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哈爾濱理工大學,住所地哈爾濱市南崗區(qū)學府路**號。法定代表人:李大勇,該學校校長。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宇祥,黑龍江信誠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訴訟代理人:肖冰,黑龍江信誠律師事務所律師。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哈爾濱市第148中學教師,住哈爾濱市道里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劉珊,黑龍江龍廣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訴訟代理人:孫夢,黑龍江龍廣律師事務所律師。
理工大學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依法駁回劉某某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1.原審判決遺漏了必要共同訴訟參與人黑龍江金麥隆建設發(fā)展有限公司。臨江小區(qū)項目是理工大學與黑龍江金麥隆建設發(fā)展有限公司聯(lián)建,該小區(qū)雖然以理工大學名義立項,但動遷補償,回遷安置、開發(fā)建設、項目驗收、稅款繳付、房屋銷售均由黑龍江金麥隆建設發(fā)展有限公司負責。通過原審庭審可以證實,劉某某是與黑龍江金麥隆建設發(fā)展有限公司完成的房屋交易,購房款(包括差價款)都交給了黑龍江金麥隆建設發(fā)展有限公司,該公司為其出具了收款憑證,交付了房屋。案涉房產逾期辦證,系因黑龍江金麥隆建設發(fā)展有限公司欠繳稅款所致,違約責任應由該公司承擔;2.本案無證據證明訴訟時效期間一直處于中斷狀態(tài),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黑龍江金麥隆建設發(fā)展有限公司向劉某某交付房屋的時間是2010年11月20日,按照合同約定向后計算480日,應當界定理工大學在2012年3月13日前負有為劉某某提供辦理產權證照的義務,逾期視為違約。訴訟時效起算點應為2012年3月13日,依據訴訟時效期間二年的規(guī)定,劉某某最晚應在2014年3月14日前向理工大學明確要求給付逾期辦證違約金。但劉某某并未向理工大學提出該項請求。2015年7月,理工大學并未主動集體約見買房人,而是部分業(yè)主在學校畢業(yè)典禮現場要求見校領導,雖然學校未對違約金的提問給予明確答復,但并不代表理工大學同意履行義務,辦理產權證與逾期辦證違約金是兩個截然不同的訴求。即便2015年7月有業(yè)主提出了逾期辦證違約金的主張,亦不能視為劉某某提出的主張,劉某某在2018年1月提起訴訟,已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劉某某沒有證據證明出現過訴訟時效中斷的法定事由。劉某某辯稱:一、本案中,金麥隆公司并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訴訟參加人,不應追加其為共同被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24條及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黑民再364號理工大學與王世慶、金麥隆公司、朱有成執(zhí)行異議之訴一案再審民事判決書可知,理工大學與金麥隆公司之間并非聯(lián)建關系,實為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關系,并非同一法律關系。通過一審庭審可知,金麥隆公司雖然實際承擔了臨江小區(qū)的開發(fā)建設工作,但小區(qū)建設規(guī)劃許可、建筑工程施工許可、內部預售許可等均登記在理工大學名下,因此臨江小區(qū)的合法建造人為理工大學,其負有繳納稅費及協(xié)助業(yè)主辦理產證證書的法定義務,應就其違約行為向劉某某承擔違約責任。劉某某是與理工大學簽訂的《哈爾濱市單位自建職工住房內銷合同書》,與理工大學具有合同相對性,金麥隆公司并非合同當事人,不能依據其與理工大學簽訂的《聯(lián)建協(xié)議》參與本案訴訟,理工大學與金麥隆公司之間的糾紛與本案無關。二、劉某某及小區(qū)業(yè)主代表針對要求理工大學支付逾期辦證違約金的這一請求,自2012年起便以各種方式多次向理工大學及有關部門主張權利,一審中劉某某已舉示充分的證據證明本案未超過訴訟時效。根據劉某某在一審庭審中舉示的證據五至證據九可知,劉某某及小區(qū)業(yè)主代表至少曾在2012年11月,2014年1月、3月、4月,2015年4月、7月、10月、2016年6月、2017年3月向理工大學、哈爾濱市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局、黑龍江省教育廳、哈爾濱市解決國有土地上房地產開發(fā)建設項目房屋權屬登記問題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等主張過辦理權屬證書及逾期辦證違約金事宜,能夠說明因理工大學逾期履行出賣人提供辦理權屬登記資料到產權登記機關備案義務引發(fā)了劉某某及小區(qū)業(yè)主代表以不同形式多次向有關機關、部門投訴、信訪,提出辦理權屬證書、給付逾期辦證違約金等權益主張。而根據《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2017年第4輯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明確民法總則與民法通則有關訴訟時效的規(guī)定適用規(guī)則可知,權利人的權利受到損害的事實,發(fā)生在民法總則實施之前,按照民法通則的規(guī)定,訴訟時效期間在2017年9月30日前已經屆滿的,義務人已經確定取得了不履行義務的訴訟時效抗辯權,該抗辯權不因民法總則施行而消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九十五條規(guī)定,劉某某及小區(qū)業(yè)主代表組成的維權主體多次主張權利,訴訟時效中斷情形系在民法總則施行后發(fā)生的,因此應以有利于保護權利人的因素考慮及溯及力適用民法總則關于訴訟時效的規(guī)定。此外,在小區(qū)業(yè)主代表王建坤案中,王建坤舉示的業(yè)主維權簽到表、業(yè)主維權費用收款明細及相應票據,以及劉某某庭審時說明的事實,均能夠證實涉案小區(qū)業(yè)主形成了維權群體,并已按照《信訪條例》的相關規(guī)定推選了代表進行維權,維權代表所出的合法權益的行為能夠視為其他業(yè)主的維權行為,能夠說明劉某某已主張了權利,本案未超過訴訟時效。劉某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理工大學支付逾期辦證違約金38,094.65元。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對于雙方當事人沒有爭議的事實,法院予以確認。2015年7月,理工大學集體約見劉某某等買房人,現場有買房人詢問違約金何時給付,理工大學未明確答復。因理工大學未按約定期限履行備案義務,劉某某不能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取得房地產權屬證書。一審法院認為:劉某某與理工大學簽訂的哈爾濱市單位自建職工住房內銷合同書有效。劉某某履行了買方的全部合同義務,理工大學未在約定期限內履行備案義務,應按約定標準支付違約金。理工大學未就違約金何時給付進行明確答復,本案違約金訴前的訴訟時效期間一直處于中斷狀態(tài),理工大學關于訴訟時效期間的抗辯意見不能成立?!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違約的,應當向對方承擔違約責任。當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間的糾紛,依照法律規(guī)定或者按照約定解決。”故理工大學辯稱自己因案外公司原因逾期履行備案義務、應由案外公司向劉某某承擔違約責任的抗辯主張不能成立,理工大學與該公司如有糾紛,系另一法律關系引起,本案不予處理。綜上所述,劉某某的訴訟請求,法院應當支持。判決:理工大學自判決生效起十日內向劉某某支付違約金38,094.65元。案件受理費752元,減半收取計376元,由哈爾濱理工大學負擔。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未向本院提交證據。二審經審理查明:2010年,出賣人理工大學與買受人劉某某簽訂《哈爾濱市單位自建職工住房內銷合同書》,約定:劉某某購買理工大學自建職工住房,房屋坐落于哈爾濱市××單元××號,建筑面積119.98平方米;合同另約定“出賣人應當在單位自建職工住房交付使用后480日內,持辦理權屬登記需由出賣人提供的資料到產權登記機關備案。如因出賣人的責任,買受人不能在規(guī)定期限內取得房地產權屬證書的,雙方同意按下列第1、2、3項處理:1.買受人退房,出賣人在買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60日內將買受人已付房價款退還給買受人,并按已付房價款的1%賠償買受人損失。2.買受人不退房,出賣人按已付房價款的5%向買受人支付違約金。3.出賣人負責辦理該物業(yè)的商品房產權證,辦理過程中國家法律約定的辦理產權相關費用由買受人承擔;因出賣人原因導致辦理產權所產生的附加費用由出賣人承擔。買受人應按合同約定積極配合出賣人辦理產權登記手續(xù),如因買受人原因導致產權不能辦理,責任由買受人承擔。”合同簽訂后,劉某某向金麥隆公司交納購房款,理工大學向劉某某開具增值稅普通發(fā)票,劉某某共計交付購房款761,893.00元。理工大學于2010年11月20日向劉某某交付房屋。2017年10月9日,劉某某取得案涉房產的權屬證書。另查明,自2012年起劉某某等案涉臨江小區(qū)(愛丁堡小區(qū))房屋買受人以群體上訪形式,多次向哈爾濱市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局、理工大學、黑龍江省教育廳、哈爾濱市解決國有土地上房地產開發(fā)建設項目房屋權屬登記問題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等單位,反映理工大學未按照合同約定期限辦理案涉房屋產權證問題。其中2012年11月,愛丁堡小區(qū)買受人代表與理工大學信訪部趙立秋主任的談話視頻中,買受人代表提出了“合同寫的超期了賠款怎么算”;2015年7月1日,理工大學李大勇校長和趙立秋主任在約見買受人代表的視頻中,買受人代表提出“把我們的違約金給賠償”;2015年10月13日,理工大學趙立秋主任在愛丁堡小區(qū)與買受人代表談話錄音中,買受人代表提出“違約金啥時候給”,趙立秋主任回答“違約金是按照4月份和去年1月份咱們見面的時候開發(fā)公司朱總他給你們明確答復的按協(xié)議規(guī)定走”。
上訴人哈爾濱理工大學(以下簡稱理工大學)因與被上訴人冉明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哈爾濱市道里區(qū)人民法院(2018)黑0102民初151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理工大學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宇祥、肖冰,被上訴人劉某某委托訴訟代理人劉珊、孫夢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理工大學與劉某某簽訂的《哈爾濱市單位自建職工住房內銷合同書》合法有效,雙方均應依約履行。該合同履行中理工大學沒有在約定的期限內為劉某某辦理房屋產權證書,已構成違約,應當依照合同約定承擔違約責任。雙方當事人在二審中爭議的焦點問題:一是應否追加金麥隆公司為被告參加訴訟;二是劉某某請求理工大學給付逾期辦證違約金的訴訟請求是否超過訴訟時效期間。關于應否追加金麥隆公司為被告參加訴訟的問題。在本案中與劉某某簽訂《哈爾濱市單位自建職工住房內銷合同書》的相對人是理工大學而不是金麥隆公司,劉某某與金麥隆公司并不存在合同關系。在逾期辦證的情況下按照約定向劉某某支付逾期辦證違約金是理工大學的合同義務。理工大學主張其與金麥隆公司為聯(lián)建關系,應追加金麥隆公司為被告,但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即便聯(lián)建的事實存在,金麥隆公司也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對方,其該項主張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劉某某逾期辦證違約金的請求是否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的問題?!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已于2018年7月23日起施行,《解釋》第二條規(guī)定“民法總則施行之日,訴訟時效期間尚未滿民法通則規(guī)定的二年或一年,當事人主張適用民法總則關于三年訴訟時效期間規(guī)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根據《哈爾濱市單位自建職工住房內銷合同書》關于“出賣人應當在單位自建職工住房交付使用后480日內,持辦理權屬登記需由出賣人提供的資料到產權登記機關備案”的約定,理工大學應自涉案房屋交付之日的2010年11月20日后480日內,即2012年3月14日前履行上述合同義務,劉某某自此時可向理工大學請求逾期辦證違約金,故訴訟時效起算時間應為2012年3月15日。劉某某舉示的證據已證明其先后于2012年11月、2014年1月、2015年10月向理工大學主張過逾期辦證違約金,劉某某主張權利的訴訟時效先后在上述時間點中斷并重新起算,從最后一次主張權利到《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實施之日未滿民法通則規(guī)定的兩年訴訟時效期間,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關于三年訴訟時效期間的規(guī)定,故劉某某主張權利訴訟時效期間屆滿時間為2018年10月。劉某某于2018年1月29日提起訴訟,尚在訴訟時效期間內,一審判決認定未超過訴訟時效期間正確。理工大學關于本案已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的主張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理工大學的上訴請求不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376元,由哈爾濱理工大學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曉杰
審判員 楊大為
審判員 張 宇
書記員:胡恬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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