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哈爾濱市石橋印務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香坊區(qū)幸福鎮(zhèn)新香坊村。法定代表人:石文利,該公司經(jīng)理。委托訴訟代理人:王述利,男,哈爾濱市石橋印務有限公司法律事務部員工。被告: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固定職業(yè),住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香坊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海臣,黑龍江林大人文律師事務所律師。
石橋印務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法院依法判決原、被告不存在勞動關系。事實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3月27日向香坊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并且要求原告給付被告后期康復費2年工資60000元,未簽訂勞動合同工資30000元。在仲裁審理階段,被告并未出具有效證據(jù)證實原、被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但是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卻依據(jù)照片就認定勞動關系,很顯然是錯誤的,原告認為,原、被告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應當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否則應承擔不利后果,不能確定雙方的勞動關系。夏某某辯稱,勞動仲裁裁決原被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根據(jù)《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二條之規(guī)定,被告已經(jīng)盡到了舉證責任,但原告并沒有盡到舉證責任,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綜上所述,原告的訴請無事實及法律依據(jù),請求法院依法認定原被告之間存在合法的勞動關系,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對有異議的證據(jù),本院認定如下:1.原告舉示證據(jù)1、哈香勞人仲字(2017)第106號仲裁書,擬證明:由于勞動仲裁委員會在本案被告提交證據(jù)不全的情況下,既認定原、被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是錯誤的,原告對此不服,提起訴訟,符合法律程序。經(jīng)質證,被告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問題有異議,認為該證據(jù)不能證明仲裁委的裁決存在被告提交證據(jù)不全的情況,同時也能夠證明原告在仲裁時并未依法提供相應的證據(jù)證實自己的訴訟請求,因此仲裁裁決的結果應屬于正確的。2.被告舉示證據(jù)1、照片7張、工作服一套,擬證明:被告在原告處工作,雙方存在勞動關系。經(jīng)質證,原告對照片真實性有異議,認為照片是影印件,并不能完全證實原、被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另外工作服也不能證實被告是原告單位的員工,工作服不能確定是被告單位的,因辦公室和工廠不在一個地點,所以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不能確定工作服是否是被告單位的。3.被告舉示證據(jù)2、住院病歷,擬證明:2016年5月16日,被告因在原告單位車間工作時右手受傷,先被送往幸福醫(yī)院治療,后被送往哈爾濱市第五醫(yī)院治療。經(jīng)質證,原告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證明問題有異議,認為該證據(jù)不能證實原、被告之間的勞動關系,也不能證實被告在工作過程中用手受傷,該住院病案首頁中,被告的自然狀況工作單位及地址一欄,并沒有寫明被告是原告單位的職工。4.被告舉示證據(jù)3、通話錄音光盤一張附文字版一份,收條一份、手機短息五份、銀行卡對賬單一份,擬證明:1、石永明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石文利的弟弟,在原告處任經(jīng)理職務;2、被告是在原告處工作時受的傷;3、被告與石文利多次協(xié)商過賠償事宜;4、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二次手術費11000元;5、原告向被告支付了6000元的工資。經(jīng)質證,被告認為錄音光盤無法證實石永明是單位員工,錄音光盤的書面記錄由被告自己單方面書寫的,因此無法確定被告通話的對象是石永明,因此該份證據(jù)不能認定原、被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收條、銀行對賬單、短信也無法確認原、被告之間的勞動關系,如果原、被告之間存在經(jīng)濟往來,也不能證實雙方是基于勞動或者工傷而產(chǎn)生的經(jīng)濟往來。5.證人孫某證人證言,擬證明被告在原告單位工作,存在勞動關系。經(jīng)質證,原告認為,證人并沒有任何證據(jù)證實證人曾某原告處工作;證人在作證時所證實的問題含糊不清,并且證人明確表明被告在受傷前后證人均不清楚;證人僅證實被告在石橋印刷廠工作,并沒有證實在原告處工作,因此證人所證實的問題與本案沒有關聯(lián)性。6.證人佟麗萍證人證言,擬證明被告在原告單位工作,存在勞動關系。經(jīng)質證,原告認為證人佟麗萍在書面證言中寫明證人佟麗萍以及夏某某是在2014年到石橋印務工作,但在當庭證實時,佟麗萍又證實她是在2012年到石橋印務工作,前后時間矛盾,證人證言不應采信,另外證人也無法證實其曾某石橋印務工作的相關證據(jù),因此證人的身份也無法確定,綜上證人佟麗萍的證言不具有證明效力。本院確認,原告舉示證據(jù)真實、合法與本案有關聯(lián)性,可以證明原、被告之間曾就該問題進行勞動仲裁的事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舉示各證據(jù)真實、合法與本案有關聯(lián)性,證據(jù)間相互印證,可以形成完整的證據(jù)鏈,本院予以采信。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被告于2014年7月20日到原告處從事折頁機裝頁工作,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2016年5月16日被告右手在原告處工作時被機器碾壓受傷。在哈爾濱市第五醫(yī)院住院治療29天,出院后未回原告處工作。原、被告因勞動爭議在哈爾濱市××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哈爾濱市××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哈香勞人仲字〔2017〕第106號仲裁裁決書,裁定原、被告于2014年7月20日起存在勞動關系。
原告哈爾濱市石橋印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石橋印務公司)與被告夏某某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石橋印務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王述利、被告夏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海臣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確認勞動關系應由勞動者承擔初步舉證責任,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系時可參照下列憑證:工資支付憑證,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的記錄、考勤記錄、用人單位向勞動者發(fā)放的“工作證”、“服務證”等能夠證實身份的證件、其他勞動者的證言。本案中,被告舉示的照片7張、工作服一套可以證明被告的員工身份;通話錄音、收條、短信記錄可以證明被告在原告處工作時受傷及傷后對賠償事宜進行處理的事實;證人證言,可以證明被告在原告處工作,接受被告的管理,并按時領取勞動報酬的事實。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被告經(jīng)錄用后于2014年7月20日至原告處工作,自用工之日起,雙方即建立勞動關系。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確認原告哈爾濱市石橋印務有限公司與被告夏某某于2014年7月20日起存在勞動關系;二、駁回原告哈爾濱市石橋印務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元,由哈爾濱市石橋印務有限公司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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