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哈爾濱邦信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哈爾濱市南崗區(qū)長江路115號。
法定代表人王曉光,男,職務(wù)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劉曉娟,黑龍江盛海富博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琰,黑龍江盛海富博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哈爾濱譽隆金屬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哈爾濱市香坊區(qū)成高子大街58號行政辦公樓116房間。
法定代表人楊忠革,男,職務(wù)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王曉玉,女,1970年11月16日出生,漢族,黑龍江省澤宇融資擔保有限公司經(jīng)理,住哈爾濱市道里區(qū)。
被告黑龍江省澤宇融資擔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哈爾濱市香坊區(qū)成高子大街58號。
法定代表人王曉玉,女,職務(wù)經(jīng)理。
被告商德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爾濱市香坊區(qū)成高子大街58號。
法定代表人劉曉東,男,職務(wù)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王曉玉,女,1970年11月16日出生,漢族,黑龍江省澤宇融資擔保有限公司經(jīng)理,住哈爾濱市道里區(qū)。
原告哈爾濱邦信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哈爾濱譽隆金屬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譽隆公司)、黑龍江省澤宇融資擔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澤宇公司)、商德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商德公司)借款,擔保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劉曉娟,被告澤宇公司經(jīng)理王曉玉(法定代表人),被告譽隆公司、商德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曉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7月2日,原告與借款人譽隆公司簽訂編號080XXXXXXXX[借]-01號借款合同,約定,由原告借款3000000元給借款人譽隆公司用于流動資金,借款期限1年,利率年24%,借款逾期罰息利率為年36%,每月20日結(jié)息,借款到期本金一次性還清。擔保方式為保證。同日,原告與保證人澤宇公司簽訂編號080XXXXXXXX[保]-01號保證合同,2013年7月30日,原告與保證人商德公司簽訂編號080XXXXXXXX[保]-02號保證合同,約定,由保證人澤宇公司、商德公司為借款人譽隆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保障范圍為。保證期間為保證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項下的債務(wù)履行期限界滿日起兩年。上述合同簽訂后,原告于2013年7月2日向借款人譽隆公司發(fā)放貸款3000000元。審理中,原告自認借款人譽隆公司已支付原告借款利息708740元,2015年1月2日,借款人譽隆公司償還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F(xiàn)原告余欠借款本金2700000元及其利息。
本院認為:原告與借款人譽隆公司、保證人澤宇公司、商德公司分別簽訂的借款合同和保證合同均系締約人真實的意思表示,合同的內(nèi)容(除計收逾期罰息利率、復利條款外)合法有效,締約人應(yīng)當依約履行。合同簽訂后,原告于2013年7月2日向借款人譽隆公司發(fā)放貸款3000000元,依約履行了合同義務(wù),但借款人譽隆公司未按合同約定付息還款,其行為已構(gòu)成違約,應(yīng)依法承擔還款及違約責任。原告要求借款人譽隆公司償還借款本金2700000元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yīng)予支持。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若干意見》第六條的規(guī)定,本案中的借款利息可比照民間借貸的利率標準計收。中國人民銀行于2012年7月5日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利率為年6%,原告與借款人譽隆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約定的一年期借款利率為年24%,借款逾期罰息利率為年36%,借款逾期罰息利率屬于約定過高,高出部分,不受法律保護,故對此約定利率應(yīng)作相應(yīng)調(diào)整。原告向借款人譽隆公司發(fā)放貸款的時間是2013年7月2日,應(yīng)為計息的起始時間,自借款發(fā)放日起至償還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應(yīng)統(tǒng)一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公布的同類貸款利率的4倍計收。借款人譽隆公司已經(jīng)支付的708740元借款利息,可一并從應(yīng)支付的利息總額中予以扣除。保證人澤宇公司、商德公司針對原告與借款人譽隆公司上述借款合同項下的借款本息,提供了保證擔保,應(yīng)對此債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哈爾濱譽隆金屬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nèi)償還原告哈爾濱邦信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借款本金2700000元;
二、被告哈爾濱譽隆金屬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nèi)按利率年24%支付原告哈爾濱邦信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3000000元(2013年7月2日至2015年1月2日間)借款的利息1080000元;扣除被告哈爾濱譽隆金屬材料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利息708740元;
三、被告哈爾濱譽隆金屬材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3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公布的同類貸款利率的4倍計收2700000元借款的利息至還清日止;
四、被告黑龍江省澤宇融資擔保有限公司、商德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哈爾濱譽隆金屬材料有限公司以上(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債務(wù)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五、駁回原告哈爾濱邦信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28400元,由被告哈爾濱譽隆金屬材料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nèi),向本院遞
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德昭 人民陪審員 李 敏 人民陪審員 陳淑華
書記員:李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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