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哈爾濱市南崗區(qū)隆某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爾濱市南崗區(qū)隆某街11號。
法定代表人孫德福,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會豐,黑龍江大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哈爾濱奇鑫實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哈爾濱市道外區(qū)東棵街副57號先鋒鋼材市場4號樓217,218號。
法定代表人劉奇,經理。
被告劉奇,公民身份號碼×××,住哈爾濱市南崗區(qū)。
原告哈爾濱市南崗區(qū)隆某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哈爾濱奇鑫實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奇鑫公司)、劉奇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3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張會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奇鑫公司、被告劉奇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哈爾濱市南崗區(qū)隆某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訴稱:2012年5月15日,被告奇鑫公司與原告簽訂《借款合同》,約定,被告奇鑫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幣550萬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月利率為2.1%,逾期還款期間的借款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劉奇與原告簽訂《保證合同》,被告劉奇為該筆借款本息的償還提供了連帶責任保證。借款合同、保證合同簽訂后,原告將人民幣550萬元實際支付給被告奇鑫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告奇鑫公司未有任何還款。截至2013年10月10日被告拖欠借款利息及罰息共計人民幣2,453,413.00元。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奇鑫公司償還借款本金550萬元;2、判令被告奇鑫公司償還截止2013年10月10日的借款利息及罰息共計人民幣2,453,413、00元;2013年10月10日后新產生的利息及罰息按照借款合同約定的利率上浮25%計算給付至借款本息還清或本案執(zhí)行終結止;3、判令被告劉奇對上述借款本息的償還承擔連帶責任;4、本案案件受理費等全部訴訟費用由二被告承擔。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的事實成立,向法庭出示以下證據(jù):
證據(jù)一、《隆某小額貸款公司借款合同》,證明2012年5月15日,被告與原告簽訂借款合同,該借款合同約定,被告奇鑫公司向原告借款550萬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月利率為2.1%,逾期還款期間的借款利率上浮50%;
證據(jù)二、《隆某小額貸款公司借款憑證》,證明原告依約履行放款義務;
證據(jù)三、《收款確認書》,證明被告奇鑫公司確認收到合同約定的借款550萬元;
證據(jù)四、《隆某小額貸款公司保證合同》,證明被告劉奇與原告簽訂保證合同,被告劉奇為該筆借款本息的償還提供了連帶責任保證擔保;
證據(jù)五、《付款指示》,證明被告奇鑫公司指令將借款付至指令賬戶。
二被告未答辯,亦未提供證據(jù)。
本院對證據(jù)認證如下:原告提供的證據(jù)真實、合法、有效,能夠證明案件事實。二被告未到庭,放棄質證,本院對原告的證據(jù)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被告奇鑫公司、被告劉奇與原告簽訂《借款合同》,約定被告奇鑫公司向原告借款550萬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利率為月利率為2.1%,按月付息。約定被告奇鑫公司未按時足額償還貸款本息、支付利息,原告有權按逾期利率計收利息。逾期貸款的罰息利率為合同約定利率上浮50%。同日,原、被告簽訂《保證合同》,被告劉奇自愿為被告奇鑫公司向原告借款550萬元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原告依約履行放款義務,將550萬元借款劃入被告奇鑫公司指定賬戶。后二被告未償還借款本息。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借款合同》、《保證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原告按照約定向被告奇鑫公司發(fā)放貸款,被告奇鑫公司未按約定償還貸款本息,應向原告承擔違約責任。被告奇鑫公司應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計算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奇鑫公司償還借款本息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張支付罰息,無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劉奇作自愿為被告奇鑫公司償還原告借款本息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劉奇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哈爾濱奇鑫實業(yè)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償還原告哈爾濱市南崗區(qū)隆某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50萬元并給付借款利息(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計算);
二、??被告劉奇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哈爾濱市南崗區(qū)隆某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7,473.89元、保全費5,000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哈爾濱奇鑫實業(yè)有限公司負擔,被告劉奇負連帶責任。此款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給付原告哈爾濱市南崗區(qū)隆某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郎芳
人民陪審員 李彬
人民陪審員 王淑賢
書記員: 韓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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