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哈爾濱市南頭日雜百貨有限責任公司天喜不爆壓力鍋專賣店,住所地哈爾濱市道外區(qū)南頭道街8-12號2層98號。
經營者:劉桂英,女,****年**月**日出生漢族,住黑龍江省大興安嶺地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科技,
黑龍江仁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
哈爾濱市南頭日雜百貨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哈爾濱市道外區(qū)南頭道街8-12號。
法定代表人:肖印禮,職務: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進國,男,****年**月**日出生漢族,
哈爾濱市南頭日雜百貨有限責任公司法律顧問,住哈爾濱市香坊區(qū)。
原告
哈爾濱市南頭日雜百貨有限責任公司天喜不爆壓力鍋專賣店(下文簡稱天喜不爆壓力鍋)與被告
哈爾濱市南頭日雜百貨有限責任公司(下文簡稱南頭日雜)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哈爾濱市南頭日雜百貨有限責任公司天喜不爆壓力鍋專賣店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吳科技,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哈爾濱市南頭日雜百貨有限責任公司天喜不爆壓力鍋專賣店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返還原告2000元;2.由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原告承租南頭日雜2樓98號。南頭日雜收取2000元攤位定金,2015年1月2日下午1時許,哈爾濱市道外區(qū)太古界727號北方陶瓷大市場倉庫發(fā)生火災,造成原告無法繼續(xù)正常經營,原告即找到南頭日雜所要攤位定金,南頭日雜拒不給付,故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訴至法院。
被告南頭日雜辯稱,一、原告訴請超過訴訟時效,民法通則規(guī)定訴訟時效期限為2年,民法總則規(guī)定訴訟時效為3年,原告訴請款項成立時間均自2010年前,原告在此期間也未向原告主張過權利,故原告訴請超過訴訟期間,法院依法應駁回原告起訴。二、答辯人從事柜臺攤位的租賃業(yè)務,2006年招商,要租賃柜臺攤位的業(yè)戶報名并交納定金,答辯人出具定金收據,分兩種情況,1.是沒有繼續(xù)簽訂租賃合同的定金不予退回;2.簽訂租賃合同的將定金抵作了租金,答辯人也不欠原告定金。故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原告舉示的證據一,與原告舉示的證據二相結合,能夠證明南頭日雜于2009年11月20日收取天喜不爆壓力鍋定金2000元。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天喜不爆壓力鍋承租南頭日雜2樓98號攤位,于2009年11月20日,向南頭日雜繳納定金2000元,南頭日雜為其開具收據。2015年1月2日下午1時許,哈爾濱市道外區(qū)太古界727號北方陶瓷大市場倉庫發(fā)生火災。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其內容未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屬有效合同,雙方應依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本案中,天喜不爆壓力鍋要求返還定金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南頭日雜辯稱定金已經抵作租金,或沒有繼續(xù)簽訂租賃合同的定金不予退回,但未提供證據證明原告存在定金不予退回的情形,故對該抗辯不予采納。關于訴訟時效,因業(yè)戶在火災發(fā)生后多次上訪反映此事主張權利,故本案未超過訴訟時效。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哈爾濱市南頭日雜百貨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還
哈爾濱市南頭日雜百貨有限責任公司天喜不爆壓力鍋專賣店定金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由
哈爾濱市南頭日雜百貨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陳沖
審判員 焦佳
人民陪審員 沈顯文
書記員: 張紫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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