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龍某塑鋼門某某
于廣超(黑龍江森耀律師事務所)
章繼生
黑龍江省四建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
賀穎
上訴人(原審原告)哈爾濱市龍某塑鋼門某某,住所地哈爾濱市香坊區(qū)樂園街178號。
法定代表人楊兆成,該廠廠長。
委托代理人于廣超,黑龍江森耀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章繼生。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黑龍江省四建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哈爾濱市香坊區(qū)哈平路80號。
法定代表人張義,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賀穎。
上訴人哈爾濱市龍某塑鋼門某某(下稱龍某塑鋼廠)與被上訴人黑龍江省四建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黑四建公司)加工安裝合同糾紛一案,上訴人龍某塑鋼廠不服哈爾濱市南崗區(qū)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910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龍某塑鋼門某某法定代表人楊兆成、委托代理人于廣超、委托代理人章繼生到庭參加了訴訟。被上訴人黑四建公司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03年9月14日,原告哈爾濱市龍某塑鋼門某某作為供方與需方黑建四公司簽訂工礦產品購銷合同一份,原告單位法定代表人楊兆成作為供方在合同上簽字并加蓋原告單位公章,需方加蓋的是黑龍江省安裝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哈爾濱市磨盤山水庫供水工程項目經理部的公章。原告主張在其履行合同義務后被告僅支付了部分款項,剩余款項經原告多次主張均未給付,故訴至法院,引起本訴。
本院認為,合同一方當事人只能向另一方當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請求,不能向與合同無關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請求。本案中原告哈爾濱市龍某塑鋼門某某主張與被告黑龍江省四建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簽訂工礦產品購銷合同,但其舉示的合同即證據一顯示,合同相對方為黑建四公司,加蓋公章是黑龍江省安裝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哈爾濱市磨盤山水庫供水工程項目經理部的公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公司為合同相對方,故其訴訟請求無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哈爾濱市龍某塑鋼門某某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211元,由原告哈爾濱市龍某塑鋼門某某負擔。
宣判后,上訴人龍某塑鋼廠不服哈爾濱市南崗區(qū)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91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一、撤銷一審判決;二、判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工程款56456元及利息58657元;三、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被上訴人承擔。理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于2003年9月14日簽訂哈爾濱市磨盤山凈水廠綜合樓鍋爐房塑鋼窗加工安裝合同,合同總價款是117455元,合同履行過程中,被上訴人兩次先后支付工程款50000元,工程完工后,后經上訴人多次索要欠款,磨盤山凈水廠工程項目經理部經理田延軍為上訴人出具67456元欠據一份。2014年被上訴人又先后四次給付上訴人工程款11000元,尚欠上訴人56456元。一審判決認定,雙方所簽訂的合同相對方為黑龍江省四建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但公章是另外的公司的,判決被上訴人不承擔責任,駁回了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上訴人認為,田延軍作為項目經理部經理,代表省四建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與上訴人簽訂了工程合同,在一審訴訟時,被上訴人明確承認已向上訴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被上訴人的項目經理田延軍也承認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合同,被上訴人已經支付部分工程款,以上事實足以認定,田延軍的行為是代表上訴人的職務行為,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工程款的行為,是代表被上訴人履行職務的行為,按法律規(guī)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項目經理部經理田延軍所簽訂的合同,是履行職務行為,所產生的法律后果,應當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黑四建公司未出庭,庭審中未作答辯。
二審庭審中上訴人龍某塑鋼廠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對原審判決認定的部分事實予以確認。
二審查明:上訴人龍某塑鋼廠于2003年9月14日,與被上訴人黑四建公司項目經理田延軍簽訂了塑鋼窗加工安裝合同。需方為黑建四公司,田延軍在需方委托代理人處簽署了自己的姓名。合同履行完畢后,田延軍分兩筆給付上訴人龍某塑鋼廠50000元。余款未付。
本院認為,上訴人龍某塑鋼廠與被上訴人黑四建公司簽訂的塑鋼窗加工安裝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應嚴格按合同履行各自的義務。上訴人龍某塑鋼廠已將合同中約定加工的產品全部加工安裝完畢,被上訴人黑四建公司應按合同約定給付全部工程款。被上訴人黑四建公司在庭審前答辨稱未與上訴人龍某塑鋼廠簽訂任何合同,上訴人龍某塑鋼廠向法庭舉示的合同與被上訴人黑四建公司無關。由于被上訴人黑四建公司在二審中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故未到庭參加訴訟,使得法庭對需要了解的案件事實不能得到全部的查明,由此產生對被上訴人黑四建公司不利后果,應由被上訴人黑四建公司自行承擔。一審庭審中,被上訴人黑四建公司自認田延軍目前是自己單位的職工,但卻不提供田延軍的入職時間。故本院認定田延軍在與上訴人龍某塑鋼廠簽訂合同時是被上訴人黑四建公司的在職員工,在上訴人龍某塑鋼廠有理由相信田延軍具有代理權的情況下,田延軍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該加工安裝合同合法有效。上訴人龍某塑鋼廠請求被上訴人黑四建公司給付欠款符合法律規(guī)定,其請求本院予以支持。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二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哈爾濱市南崗區(qū)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初字第910號民事判決;
二、被上訴人黑龍江省四建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給付上訴人哈爾濱市龍某塑鋼門某某貨款56456元及利息57845元(利息按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自2004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15日)。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2422元,由被上訴人黑龍江省四建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院認為,上訴人龍某塑鋼廠與被上訴人黑四建公司簽訂的塑鋼窗加工安裝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應嚴格按合同履行各自的義務。上訴人龍某塑鋼廠已將合同中約定加工的產品全部加工安裝完畢,被上訴人黑四建公司應按合同約定給付全部工程款。被上訴人黑四建公司在庭審前答辨稱未與上訴人龍某塑鋼廠簽訂任何合同,上訴人龍某塑鋼廠向法庭舉示的合同與被上訴人黑四建公司無關。由于被上訴人黑四建公司在二審中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故未到庭參加訴訟,使得法庭對需要了解的案件事實不能得到全部的查明,由此產生對被上訴人黑四建公司不利后果,應由被上訴人黑四建公司自行承擔。一審庭審中,被上訴人黑四建公司自認田延軍目前是自己單位的職工,但卻不提供田延軍的入職時間。故本院認定田延軍在與上訴人龍某塑鋼廠簽訂合同時是被上訴人黑四建公司的在職員工,在上訴人龍某塑鋼廠有理由相信田延軍具有代理權的情況下,田延軍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該加工安裝合同合法有效。上訴人龍某塑鋼廠請求被上訴人黑四建公司給付欠款符合法律規(guī)定,其請求本院予以支持。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二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哈爾濱市南崗區(qū)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初字第910號民事判決;
二、被上訴人黑龍江省四建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給付上訴人哈爾濱市龍某塑鋼門某某貨款56456元及利息57845元(利息按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自2004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15日)。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2422元,由被上訴人黑龍江省四建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審判長:安德偉
審判員:王秋實
審判員:張澤常
書記員:徐建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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