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道外區(qū)老濱江快運站
魏海芳
哈爾濱匯隆汽車箱橋有限公司
路秀林(黑龍江承成律師事務所)
原告哈爾濱市道外區(qū)老濱江快運站,住所地哈爾濱市道外區(qū)海員街1號(神州物流院內(nèi))。
委托代理人魏海芳,女,1963年3月22日出生,漢族,該單位業(yè)務經(jīng)理。
被告哈爾濱匯隆汽車箱橋有限公司,組織機構代碼證號71849591-1,住所地哈爾濱市道里區(qū)新航路1號。
法定代表人任廷魁,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路秀林,黑龍江承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哈爾濱市道外區(qū)老濱江快運站(以下簡稱濱江快運)與被告哈爾濱匯隆汽車箱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隆公司)運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崔明月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濱江快運的委托代理人魏海芳、被告匯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秀林、證人陳志斌、王文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濱江快運與匯隆公司系運輸合同關系,匯隆公司應當履行給付運輸款的義務,故對濱江快運要求其給付運輸款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關于濱江快運主張的利息,可認定為因匯隆公司違約對其造成的利息損失,但利息應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判決履行之日止;關于匯隆公司主張濱江快運要求其給付欠款的訴請已經(jīng)超過訴訟時效的問題,根據(jù)濱江快運公司經(jīng)理魏海芳與員工陳志斌、王文清的陳述,可以認定濱江快運曾多次派人去匯隆公司索要欠款,導致了訴訟時效的中斷,故對匯隆公司的該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 ?、第一百零七條 ?、第二百九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哈爾濱匯隆汽車箱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哈爾濱市道外區(qū)老濱江快運站運輸款91180元及從2011年6月1日起至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
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080元,減半收取1040元,由被告哈爾濱匯隆汽車箱橋有限公司負擔(此款原告哈爾濱市道外區(qū)老濱江快運站已預交,被告哈爾濱匯隆汽車箱橋有限公司待給付欠款時一并給付原告哈爾濱市道外區(qū)老濱江快運站)。
如果被告哈爾濱匯隆汽車箱橋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濱江快運與匯隆公司系運輸合同關系,匯隆公司應當履行給付運輸款的義務,故對濱江快運要求其給付運輸款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關于濱江快運主張的利息,可認定為因匯隆公司違約對其造成的利息損失,但利息應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判決履行之日止;關于匯隆公司主張濱江快運要求其給付欠款的訴請已經(jīng)超過訴訟時效的問題,根據(jù)濱江快運公司經(jīng)理魏海芳與員工陳志斌、王文清的陳述,可以認定濱江快運曾多次派人去匯隆公司索要欠款,導致了訴訟時效的中斷,故對匯隆公司的該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 ?、第一百零七條 ?、第二百九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哈爾濱匯隆汽車箱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哈爾濱市道外區(qū)老濱江快運站運輸款91180元及從2011年6月1日起至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
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080元,減半收取1040元,由被告哈爾濱匯隆汽車箱橋有限公司負擔(此款原告哈爾濱市道外區(qū)老濱江快運站已預交,被告哈爾濱匯隆汽車箱橋有限公司待給付欠款時一并給付原告哈爾濱市道外區(qū)老濱江快運站)。
如果被告哈爾濱匯隆汽車箱橋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審判長:崔明月
書記員:殷慶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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