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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爾濱浩然糧油有限公司與梁海寬種植、養(yǎng)殖回收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哈爾濱浩然糧油有限公司
于全洲(黑龍江國盛律師事務所)
梁海寬

原告哈爾濱浩然糧油有限公司。
組織機構代碼56540359-5。
法定代表人李偉,男,職務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于全洲,黑龍江國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梁海寬,男,漢族,農民。
原告哈爾濱浩然糧油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浩然糧油公司)與被告梁海寬種植、養(yǎng)殖回收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唐治宇于2016年3月3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浩然糧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全洲、被告梁海寬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浩然糧油公司訴稱,原、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通過協(xié)商自愿簽訂了《玉米種植收購合同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質量合格的玉米種子和化肥,種子款由被告支付現金,化肥款賒至2014年10月中旬秋收糧食時付清,交貨時間約定自2014年10月15日至12月31日,并約定被告保證在未完成合同約定的交付數量前不向他人出售,如違約被告賠償原告雙倍經濟損失。
原告如期按約定向被告提供了玉米種子和化肥。
因2014年秋天玉米價格高于原、被告約定的每市斤0.75元,被告未按照約定向原告出售玉米并拒絕向原告支付化肥款,被告的違約行為給原告造成巨大經濟損失,原告請求:一、被告給付種子款315元、緩釋肥款3600元、盛達園肥款1200元,合計5115元;二、被告因違約賠償原告的雙倍經濟損失19320元(0.21元×46000斤×2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審理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為:放棄被告賠償原告雙倍經濟損失19320元的訴訟請求,要求被告給付化肥和種子款利息434.8元(5115元×0.5%×17個月)。
被告梁海寬辯稱:原告稱被告不向原告出售玉米情況不實,實際上是原告未按合同約定在玉米成熟后以每坰地保證產量23000斤進行收購;在約定的收購期間玉米的價格并不高于雙方約定的價格,過了收購期間玉米價格才上漲,故原告稱因玉米價格高于雙方約定價格,被告不向原告出售玉米的理由不實;原告并未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自原、被告簽合同、被告領取種子、化肥后,被告只在春天缺苗時見過原告公司人員一次;因原告承諾用原告提供的化肥保證玉米產量每坰地達到23000斤以上,被告才選擇使用原告提供的化肥,但原告未按該約定收購,被告用原告的化肥失去意義,由此產生的損失應由雙方協(xié)商確定,協(xié)商后化肥款方可給付;因春天缺苗,被告的2坰地產時是35000斤,損失很大。
綜上,請求人民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依法對被告的經濟損失進行賠償后被告再給付原告化肥款。
綜合原、被告的陳述,確定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原告的訴訟請求是否有事實根據和法律根據。
審理中,原告為支持其主張,向法庭舉證如下:
證據一,玉米種植合同書1份、欠據4張。
意在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玉米種植回收合同法律關系;被告賒購原告種子款315元、緩釋肥款3600元、盛達園肥款1200元,合計5115元。
被告經質證認為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證明的問題有異議,認為原告提供的盛達園肥時間較晚,對化肥的功效有一定的影響,玉米出芽率低,由此原告應承擔一部分責任,對該化肥的價格應當進行調整。
本院認為,被告對與原告簽訂玉米種植回收合同及欠原告化肥款5115元的事實無異議,原告提供的證據能證實其主張,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質證意見沒有提供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證據二,2014年12月31日林口縣三道通鎮(zhèn)江東村出具的證明一份。
證明的主要內容:2014年12月31日,原告公司齊振友、王艷成到江東村負責收購玉米,村委會廣播通知被告及其他村民向原告交付玉米,被告沒有交付。
因為2014年糧食價格上漲,農戶不履行合同義務,拖欠的欠款也不予償還。
意在證明原告收購被告的玉米,村委會通知后,被告不予出售,不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
被告經質證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有異議,沒有人找被告要收購玉米,當天廣播時的內容是收化肥款,不是收玉米。
本院認為,被告是林口縣江東村村民,該村委會證實用廣播通知簽訂合同的農戶出售玉米,因市場價格上漲而沒有人履行合同出售玉米的證明內容較為客觀真實;該證明上蓋有該單位公章并有村領導簽名,符合形式要件的要求;該證明的內容證實了原、被告之間履行合同的部分內容,與原、被告的爭議有關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質證意見無證據證實,本院不予采納。
被告為支持其主張,向法庭舉證如下:
證據一,證人樊嘉成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
證言的主要內容:證人是江東村委會的會計,2014年春天原告公司到江東村與村民簽訂合同,雙方口頭約定保證產量每坰地23000斤,地頭收購,地頭兌現現金,但收購季節(jié)原告公司沒有來車收購玉米。
村委會也沒有用廣播通知原告收購玉米,村委會給原告出具的證明是因為原告公司工作人員稱該證明是向公司領導有個交代,證明工作人員到村里做工作了,證明上記載的內容并不真實。
意在證明2014年10月中旬,原告沒有按保證的產量每坰地23000斤收購玉米。
原告經質證認為,證人樊嘉成證明收購玉米的期限是2014年10月中旬到12月是真實的,其他證明內容不真實,原、被告雙方沒有約定在地頭脫粒,地頭現金收購,關于原告收購被告玉米的過程江東村委會的證明已經證實,而且證人還幫助聯系與村民簽訂合同,幫助打電話催收,原告是江東村的會計,且是原告發(fā)展的種植戶,現還欠原告的化肥和種子款,與被告有利害關系,請求法庭不予采信其證人證言。
本院認為,該證人證言證明收購玉米的期間與原、被告簽訂的玉米種植收購合同第八條一致,且與原告自認一致,本院對該證言內容予以采信;其他證言內容與江東村委會出具的證明內容不一致,證人不能進行合理說明,并且沒有其他證據予以佐證,本院對該部分證言內容不予采信。
證據二,證人馬忠林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
證言主要內容:證人是江東村的支部書記,2014年原告公司在江東村繁育玉米,簽訂了回收合同,約定每坰地的產量是23000斤,地頭脫粒付款,一次性結清,以上內容用村委會的廣播進行宣傳。
原告提供的種子和化肥的價格每坰地高于市場價1000多元,原告提供盛達園肥的時間較晚,對產量有影響,在收購的季節(jié)原告沒有脫粒機到地頭脫粒收購。
2014年12月31日,原告公司工作人員到江東村讓村委會廣播通知村民交付玉米,說如果不來交付讓村委會給出個證明,工作人員回去好向公司經理交待,這樣村委會就給原告公司工作人員出了證明。
證明上的公章是江東村的公章,簽名不是證人本人簽的。
原告經質證認為,證人是江東村的支部書記,被告是該村村民,雙方有利害關系,證人的證言不真實,證人證明2014年春天用廣播宣傳沒有記錄和視聽記錄予以證實。
原告工作人員與江東村的書記、會計、村長的談話并沒有被告在場,與本案無關。
本院認為,證人的證言內容與江東村委會出具的證明內容不一致,證人不能進行合理說明,并且沒有其他證據予以佐證,本院對該證人證言不予采信。
證據三,證人王景春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
證言的主要內容:證人是江東村的治保主任,原告與村民簽訂合同時,村里召開會議證人參加了,原告所定的種子和化肥的價格比市場價高,因此證人沒有種植;收購玉米的時間是2014年10月15日止;原告提供的種子出芽率不夠,原告公司來人給村民發(fā)補苗的種子;原告沒有按照約定時間來收購玉米,為此村會計樊嘉成和公司姓王的工作人員去劉振成家要化肥款時發(fā)生爭執(zhí),是證人將劉振成勸回去的。
原告經質證認為,證人是江東村的治保主任,被告是該村村民,雙方有利害關系,證人證言不真實,原、被告簽訂的合同第八條約定播種期為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9月份玉米根本沒有成熟,不可能脫粒。
本院認為,該證人證言與江東村委會出具的證明內容不一致,亦與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合同內容不一致,證人不能進行合理說明,并且沒有其他證據予以佐證,本院對該證人證言不予采信。
經過舉證、法庭調查及本院對上述證據的認證意見,確定本案的事實如下:
2014年4月16日,原、被告經協(xié)商簽訂玉米種植收購合同,約定:第一條:甲方(原告)向乙方(被告)提供種植所需的玉米籽及化肥,乙方科學種植,待玉米成熟時將合同約定種植畝數所收獲的玉米賣給甲方。
第二條:提供化肥名稱及品牌:緩釋型BB肥12袋,金額1800元,勝達園肥10袋,金額600元,貨款共計2400元。
第四條:貨款交貨方式:種子貨款現金支付全款,化肥貨款先由甲方秋收前全部墊付,乙方100%全部賒欠,共計貨款2400元,于2014年10月份中旬秋收糧食時付清全款,現金支付。
第七條:化肥產量保值大畝每坰地不低于23000斤(產量測定辦法:按照江東村合同戶50%以上戶數測定為準,即50%以上戶數產量達到23000斤即視為全村產量達標),如產量達不到23000斤仍按23000斤結算。
凡購買甲方的種子和緩釋型BB肥及勝達園肥按照施肥標準使用的農戶玉米質量達到標準均由0.75元每斤回收玉米。
其中不購買使用勝達園肥的農戶,甲方根據收獲當時的質量標準和規(guī)格進行收購,收購玉米粒以當地市場當時發(fā)生價格為準,其收購價格比當地市場當時發(fā)生價格高出一分錢收購,以水論價,水分在30個水為基礎。
第八條:合同期限:一個播種期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
第九條第1項:甲方向乙方提供符合質量標準的玉米籽及化肥,甲方所提供的玉米籽及化肥的價格按照乙方當地當時實際發(fā)生計逄;第3項:乙方必須種植使用甲方所提供的玉米籽及化肥,乙方應科學規(guī)范種植,確保玉米質量和等級。
乙方應保證在未完成合同約定的數量前,不向他人出售,如違約乙方包賠甲方雙倍經濟損失。
第十條第2項:如果乙方不能如數交售合同約定種植畝數生產出的合格玉米給甲方,將賠償甲方經濟損失,不可抗力的自然災害除外。
合同簽訂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緩釋肥24袋,價款為3600元,勝達園肥200斤,價款1200元,玉米種子35斤,價款315元。
被告為原告出具欠據4份,約定貨款于2014年10月中旬現金付清全款。
2014年12月31日,原告派公司員工齊振友、王艷成到江東村收購玉米,江東村委會負責人用廣播通知各農戶出售玉米。
被告未履行交售玉米的義務。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玉米種植收購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禁止性規(guī)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雙方應按合同約定履行義務。
浩然糧油公司已依約向被告提供了種子、化肥,并在約定的期限內向被告收購玉米,履行了合同義務,有權向被告主張合同設立的權利。
被告無證據證明原告提供的種子出苗率低、原告提供化肥時間較晚致糧食減產的事實,無證據證明原告違約不回收玉米的事實,其抗辯理由本院不予采納。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貨款本金5115元和利息434.8元(5115元×0.5%×17個月)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辯主張無事實證據,本院不予采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第一百零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二十四條 ?第四款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梁海寬于判決生效后立即給付原告哈爾濱浩然糧油有限公司化肥款5115元、利息434.8元,本息合計5549.8元;
如果未按照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10.9元減半收取205.5元,由被告梁海寬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牡丹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被告對與原告簽訂玉米種植回收合同及欠原告化肥款5115元的事實無異議,原告提供的證據能證實其主張,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質證意見沒有提供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證據二,2014年12月31日林口縣三道通鎮(zhèn)江東村出具的證明一份。
證明的主要內容:2014年12月31日,原告公司齊振友、王艷成到江東村負責收購玉米,村委會廣播通知被告及其他村民向原告交付玉米,被告沒有交付。
因為2014年糧食價格上漲,農戶不履行合同義務,拖欠的欠款也不予償還。
意在證明原告收購被告的玉米,村委會通知后,被告不予出售,不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
被告經質證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有異議,沒有人找被告要收購玉米,當天廣播時的內容是收化肥款,不是收玉米。
本院認為,被告是林口縣江東村村民,該村委會證實用廣播通知簽訂合同的農戶出售玉米,因市場價格上漲而沒有人履行合同出售玉米的證明內容較為客觀真實;該證明上蓋有該單位公章并有村領導簽名,符合形式要件的要求;該證明的內容證實了原、被告之間履行合同的部分內容,與原、被告的爭議有關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質證意見無證據證實,本院不予采納。
被告為支持其主張,向法庭舉證如下:
證據一,證人樊嘉成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
證言的主要內容:證人是江東村委會的會計,2014年春天原告公司到江東村與村民簽訂合同,雙方口頭約定保證產量每坰地23000斤,地頭收購,地頭兌現現金,但收購季節(jié)原告公司沒有來車收購玉米。
村委會也沒有用廣播通知原告收購玉米,村委會給原告出具的證明是因為原告公司工作人員稱該證明是向公司領導有個交代,證明工作人員到村里做工作了,證明上記載的內容并不真實。
意在證明2014年10月中旬,原告沒有按保證的產量每坰地23000斤收購玉米。
原告經質證認為,證人樊嘉成證明收購玉米的期限是2014年10月中旬到12月是真實的,其他證明內容不真實,原、被告雙方沒有約定在地頭脫粒,地頭現金收購,關于原告收購被告玉米的過程江東村委會的證明已經證實,而且證人還幫助聯系與村民簽訂合同,幫助打電話催收,原告是江東村的會計,且是原告發(fā)展的種植戶,現還欠原告的化肥和種子款,與被告有利害關系,請求法庭不予采信其證人證言。
本院認為,該證人證言證明收購玉米的期間與原、被告簽訂的玉米種植收購合同第八條一致,且與原告自認一致,本院對該證言內容予以采信;其他證言內容與江東村委會出具的證明內容不一致,證人不能進行合理說明,并且沒有其他證據予以佐證,本院對該部分證言內容不予采信。
證據二,證人馬忠林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
證言主要內容:證人是江東村的支部書記,2014年原告公司在江東村繁育玉米,簽訂了回收合同,約定每坰地的產量是23000斤,地頭脫粒付款,一次性結清,以上內容用村委會的廣播進行宣傳。
原告提供的種子和化肥的價格每坰地高于市場價1000多元,原告提供盛達園肥的時間較晚,對產量有影響,在收購的季節(jié)原告沒有脫粒機到地頭脫粒收購。
2014年12月31日,原告公司工作人員到江東村讓村委會廣播通知村民交付玉米,說如果不來交付讓村委會給出個證明,工作人員回去好向公司經理交待,這樣村委會就給原告公司工作人員出了證明。
證明上的公章是江東村的公章,簽名不是證人本人簽的。
原告經質證認為,證人是江東村的支部書記,被告是該村村民,雙方有利害關系,證人的證言不真實,證人證明2014年春天用廣播宣傳沒有記錄和視聽記錄予以證實。
原告工作人員與江東村的書記、會計、村長的談話并沒有被告在場,與本案無關。
本院認為,證人的證言內容與江東村委會出具的證明內容不一致,證人不能進行合理說明,并且沒有其他證據予以佐證,本院對該證人證言不予采信。
證據三,證人王景春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
證言的主要內容:證人是江東村的治保主任,原告與村民簽訂合同時,村里召開會議證人參加了,原告所定的種子和化肥的價格比市場價高,因此證人沒有種植;收購玉米的時間是2014年10月15日止;原告提供的種子出芽率不夠,原告公司來人給村民發(fā)補苗的種子;原告沒有按照約定時間來收購玉米,為此村會計樊嘉成和公司姓王的工作人員去劉振成家要化肥款時發(fā)生爭執(zhí),是證人將劉振成勸回去的。
原告經質證認為,證人是江東村的治保主任,被告是該村村民,雙方有利害關系,證人證言不真實,原、被告簽訂的合同第八條約定播種期為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9月份玉米根本沒有成熟,不可能脫粒。
本院認為,該證人證言與江東村委會出具的證明內容不一致,亦與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合同內容不一致,證人不能進行合理說明,并且沒有其他證據予以佐證,本院對該證人證言不予采信。
經過舉證、法庭調查及本院對上述證據的認證意見,確定本案的事實如下:
2014年4月16日,原、被告經協(xié)商簽訂玉米種植收購合同,約定:第一條:甲方(原告)向乙方(被告)提供種植所需的玉米籽及化肥,乙方科學種植,待玉米成熟時將合同約定種植畝數所收獲的玉米賣給甲方。
第二條:提供化肥名稱及品牌:緩釋型BB肥12袋,金額1800元,勝達園肥10袋,金額600元,貨款共計2400元。
第四條:貨款交貨方式:種子貨款現金支付全款,化肥貨款先由甲方秋收前全部墊付,乙方100%全部賒欠,共計貨款2400元,于2014年10月份中旬秋收糧食時付清全款,現金支付。
第七條:化肥產量保值大畝每坰地不低于23000斤(產量測定辦法:按照江東村合同戶50%以上戶數測定為準,即50%以上戶數產量達到23000斤即視為全村產量達標),如產量達不到23000斤仍按23000斤結算。
凡購買甲方的種子和緩釋型BB肥及勝達園肥按照施肥標準使用的農戶玉米質量達到標準均由0.75元每斤回收玉米。
其中不購買使用勝達園肥的農戶,甲方根據收獲當時的質量標準和規(guī)格進行收購,收購玉米粒以當地市場當時發(fā)生價格為準,其收購價格比當地市場當時發(fā)生價格高出一分錢收購,以水論價,水分在30個水為基礎。
第八條:合同期限:一個播種期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
第九條第1項:甲方向乙方提供符合質量標準的玉米籽及化肥,甲方所提供的玉米籽及化肥的價格按照乙方當地當時實際發(fā)生計逄;第3項:乙方必須種植使用甲方所提供的玉米籽及化肥,乙方應科學規(guī)范種植,確保玉米質量和等級。
乙方應保證在未完成合同約定的數量前,不向他人出售,如違約乙方包賠甲方雙倍經濟損失。
第十條第2項:如果乙方不能如數交售合同約定種植畝數生產出的合格玉米給甲方,將賠償甲方經濟損失,不可抗力的自然災害除外。
合同簽訂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緩釋肥24袋,價款為3600元,勝達園肥200斤,價款1200元,玉米種子35斤,價款315元。
被告為原告出具欠據4份,約定貨款于2014年10月中旬現金付清全款。
2014年12月31日,原告派公司員工齊振友、王艷成到江東村收購玉米,江東村委會負責人用廣播通知各農戶出售玉米。
被告未履行交售玉米的義務。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玉米種植收購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禁止性規(guī)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雙方應按合同約定履行義務。
浩然糧油公司已依約向被告提供了種子、化肥,并在約定的期限內向被告收購玉米,履行了合同義務,有權向被告主張合同設立的權利。
被告無證據證明原告提供的種子出苗率低、原告提供化肥時間較晚致糧食減產的事實,無證據證明原告違約不回收玉米的事實,其抗辯理由本院不予采納。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貨款本金5115元和利息434.8元(5115元×0.5%×17個月)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辯主張無事實證據,本院不予采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第一百零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二十四條 ?第四款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梁海寬于判決生效后立即給付原告哈爾濱浩然糧油有限公司化肥款5115元、利息434.8元,本息合計5549.8元;
如果未按照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10.9元減半收取205.5元,由被告梁海寬負擔。

審判長:唐治宇

書記員: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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