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哈爾濱市阿城區(qū)金某農業(yè)機械銷售部,住所地哈爾濱市阿城區(qū)和平街和平公寓B棟一層4號。
經營者:徐洪會,住哈爾濱市阿城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田慶,黑龍江金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黑龍江省東信源農業(yè)科技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哈爾濱利民開發(fā)區(qū)哈黑公路西五洲太陽新城A棟21號。
法定代表人:于鳳玲,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振江,黑龍江仁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哈爾濱市阿城區(qū)金某農業(yè)機械銷售部(下稱金某銷售部)與被告黑龍江省東信源農業(yè)科技開發(fā)有限公司(下稱東信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金某銷售部委托訴訟代理人田慶,被告東信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吳振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金某售部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東信源公司給付貨款45萬元并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2017年4月1日)。事實和理由:金某銷售部與東信源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簽訂買賣合同,約定由東信源公司向金某銷售部購買成套種子加工設備,總價款65萬元,首付款20萬元,2014年7月支付貨款10萬元,余款于同年年底付清。金某銷售部已依約交付設備,東信源公司僅支付貨款20萬元,余款至今未付。金某銷售部索款未果,故訴至本院。
東信源公司辯稱,對收到設備并已支付20萬元貨款的事實無異議;金某銷售部未對案涉設備進行安裝調試,設備至今不能使用,故其無權請求給付尾款45萬元,應駁回其訴請。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東信源公司對其與金某銷售部簽訂的買賣合同無異議,本院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1.金某銷售部舉示信函、說明、還款計劃書各一份,意在證明東信源對欠款45萬元的事實。東信源公司對該三份證據均提出異議,認為信函、說明的出具人張紅偉及還款計劃書的出具人安福貴均非其工作人員,無權代其作出意思表示。2.金某銷售部舉示車票、住宿發(fā)票、律師函各一份,意在證明金某銷售部曾向東信源公司索要貨款的事實。東信源認為車票、住宿發(fā)票與本案無關,未曾收到律師函。本院經審查認為,上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缺少關聯(lián)性,故不予確認。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3年7月10日,金某銷售部與東信源公司簽訂買賣合同,約定由東信源公司向金某銷售部購買總價65萬元的成套種子加工設備設備,首付款20萬元,2014年7月付款10萬元,余款2014年底結清,安裝時間為2014年7月份或者等待對方電話通知。金某銷售部已交付上述設備,東信源公司已支付貨款20萬元,其余45萬元貨款至今未付。
本院認為:本案系買賣合同糾紛案,買賣雙方對訂立合同的事實無異議,東信源公司以金某銷售部未對設備進行安裝調試為由予以抗辯并拒付余款,故本案爭議焦點可歸結為案涉設備安裝調試與否,能否阻礙金某銷售部付款請求權的行使。買賣雙方在合同中約定:“安裝時間為2014年7月份,或者等待對方電話通知。”依照文義解釋,設備安裝屬出賣方義務,而金某銷售部作為出賣人對該義務可以積極或者消極方式選擇履行。即其可按約定的時間在2014年7月份積極履行,亦可在接到買受人東信源公司的安裝指令后履行。質言之,東信源公司未發(fā)出履行通知,金某銷售部履行安裝這一從給付義務與否,均不構成根本違約,金某銷售部有權行使付款請求權。東信源公司未能提供證據對其已向金某銷售部發(fā)出履行通知的事實予以證明,故對其抗辯理由不予確認。
綜上,金某銷售部與東信源公司之間的買賣行為,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金某銷售部已履行交付標的物的主合同義務,東信源公司未能履行足額支付貨款的義務,其行為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給付貨款并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的違約責任。金某銷售部請求東信源公司給付貨款45萬元并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一百五十九條、一百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黑龍江省東信源農業(yè)科技開發(f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哈爾濱市阿城區(qū)金某農業(yè)機械銷售部給付貨款45萬元;
二、被告黑龍江省東信源農業(yè)科技開發(f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哈爾濱市阿城區(qū)金某農業(yè)機械銷售部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以45萬元為基數,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2017年4月1日。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009元,由被告黑龍江省東信源農業(yè)科技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韓忠桂 人民陪審員 孔紅偉 人民陪審員 王 利
書記員:程慧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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