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道里區(qū)天源建筑器材租賃站
劉開君(黑龍江博潤律師事務所)
黑龍江輝煌勞務服務有限責任公司
劉喜
孫某某
原告哈爾濱市道里區(qū)天源建筑器材租賃站,組織機構代碼證代碼L2997256-X。
法定代表人邵洪亮,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劉開君,黑龍江博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黑龍江輝煌勞務服務有限責任公司,組織機構代碼證代碼77504031-5。
法定代表人吳鳳云,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劉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該單位辦公室主任。
被告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黑龍江輝煌勞務服務有限責任公司經(jīng)理。
原告哈爾濱市道里區(qū)天源建筑器材租賃站(以下簡稱天源租賃站)與被告黑龍江輝煌勞務服務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輝煌公司)、被告孫某某建筑設備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楊晶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天源租賃站法定代表人邵洪亮及委托代理人劉開君、被告輝煌公司委托代理人劉喜和被告孫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天源租賃站與輝煌公司簽訂的兩份物資租賃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均應遵守合同約定。對于2011年10月23日簽訂的物資租賃合同,因?qū)O某某做為擔保人在合同上簽字,且在庭審中表示其同意與輝煌公司承擔連帶給付責任,故其應對2011年10月23日的合同產(chǎn)生的債務承擔連帶給付責任。對于天源租賃站的其他訴請,因?qū)O某某系職務行為,應由輝煌公司承擔責任。關于天源租賃站要求給付租賃費684257.80元的訴請,有工程結算書、提(退)貨單和合同予以證明,本院將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5月15日的租賃費調(diào)整為2120元,租賃費總額為684215.38元,對此本院予以確認,由輝煌公司承擔給付責任,其中因第一份租賃合同產(chǎn)生的租賃費120449.90元,應由孫某某與輝煌公司承擔連帶給付責任;關于天源租賃站要求返還套管424根或折價賠償6360元、上油費6800元及丟失螺桿螺母賠償款1430.40元的訴請合理,且輝煌公司同意給付,故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天源租賃站要求按照合同約定給付違約金209005.70元(696685.80元×30%)的訴請,因輝煌公司拖延支付租賃費,存在違約行為,應向天源租賃站支付違約金,但依據(jù)合同約定違約金僅在遲延給付租賃費情況下產(chǎn)生,故天源租賃站將建筑材料折價款6360元、上油費6800元及丟失螺桿螺母賠償款1430.40元均計算在違約金基數(shù)內(nèi)不符合約定,本院依法將違約金計算基數(shù)調(diào)整為684215.38元。上述租賃費從應付之日起的利息應視為天源租賃站的損失,數(shù)額為109396.17元,在賠償損失后,違約金數(shù)額不應超過該損失的30%,故本院將違約金確認為142215.02元(109396.17元+109396.17元×30%),由輝煌公司承擔給付責任,其中因未付第一份合同租賃費所產(chǎn)生的違約金本院確認為26832元,由孫某某與輝煌公司承擔連帶給付責任;關于天源租賃站要求給付為實現(xiàn)債權所支出的追償費用22000元的訴請,因有雙方合同約定和律師事務所正規(guī)發(fā)票20000元予以證明,本院對20000元予以確認,由輝煌公司承擔給付責任,因第一份合同產(chǎn)生的訴訟標的為156584.87元(租賃費120449.90元+訴請的違約金120449.90元×30%),相應律師費為3367.95元,由孫某某與輝煌公司承擔連帶給付責任;關于輝煌公司、孫某某稱因其已同意折價賠償424根套管,只是一直未實際給付,不應繼續(xù)計算租賃費,雙方一直在協(xié)商中,不應計算違約金的抗辯,無法律及事實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 ?第一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百一十四條 ?、第二百二十二條 ?、第二百二十七條 ?、第二百三十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黑龍江輝煌勞務服務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哈爾濱市道里區(qū)天源建筑器材租賃站租賃費684215.38元,被告孫某某對其中的120449.90元承擔連帶給付責任(暫計算至2015年5月15日,按每日42.40元計算至租賃物資還清之日或折價賠償款給付之日止);
二、被告黑龍江輝煌勞務服務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返還原告哈爾濱市道里區(qū)天源建筑器材租賃站套管424根,如不返回按折價6360元賠償;
三、被告黑龍江輝煌勞務服務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哈爾濱市道里區(qū)天源建筑器材租賃站上油費6800元;
四、被告黑龍江輝煌勞務服務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哈爾濱市道里區(qū)天源建筑器材租賃站丟失螺桿螺母費1430.40元;
五、被告黑龍江輝煌勞務服務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哈爾濱市道里區(qū)天源建筑器材租賃站違約金142215.02元,被告孫某某對其中的26832元承擔連帶給付責任;
六、被告黑龍江輝煌勞務服務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哈爾濱市道里區(qū)天源建筑器材租賃站支出的律師費20000元,被告孫某某對其中的3367.95元承擔連帶給付責任;
七、駁回原告哈爾濱市道里區(qū)天源建筑器材租賃站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3127元,由原告哈爾濱市道里區(qū)天源建筑器材租賃站負擔717元,由被告黑龍江輝煌勞務服務有限責任公司承擔12410元(此款原告哈爾濱市道里區(qū)天源建筑器材租賃站已預交,待被告黑龍江輝煌勞務服務有限責任公司給付以上款項時將此款一并給付原告哈爾濱市道里區(qū)天源建筑器材租賃站)。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天源租賃站與輝煌公司簽訂的兩份物資租賃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均應遵守合同約定。對于2011年10月23日簽訂的物資租賃合同,因?qū)O某某做為擔保人在合同上簽字,且在庭審中表示其同意與輝煌公司承擔連帶給付責任,故其應對2011年10月23日的合同產(chǎn)生的債務承擔連帶給付責任。對于天源租賃站的其他訴請,因?qū)O某某系職務行為,應由輝煌公司承擔責任。關于天源租賃站要求給付租賃費684257.80元的訴請,有工程結算書、提(退)貨單和合同予以證明,本院將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5月15日的租賃費調(diào)整為2120元,租賃費總額為684215.38元,對此本院予以確認,由輝煌公司承擔給付責任,其中因第一份租賃合同產(chǎn)生的租賃費120449.90元,應由孫某某與輝煌公司承擔連帶給付責任;關于天源租賃站要求返還套管424根或折價賠償6360元、上油費6800元及丟失螺桿螺母賠償款1430.40元的訴請合理,且輝煌公司同意給付,故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天源租賃站要求按照合同約定給付違約金209005.70元(696685.80元×30%)的訴請,因輝煌公司拖延支付租賃費,存在違約行為,應向天源租賃站支付違約金,但依據(jù)合同約定違約金僅在遲延給付租賃費情況下產(chǎn)生,故天源租賃站將建筑材料折價款6360元、上油費6800元及丟失螺桿螺母賠償款1430.40元均計算在違約金基數(shù)內(nèi)不符合約定,本院依法將違約金計算基數(shù)調(diào)整為684215.38元。上述租賃費從應付之日起的利息應視為天源租賃站的損失,數(shù)額為109396.17元,在賠償損失后,違約金數(shù)額不應超過該損失的30%,故本院將違約金確認為142215.02元(109396.17元+109396.17元×30%),由輝煌公司承擔給付責任,其中因未付第一份合同租賃費所產(chǎn)生的違約金本院確認為26832元,由孫某某與輝煌公司承擔連帶給付責任;關于天源租賃站要求給付為實現(xiàn)債權所支出的追償費用22000元的訴請,因有雙方合同約定和律師事務所正規(guī)發(fā)票20000元予以證明,本院對20000元予以確認,由輝煌公司承擔給付責任,因第一份合同產(chǎn)生的訴訟標的為156584.87元(租賃費120449.90元+訴請的違約金120449.90元×30%),相應律師費為3367.95元,由孫某某與輝煌公司承擔連帶給付責任;關于輝煌公司、孫某某稱因其已同意折價賠償424根套管,只是一直未實際給付,不應繼續(xù)計算租賃費,雙方一直在協(xié)商中,不應計算違約金的抗辯,無法律及事實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 ?第一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百一十四條 ?、第二百二十二條 ?、第二百二十七條 ?、第二百三十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黑龍江輝煌勞務服務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哈爾濱市道里區(qū)天源建筑器材租賃站租賃費684215.38元,被告孫某某對其中的120449.90元承擔連帶給付責任(暫計算至2015年5月15日,按每日42.40元計算至租賃物資還清之日或折價賠償款給付之日止);
二、被告黑龍江輝煌勞務服務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返還原告哈爾濱市道里區(qū)天源建筑器材租賃站套管424根,如不返回按折價6360元賠償;
三、被告黑龍江輝煌勞務服務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哈爾濱市道里區(qū)天源建筑器材租賃站上油費6800元;
四、被告黑龍江輝煌勞務服務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哈爾濱市道里區(qū)天源建筑器材租賃站丟失螺桿螺母費1430.40元;
五、被告黑龍江輝煌勞務服務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哈爾濱市道里區(qū)天源建筑器材租賃站違約金142215.02元,被告孫某某對其中的26832元承擔連帶給付責任;
六、被告黑龍江輝煌勞務服務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哈爾濱市道里區(qū)天源建筑器材租賃站支出的律師費20000元,被告孫某某對其中的3367.95元承擔連帶給付責任;
七、駁回原告哈爾濱市道里區(qū)天源建筑器材租賃站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3127元,由原告哈爾濱市道里區(qū)天源建筑器材租賃站負擔717元,由被告黑龍江輝煌勞務服務有限責任公司承擔12410元(此款原告哈爾濱市道里區(qū)天源建筑器材租賃站已預交,待被告黑龍江輝煌勞務服務有限責任公司給付以上款項時將此款一并給付原告哈爾濱市道里區(qū)天源建筑器材租賃站)。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審判長:楊晶
書記員:殷慶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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