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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爾濱秋某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黑龍江博某商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上訴人(一審原告):哈爾濱秋某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爾濱市南崗區(qū)東大直街319號。法定代表人:李亞,該公司董事長。委托訴訟代理人:孔穎,該公司法務。被上訴人(一審被告):黑龍江博某商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哈爾濱市南崗區(qū)東大直街320號。法定代表人:沈幸君,該公司董事長。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希,黑龍江遠東律師集團事務所律師。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鈞威,黑龍江遠東律師集團事務所律師。

秋某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第二項,改判支持秋某公司一審訴訟請求第二至第五項;2.上訴費用由秋某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判決對承租面積認定不清。1.一審判決對秋某公司主張的1011.19平方米公產面積為雙方房產交易中未包含且由博某公司正在使用的認定錯誤。秋某公司舉示了哈爾濱市南崗區(qū)人民法院(2011)南民二初字第397號民事判決書及該案的第一次庭審筆錄,足以證明博某公司認可交易面積不包含該部分公產面積。2.一審判決對承租面積的四至及位置認定不清。秋某公司舉示的《國有非住宅房屋租賃合同》雖無附圖,但承租面積有附圖,僅未附在該租賃合同后。秋某公司舉示的哈爾濱市東大直街320號房屋(以下簡稱案涉房屋)檔案足以證明該房屋中包含的公產面積的四至及位置。一審法院未調查公產面積四至及位置并認定秋某公司對此無法確定錯誤。3.一審判決認定秋某公司未對案涉房屋轉讓面積與產權登記面積差異作出合理解釋錯誤,案涉房屋檔案中的秋某公司向哈爾濱市房產交易中心所作變更說明已載明差異原因。二、一審判決關于博某公司是否應給付秋某公司2000萬元土地出讓金的認定錯誤。按照《房地產買賣協(xié)議》的約定,房屋轉讓價款中不包含土地出讓金,兩份協(xié)議約定的總價款5.35億元均為房價款。博某公司主張2000萬元已給付,《資產收購框架協(xié)議》與《房地產買賣協(xié)議》約定的價款差額即為秋某公司主張的2000萬元土地出讓金,但該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該主張成立。三、一審判決關于“秋某”字樣陳設應否拆除以及是否已經拆除的認定錯誤。秋某公司提交的案涉房屋外立面圖片顯示“哈爾”二字與其他字體顏色不同,足以證明“哈爾”二字是后加的,博某公司并未履行拆除“秋某”字樣的承諾。秋某公司并未要求審查博某公司是否侵犯其知識產權,拆除要求與知識產權無關。博某公司辯稱:1.關于承租面積。博某公司在(2011)南民二初字第397號案件的庭審中僅認可74385.61平方米的房屋面積中包含1011.19平方米的公產面積,但并未作出放棄此面積的意思表示。黑龍江省高人民法院(2013)黑民初字第4號民事判決認定博某公司與秋某公司繼續(xù)履行《房地產買賣協(xié)議》,而該協(xié)議項下的房屋面積包含該部分公產面積,且秋某公司已于2008年6月將案涉房屋整體移交給博某公司。故博某公司應為該部分公產面積的承租人,秋某公司與哈爾濱市南崗房產經營物業(yè)有限責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簡稱房產管理一分公司)簽訂《國有非住宅房屋租賃合同》,秋某公司據(jù)此取得公產房租賃證,有悖于生效民事判決。2.關于2000萬元土地出讓金。《資產收購框架協(xié)議》約定,合同價款5.15億元,土地出讓金在2000萬元以下的部分由博某公司承擔。故房產收購價款由5.15億元增加至5.35億元,即2000萬元土地出讓金已包含在合同價款中。故秋某公司訴請博某公司另行承擔土地出讓金2000萬元不成立。3.關于拆除“秋某”字樣。博某公司目前沒有單獨使用“秋某”字樣及相關陳設,“哈爾秋某”系案外人的注冊商標,秋某公司無權要求博某公司拆除。如秋某公司認為博某公司使用其注冊商標或商號,應提起知識產權訴訟,而不應在本案中解決。秋某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博某公司給付秋某公司在2008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9日期間支付的各項與案涉房屋有關的費用,合計12,093,504元;2.博某公司給付2015年6月至今的位于案涉房屋一層1011.19平方米承租面積的使用費(以評估后秋某公司無異議的數(shù)額為準);3.博某公司拆除案涉房屋外立面的“秋某”字體及房屋內外帶“秋某”字樣的所有字體及陳設;4.博某公司給付案涉房屋的土地出讓金2000萬元;5.訴訟費用由博某公司承擔。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07年9月11日,漢帛(中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帛公司)與秋某公司簽訂《資產收購框架協(xié)議》,由漢帛公司收購秋某公司所有的案涉房屋,建筑面積74385.61平方米,收購價款5.15億元。雙方對操作步驟、付款方式等進行了約定。關于土地出讓金補償,雙方約定“如該等費用的數(shù)額在人民幣兩千萬元以內,則由乙方(漢帛公司)承擔,兩千萬以上的部分,一概由甲方(秋某公司)承擔?!?008年6月11日,秋某公司與黑龍江漢帛投資有限公司簽訂《秋某商廈(裙樓及主體)財產交接確認書》,確認秋某公司于2008年6月1日起將案涉房屋(含裙樓商場及主樓酒店)移交給黑龍江漢帛投資有限公司。2008年11月26日,黑龍江漢帛投資有限公司更名為博某公司。2008年12月6日,博某公司分別與秋某公司、哈爾濱秋某大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秋某大廈公司)簽訂《房地產買賣協(xié)議》。博某公司與秋某公司簽訂的《房地產買賣協(xié)議》主要約定:1.秋某公司將位于哈爾濱市南崗區(qū)東大直街320號,建筑面積40553.17平方米的房屋產權及其項下的土地使用權、附屬設施、設備一并轉讓給博某公司。2.上述目標房地產轉讓價款合計308,204,000元。……6.交付?!?)自交付之日起,目標房地產的風險由博某公司承擔。7.名稱使用。經秋某公司同意,博某公司于目標房地產開設商場時商場名稱中可以有償使用“秋某”商標和字號。博某公司與秋某大廈公司簽訂的《房地產買賣協(xié)議》主要約定:秋某大廈公司將位于哈爾濱市南崗區(qū)東大直街320號,建筑面積33832.44平方米的房屋產權及其項下的土地使用權、附屬設施、設備一并轉讓給博某公司,轉讓價款為226,796,000元。以上兩個合同轉讓面積總計74385.61平方米,轉讓價款總計5.35億元。截至2009年1月,博某公司共向秋某公司支付182,622,260元;向秋某大廈公司支付150,539,860元。2011年4月22日、5月25日、11月1日,秋某公司分三筆向哈爾濱市國土局交納案涉土地出讓金共計3,265,200元。因在履行前述協(xié)議中產生糾紛,博某公司以秋某公司、秋某大廈公司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秋某公司、秋某大廈公司協(xié)助其辦理案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權證、土地使用權證的更名手續(xù)并承擔違約責任。本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3)黑民初字第4號民事判決,判決:一、博某公司與秋某公司、秋某大廈公司繼續(xù)履行于2008年12月6日分別簽訂的《房地產買賣協(xié)議》;二、秋某公司、秋某大廈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協(xié)助博某公司辦理哈爾濱市南崗區(qū)東大直街320號房屋的房屋所有權證、土地使用證,并將上述房屋的所有權及土地使用權更名至博某公司名下;三、博某公司于哈爾濱市南崗區(qū)東大直街320號房屋的房屋所有權證、土地使用證更名至其名下后的三個月內及六個月內分別向秋某公司支付剩余房款125,581,740元,向秋某大廈公司支付剩余房款76,256,140元;四、秋某公司、秋某大廈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分別向博某公司支付違約金1,826,222.60元和1,505,398.60元;五、駁回博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秋某公司、秋某大廈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4)民一終字31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其后,博某公司申請執(zhí)行,秋某公司將案涉房屋的國用(2005)第16128號土地使用證、哈房權證南字第××號房屋所有權證交至本院,房屋所有權證記載的案涉房屋建筑面積為73122.37平方米。該案件目前正在執(zhí)行過程中。針對秋某公司通知博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秋某”商號和商標事宜,博某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在給秋某公司的回函中承諾“將于2015年12月31日前拆除墻體‘秋某’字樣”。目前,案涉房屋上的展示名稱為“哈爾秋某國際購物中心”,而“哈爾秋某”的商標注冊人為哈爾濱秋某糖果廠。秋某公司在2008年案涉房屋移交后至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4)民一終字314號民事判決前,為案涉房屋支出了相關的房產稅、土地使用稅、生活垃圾費等合計12,093,504元。秋某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與房產管理一分公司簽訂的《國有非住宅房屋租賃合同》記載,秋某公司承租位于哈爾濱市南崗區(qū)果戈里大街353號建筑面積1011.19平方米房屋。該合同未標注承租房屋面積的四至及位置。一審法院認為,關于秋某公司主張的12,093,504元的費用是否應由博某公司承擔的問題。依據(jù)雙方協(xié)議,自2008年6月1日起案涉房屋已經移交博某公司,此后因使用該房屋所產生的相關費用應由博某公司承擔。經雙方核對,秋某公司主張的12,093,504元費用均系2008年6月1日后案涉房屋產生的費用,博某公司對此予以認可,故秋某公司該項主張依據(jù)充分,予以支持。關于秋某公司主張的1011.19平方米承租面積使用費的問題。首先,秋某公司主張該面積為雙方房產交易中未包含且由博某公司正在使用的面積,但在雙方締約及履行的相關合同、文件中對此面積均未提及;其次,針對該部分面積秋某公司雖舉示了租賃合同,但對該承租面積的四至及位置,合同中未有標注,秋某公司對此亦無法予以確定;再次,雙方簽訂的《資產收購框架協(xié)議》中明確的案涉房屋建筑面積為74385.61平方米,而房屋所有權證記載的面積為73122.37平方米,秋某公司未對雙方約定的房屋轉讓面積與產權證記載的面積存在差異作出合理解釋。綜合以上情節(jié),秋某公司該項主張與交易習慣不符,在無合同特別約定的情況下,其該主張依據(jù)不足,不予支持。關于案涉合同約定的2000萬元土地出讓金的問題。雙方簽訂的《資產收購框架協(xié)議》中約定收購價款5.15億元,而針對同一標的的《房地產買賣協(xié)議》中約定轉讓價款總計5.35億元,博某公司抗辯主張2000萬元差價款即為秋某公司主張的應由博某公司承擔的土地出讓金有較為合理的合同依據(jù),可以產生由秋某公司對該差價款進行解釋及舉證證明的法律后果。秋某公司僅堅持該差價款系購房款,未作出合理解釋并舉證證明。故確認博某公司的抗辯理由成立,對秋某公司要求博某公司給付2000萬元土地出讓金的訴訟主張,不予支持。關于案涉房屋上帶有“秋某”字樣的陳設是否應予拆除的問題。從秋某公司與博某公司就該“秋某”字樣的有償使用及博某公司同意拆除“秋某”字樣的磋商信函內容看,“秋某”字樣對雙方的意義并非單純的原有文字標識,而是商號、商標的使用權問題?,F(xiàn)博某公司已將“秋某”字樣變?yōu)椤肮柷锬场?,而“哈爾秋某”系案外人哈爾濱秋某糖果廠持有的商標。這里涉及到改變后的陳設是否構成對秋某公司知識產權侵權的問題,故不屬于本案審理范圍,而在該問題未經確認的情況下,秋某公司僅以博某公司應履行承諾為由要求該公司拆除“秋某”字樣的陳設,依據(jù)尚不充分,在本案中不予支持。綜上所述,秋某公司的部分請求成立,判決:一、博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秋某公司支付的費用12,093,504元;二、駁回秋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02,267.52元,由秋某公司負擔126,048.89元,由博某公司負擔76,218.63元。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證。秋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五份新證據(jù):1.案涉房屋檔案中的1層平面圖;2.1011.19平方米公產面積的四至平面圖;3.博某公司與秋某大廈公司簽訂的《房地產買賣協(xié)議》;4.交納租金的票據(jù);5.2018年4月13日房產管理一分公司情況說明。對于上述五份新證據(jù),博某公司發(fā)表質證意見為:對證據(jù)一、二的真實性有異議,無法據(jù)此確定案涉公產面積的四至,且公產面積的四至與本案無關;證據(jù)三不是新證據(jù),博某公司在一審中已經提交;對證據(jù)四的真實性無異議,案涉的1011.19平方米公產面積已包含在秋某公司轉讓給博某公司的房產總面積中,該部分公產面積的實際承租人為博某公司;對證據(jù)五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該證據(jù)與秋某公司主張的使用費無關,秋某公司僅為該公產面形式上的承租人,博某公司為實際承租人。本院認為,博某公司雖對證據(jù)一、二的真實性有異議,但未能舉示相反證據(jù),且兩份證據(jù)相互佐證,故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定;因一審判決已對證據(jù)三進行認定,故不再重復認定;博某公司對證據(jù)四、五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定。本院審理查明:博某公司與秋某公司于2008年12月6日簽訂的《房地產買賣協(xié)議》第四條土地款補交第1款約定,“目標房地產過戶時,需要補足土地出讓金由秋某股份承擔。”秋某公司向哈爾濱市國土局交納案涉土地出讓金共計3265.2萬元。秋某公司在二審中明確,其向博某公司主張案涉1011.19平方米公產面積的使用費系基于不當?shù)美姆墒聦崱3?,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上訴人哈爾濱秋某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秋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黑龍江博某商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某公司)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黑01民初37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以詢問及閱卷的方式對本案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秋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孔穎,被上訴人博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希、張鈞威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根據(jù)當事人上訴、答辯及二審庭審中陳述的意見,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幾個焦點問題:關于1011.19平方米公產面積使用費的問題。秋某公司明確其向博某公司主張該部分公產面積的使用費系基于不當?shù)美姆墒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二十二條“因他人沒有法律依據(jù),取得不當利益,受損失的人有權請求其返還不當利益”的規(guī)定,所謂不當?shù)美侵笡]有合法原因取得利益致使對方受損的法律事實。本案中,依據(jù)博某公司與秋某公司簽訂的《資產收購框架協(xié)議》《房地產買賣協(xié)議》,以及與秋某大廈公司簽訂的《房地產買賣協(xié)議》約定的轉讓房屋面積可以認定,博某公司購買的案涉房屋總面積74385.61平方米中包含該1011.19平方米公產面積,博某公司應支付的轉讓價款中亦已包含該部分公產面積的價款。秋某公司已于2008年6月1日依據(jù)《資產收購框架協(xié)議》的約定將包括該部分公產面積在內的案涉房屋全部交付博某公司使用。博某公司使用該1011.19平方米公產面積的依據(jù)為其與秋某公司簽訂的《資產收購框架協(xié)議》《房地產買賣協(xié)議》、其已支付相應對價以及秋某公司依據(jù)協(xié)議約定向其交付的行為,對此,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黑民初字第4號民事判決已經予以認定。即博某公司使用該1011.19平方米公產面積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秋某公司主張博某公司給付該部分公產面積使用費的主張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關于2000萬元土地出讓金的問題。秋某公司與博某公司簽訂的《資產收購框架協(xié)議》約定,收購價款為5.15億元,博某公司承擔不超過2000萬元的土地出讓金。其后,博某公司分別與秋某公司、秋某大廈公司簽訂《房地產買賣協(xié)議》,約定的轉讓價款合計5.35億元。博某公司與秋某公司簽訂的《房地產買賣協(xié)議》第四條土地款補交第1款約定,目標房地產過戶時,需要補足土地出讓金由秋某公司承擔。根據(jù)上述約定,結合案涉房屋所占用土地登記的使用權人為秋某公司,博某公司與秋某大廈公司簽訂的《房地產買賣協(xié)議》對案涉房屋中為秋某公司和秋某大廈公司所有的部分進行了區(qū)分,而未對土地使用權進行區(qū)分,僅載明土地使用權人為秋某公司可以認定,《資產收購框架協(xié)議》約定的收購總價款和博某公司應承擔的土地出讓金,至簽訂《房地產買賣協(xié)議》時已變更為合并計算,即前者約定的博某公司應承擔的不超過2000萬元土地出讓金,已在后者中按照2000萬元計入轉讓總價款,博某公司無需另行承擔土地出讓金,無論秋某公司繳納土地出讓金的數(shù)額是否超過2000萬元,均應由其自行承擔。故秋某公司主張博某公司需另行承擔土地出讓金2000萬元,無事實依據(jù),一審判決對其該項主張未予支持正確。關于博某公司是否應拆除案涉房屋外立面的“秋某”字體及房屋內外帶“秋某”字樣的所有字體及陳設的問題。秋某公司與博某公司簽訂的《房地產買賣協(xié)議》第七條名稱使用約定,經秋某公司同意,博某公司于案涉房屋開設商場時,商場名稱中可以有償使用“秋某”商標和字號。根據(jù)秋某公司舉示的博某公司信函及案涉房屋外立面照片,涉及“秋某”字樣的主要為案涉房屋外立面的“哈爾秋某國際購物中心”。根據(jù)上述約定,秋某公司主張博某公司拆除“秋某”字樣需證明博某公司已使用其“秋某”商標和字號,并未向其支付使用費,即博某公司所使用的“哈爾秋某”即為秋某公司的“秋某”商標和字號,為秋某公司該項主張成立的前提,而單從名稱上看,二者并不一致。至于“哈爾秋某”與“秋某”是否存在容易混淆等情形,則涉及商標權和商號權的侵權認定,不屬于本案審理范圍。故一審判決對秋某公司的此項主張不予支持,并無不當。綜上所述,秋某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結果并無不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126,048.89元,由秋某公司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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