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哈爾濱市興華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哈爾濱市道里區(qū)新發(fā)鎮(zhèn)勝利村245號。
法定代表人王發(fā)池,職務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聶洪祥,住哈爾濱市香坊區(qū)。
委托代理人仇長海,黑龍江明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盧某某,住黑龍江省五常市。
委托代理人孔敏,黑龍江錦昊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哈爾濱市興華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興華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盧某某勞務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黑龍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182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采取閱卷、調(diào)查和詢問當事人的方式進行了審理。2016年5月16日,上訴人華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聶洪祥、仇長海,被上訴人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敏到庭參加詢問。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審判決認定:2010年6月10日,雙方簽訂木工承包協(xié)議書,約定興華公司將山河名人家園工程木工單項承包給盧某某,費用每平方米29元,按工程進度付款。工程竣工后,2012年12月7日,雙方進行了結(jié)算,興華公司欠盧某某工程款107747元,并由興華公司項目負責人王志魁經(jīng)手給盧某某出具了結(jié)算單。事后經(jīng)盧某某向興華公司索要,該款至今未給付盧某某。
盧某某訴至一審法院請求法院判令興華公司立即給付盧某某木工工費工程款107747元,利息16970.15元(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
興華公司在一審辯稱:對興華公司欠盧某某工程款數(shù)額為107747元的事實無異議。但興華公司已于2013年3月將應給付盧某某的工程款交給五常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了,興華公司同意由五常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將該款支付給盧某某,但興華公司不同意給付盧某某請求的利息。
原審法院認為:盧某某承包的木工工程完工后,興華公司已經(jīng)驗收合格,作為發(fā)包人,興華公司應當按照約定向盧某某支付相應勞務費,故盧某某要求興華公司支付勞務費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予以支持?!蹲罡呷嗣穹ㄔ宏P(guān)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欠付工程價款利息計付標準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第十八條規(guī)定:“利息從應付工程價款之日計付。……”。本案雙方事前未約定逾期給付勞務費應當支付利息,但盧某某要求興華公司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給付逾期利息的訴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予以支持;給付利息起始時間應當從應付工程款之日開始,盧某某要求利息截止的時間符合法律規(guī)定,予以確認。興華公司雖稱已將拖欠的工程款交給了五常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應由該局支付給盧某某,但無充分有效證據(jù)予以證實,故對興華公司的辯解不予認定。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百八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興華公司給付盧某某工程款107747元;此款于判決書生效之日履行。二、興華公司給付盧某某利息16970.15元,此款于判決書生效之日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796元減半收取1398元,由興華公司負擔。
本院另查明:2013年,興華公司以盧某某內(nèi)部存在經(jīng)濟矛盾為由,將案涉款項107747元交付給五常市社會和勞動保障局。
本院認為:本案焦點問題是,興華公司應否以將案涉款項交付給五常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為由,拒絕向盧某某履行合同義務。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的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難以履行債務的,債務人可以將標的物提存:(一)債權(quán)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lǐng);(二)債權(quán)人下落不明;(三)債權(quán)人死亡未確定繼承人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未確定監(jiān)護人;(四)法律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盧某某向興華公司主張權(quán)利,興華公司以盧某某與案外人有經(jīng)濟糾紛為由拒絕給付,可見本案并不存在債權(quán)人盧某某拒絕受領(lǐng)標的物的情形,同時也不具備其他法定情形,不屬于“提存”性質(zhì),所以本案并不適用合同法律關(guān)系中因提存而消滅債務的制約。
根據(jù)合同法律關(guān)系合同相對性原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當事人之間發(fā)生法律約束力,只有合同當事人能基于合同約定向?qū)Ψ教岢稣埱蠡蛱崞鹪V訟,而不能向與其無合同關(guān)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請求,同時當事人也不能擅自為第三人設定合同上的義務。本案中,興華公司作為《承包協(xié)議書》的發(fā)包方,其負有向合同相對人即承包方盧某某履行給付工程款的法定及合同義務,其主張盧某某應向五常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主張權(quán)利與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同時,本案二審中,興華公司明確表示其隨時可以向五常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要回已支付的款項107747元,所以其實體利益并不因履行合同義務而導致重復支付的損失問題。
一審判決將上訴人“哈爾濱市興華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的名稱錯寫成“黑龍江省哈爾濱市興華建筑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本院予以糾正。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796元,由上訴人哈爾濱市興華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許 靜 審判員 蔡耘耕 審判員 孫樹清
書記員:齊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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