江省依蘭縣。
委托代理人呂鑫,黑龍江鼎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北方華安工業(yè)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齊齊哈爾市碾子山區(qū)。
法定代表人何云卿,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李書淵。
上訴人哈爾濱天泰藍清潔能源科技發(fā)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泰藍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北方華安工業(yè)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安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哈爾濱市道外區(qū)人民法院(2014)外民三初字第80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5月20日公開開庭審理本案。上訴人天泰藍公司委托代理人呂鑫、于慶新,被上訴人華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書淵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1O年6月20日、20l0年7月10日,黑龍江華安機械有限責任公司高壓容器制造分廠(以下簡稱華安機械公司分廠)與天泰藍公司簽訂工礦產品買賣合同兩份,約定:天泰藍公司在華安機械公司分廠購進鋼瓶,CNP-20-80-279A型鋼瓶240只,單價1,100元,交貨時間2010年6月30日至2010年7月15日;CNP-20-80-279A型鋼瓶360只,單價1,200元,交貨時間2010年7月15日至2010年8月15日,結算方式為貨到付款。CNP-20-80-279A型鋼瓶300只,單價1,250元,交貨時間2010年8月10日,結算方式為2010年12月10日前付清全部貨款。合同簽訂后,天泰藍公司于2013年3月21日為華安機械公司分廠出具收據(jù)一張,寫明:天泰藍公司共計收到華安機械公司分廠279-80L型鋼瓶437只,其中218只價格為l,100元,110只價格為1,200元,109只價格為1,270元,以上貨物總價格510,230元,收到325—65L纏繞瓶58只價格尚未確定。
另查明,黑龍江華安機械有限責任公司于2011年8月22日變更為北方華安工業(yè)集團有限公司,齊齊哈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準予變更登記通知書。
華安公司起訴,要求:天泰藍公司給付華安公司貨款510,230元及逾期付款違約金(貨款510,230元,自2014年4月30日至實際給付日止,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即年利率6.15%計算)。
原審判決認為:華安機械公司分廠與天泰藍公司簽訂的兩份工礦產品買賣合同均合法有效,雙方買賣關系成立,天泰藍公司應按合同約定的付款時間履行給付貨款的義務。天泰藍公司給華安機械公司分廠出具的收據(jù)確認華安機械公司分廠共計向天泰藍公司供應鋼瓶437只,貨款總計510,230元,華安機械公司分廠是黑龍江華安機械有限責任公司設立的分支機構,黑龍江華安機械有限責任公司名稱變?yōu)闉楸狈饺A安工業(yè)集團有限公司,華安機械公司分廠的債權債務應該由華安公司承接,華安公司主張?zhí)焯┧{公司給付貨款510,230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天泰藍公司出具收據(jù)確認最后收貨日期為2011年4月14日,天泰藍公司應自收到鋼瓶次日起,按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給華安公司逾期付款損失,華安公司要求天泰藍公司給付自2011年4月30日起的逾期付款違約金,予以支持。天泰藍公司辯稱欠款已超過訴訟時效,天泰藍公司于2013年3月21日給華安機械公司分廠出具收據(jù),是雙方對供應貨物的確認和結算行為,天泰藍公司蓋章對貨款進行確認,屬于訴訟時效中斷事由,對天泰藍公司的該項抗辯主張,法院不予支持。天泰藍公司稱華安公司未履行合同的供貨義務,證據(jù)不足,不予支持。華安公司在本案審理過程中放棄對58只325-65L纏繞瓶的訴訟請求,法院在本案中對該部分主張不予審理。故判決:一、天泰藍公司給付華安公司貨款510,230元,于判決生效后立即付清;二、天泰藍公司支付華安公司逾期付款損失,自2011年4月30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判決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費10,616元,由天泰藍公司負擔8,902元,剩余1,714元予以退還,天泰藍公司負擔部分于判決生效后立即給付華安公司。
本院認為:華安公司舉示了華安機械公司分廠與天泰藍公司簽訂的工礦產品買賣合同、供貨單據(jù)及天泰藍公司出具的結算收據(jù),可以證明雙方買賣鋼瓶的事實及交易數(shù)量、價格,天泰藍公司應按其出具收據(jù)載明的供貨數(shù)量及價格給付尚欠貨款510,230元。華安機械公司分廠系黑龍江華安機械有限責任公司分支機構,黑龍江華安機械有限責任公司名稱變更為華安公司,華安公司有權向天泰藍公司主張權利,天泰藍公司應給付華安公司貨款510,230元。天泰藍公司未明確對2013年3月21日其出具收據(jù)上公章的真實性提出異議,亦未要求對該公章進行鑒定,僅認為天泰藍公司不可能出具該收據(jù),故其關于華安公司舉示的收據(jù)不真實的上訴主張,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雙方結算收據(jù)已對供貨數(shù)量進行了確認,天泰藍公司關于華安公司未履行全部供貨義務的上訴主張,缺乏事實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華安公司已向天泰藍公司提供了貨物,天泰藍公司不能以華安公司不履行售后服務義務而拒絕履行給付貨款的義務,其關于華安公司未履行售后服務義務,天泰藍公司不應支付貨款的上訴主張,依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天泰藍公司上訴主張華安公司提供的鋼瓶質量不合格,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3月21,雙方對供貨數(shù)量及價格進行了最終確認,該確認行為是法定的訴訟時效中斷事由。華安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起訴,要求給付貨款,未超過兩年訴訟時效期間,天泰藍公司關于本案債權已過訴訟時效期間的上訴主張,依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902元,由上訴人哈爾濱天泰藍清潔能源科技發(fā)展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徐 茁 代理審判員 王麗華 代理審判員 李秀艷
書記員:劉楊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