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哈爾濱慶鴻達烘儲機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哈爾濱市香坊區(qū)幸福鎮(zhèn)光明村。
法定代表人何興啟,廠長。
委托代理人何淑梅,女,哈爾濱慶鴻達烘儲機械有限公司工人。
被告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哈爾濱慶鴻達烘儲機械有限公司工人。
委托代理人曹俊,黑龍江佳旭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哈爾濱慶鴻達烘儲機械有限公司與被告龐某某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劉鑫擔任審判長并主審本案,與人民陪審員杜景艷、周曉梅共同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3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淑梅、被告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2年2月19日,被告開始在原告處從事焊接工作。2012年10月11日,被告在工作時受傷,經診斷為鼻骨骨折,后于2012年11月8日住院治療13天。2013年3月18日,哈爾濱市香坊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哈香勞人仲字(2013)第18號仲裁裁決書,確認原、被告雙方于2012年2月19日起存在事實勞動關系。2013年5月28日,哈爾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被告的受傷為工傷。同年9月6日,哈爾濱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書,鑒定結論為被告?zhèn)麣埦偶墶?br/>另查明,被告的基本工資情況為:2012年2月至2012年11月每月的工資分別為900元、1540元、2598元、2724元、1536元、2190元、1747.50元、1482元、2526元、850元,故被告受傷前月平均工資為1944.37元。2013年10月21日,原告向哈爾濱市香坊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哈爾濱市香坊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哈香勞人仲字(2013)171號仲裁裁決書,裁決原、被告雙方于仲裁裁決書生效之日起解除勞動關系,原告于仲裁裁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被告一次性傷殘賠償金17499.33元、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19443.70元、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15554.96元、停工留薪期工資5833.11元、伙食補助260元、鑒定費190元。
本院認為:被告在原告處因工作受傷,被認定為工傷,傷殘九級,依照相關法律規(guī)定,依法享有工傷待遇?!豆kU條例》第三十七條規(guī)定,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九級傷殘為9個月的本人工資,……;(二)勞動、聘用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聘用合同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的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規(guī)定?!逗邶埥∝瀼丞偣kU條例﹥若干規(guī)定》第十三條對于一次性傷殘工傷醫(y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的給付標準作了明確規(guī)定,九級傷殘職工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標準為工傷職工離崗前10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職工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標準為工傷職工離崗前8個月的本人工資。被告的傷殘等級為九級,故工傷保險基金應支付被告九個月工資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但因原告未給被告交納工傷保險費用,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依照本條例規(guī)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fā)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guī)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被告享有的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應由原告承擔,因被告要求的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的數額過高,應調整為17499.33元(1944.37元/月×9個月)。關于被告要求的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36000元和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28800元,因被告已經離開原告單位,考慮到被告已不可能在原告處工作,雙方的勞動關系應解除,故對于被告要求的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應予支持,但由于被告要求的高于法律規(guī)定,故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調整為19443.70元(1944.37元/月×10個月),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調整為15554.96元(1944.37元/月×8個月)。關于被告要求原告給付停工留薪期間的工資39600元,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yè)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y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故被告享有工傷期間停工留薪的待遇;但由于被告要求的留薪期間的工資數額過高,應予以調整。因《黑龍江省工傷職工停工留薪分類目錄》規(guī)定鼻骨骨折停工留薪期為3個月,因此被告享有的停工留薪期間的工資數額為5833.11元(1944.37元/月×3個月)。關于被告要求的二次手術費10000元,因無事實依據,故本院不予支持。關于被告要求的護理費1352元,因無法律依據,故本院不予支持。關于被告要求的伙食補助費650元,《哈爾濱市貫徹落實〈工傷保險條例〉的實施意見》第六條規(guī)定,職工住院治療工傷的伙食補助費標準為每人每日20元。因被告住院時間為13天,故原告應給付被告伙食補助費260元(20元/天×13天)。關于被告要求原告給付鑒定費190元的訴求,根據《社會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九項的規(guī)定,因工傷發(fā)生的勞動能力鑒定費,按照國家規(guī)定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出,因原告沒有為被告交納工傷保險費用,故因工傷發(fā)生的勞動能力鑒定費用,應由原告承擔,被告要求鑒定費190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九項、《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第二款,參照《黑龍江省貫徹﹤工傷保險條例﹥若干規(guī)定》第十三條、《哈爾濱市貫徹落實〈工傷保險條例〉的實施意見》第六條和《黑龍江省工傷職工停工留薪分類目錄》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哈爾濱慶鴻達烘儲機械有限公司與被告龐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解除勞動合同;
二、原告哈爾濱慶鴻達烘儲機械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被告龐某某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7499.33元(1944.37元/月×9個月);
三、原告哈爾濱慶鴻達烘儲機械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被告龐某某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19443.70元(1944.37元/月×10個月);
四、原告哈爾濱慶鴻達烘儲機械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被告龐某某一次性就業(yè)補助金15554.96元(1944.37元/月×8個月);
五、原告哈爾濱慶鴻達烘儲機械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被告龐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資5833.11元(1944.37元/月×3個月);
六、原告哈爾濱慶鴻達烘儲機械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被告龐某某住院伙食補助費260元(20元/天×13天);
七、原告哈爾濱慶鴻達烘儲機械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被告龐某某鑒定費190元;
八、駁回被告龐某某其它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元,由原告哈爾濱慶鴻達烘儲機械有限公司負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 鑫 人民陪審員 杜景艷 人民陪審員 周曉梅
書記員:李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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