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黑龍江省哈某綏東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玉新,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趙琨,黑龍江建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牡丹江吉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華東,該公司執(zhí)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瑋平,黑龍江博學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黑龍江省哈某綏東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哈某綏東公司)因保證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黑龍江省牡丹江市東安區(qū)人民法院(2015)牡東商初字第27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哈某綏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趙琨、被上訴人牡丹江吉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瑋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被告吉某公司因向銀行貸款需要擔保與原告哈某綏東公司簽訂質押擔保協(xié)議一份,協(xié)議約定:原告為被告在工行太平路支行簽訂的編號(空白)合同提供擔保,擔保額度人民幣5000000元;擔保費支付方式為在本協(xié)議簽訂當日一次性收取擔保費100000元存入原告賬戶,逾期按借款總額日萬分之五加收滯納金;該協(xié)議經原、被告法定代表人或授權代理人簽名并加蓋公章后生效……。該合同未載明合同簽訂時間及合同生效時間。2012年11月14日,原告為案外人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太平路支行出具擔保承諾函一份,承諾同意在落實反擔保手續(xù)后,為被告在案外人處的5000000元貸款提供連帶保證責任。2012年12月3日,被告與案外人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太平路支行簽訂借款合同,約定借款5000000元,期限12個月。同日,原告與案外人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太平路支行簽訂保證合同,原告為被告5000000元貸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被告吉某公司至今未將擔保費100000元給付原告哈某綏東公司。
原判認為:關于原告哈某綏東公司起訴被告吉某公司是否超過訴訟時效的問題,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規(guī)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條規(guī)定:“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但是,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長訴訟時效期間”。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據(jù)以證明存在債權、債務關系的系雙方簽訂的質押擔保協(xié)議,該協(xié)議系由原告哈某綏東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上雖由原、被告加蓋公章及簽署人簽名,但其上未載明合同簽訂時間,亦未載明生效時間,根據(jù)“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原告應對該協(xié)議的成立且生效及其成立時間負有舉證責任,經庭審當庭詢問,原告無法確定該協(xié)議簽訂時間,亦未提供證據(jù)加以證實,依據(jù)常理,原告作為有償對外提供經濟擔保的法人公司,其應在與被擔保人簽訂協(xié)議確定權利義務后再為被擔保人提供擔保,意即協(xié)議提供擔保在前,實際提供擔保在后,本案被告與銀行簽訂借款合同時間為2012年12月3日,原告與銀行簽訂保證合同時間亦為2012年12月3日,故本案爭議的質押擔保協(xié)議簽訂時間應在2012年12月3日之前,原告所提是在2013年簽訂的質押擔保協(xié)議不符合常理,結合該協(xié)議中約定的合同簽訂當日給付100000元擔保費而被告當日未給付的事實,原告從合同簽訂當日就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起訴,其起訴被告吉某公司已超過訴訟時效,對此,原告向本院提舉了錄音證據(jù)及郵件詳情單欲證明其提起訴訟未超過訴訟時效,但該錄音證據(jù)無法證明其形成時間系在訴訟時效屆滿前,郵件詳情單及郵件亦無法證明信件已經交郵并應當?shù)竭_被告處,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jù)證明訴訟時效存在中止、中斷情形,故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吉某公司給付擔保費及滯納金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一百三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的解釋》第二百一十九條的規(guī)定,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原告黑龍江哈某綏東投資有限公司對被告牡丹江吉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030元,由原告黑龍江哈某綏東投資有限公司負擔。
本院認為:關于質押擔保協(xié)議簽訂的時間問題。本院認為,上訴人在原審期間舉證質押擔保協(xié)議時陳述“由于合同上未注明簽訂時間,且原告公司也沒有人知道簽訂時間,地點是在原告公司辦公室?!?,上訴人在二審期間又稱質押擔保協(xié)議上協(xié)議書編號即是簽訂時間,但被上訴人否認該編號是簽訂時間。原審法院依據(jù)常理認定協(xié)議提供擔保在前,實際提供擔保在后,因被上訴人與銀行簽訂借款合同時間、上訴人與銀行簽訂保證合同時間均在2012年12月3日,因而認定簽訂質押擔保協(xié)議時間在2012年12月3日之前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上訴人起訴時是否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問題。質押擔保協(xié)議中約定被上訴人在本協(xié)議簽訂當日一次性存入上訴人帳戶10萬元。本院認為,上訴人沒有支付擔保費即構成違約,應從違約之日即最遲2012年12月3日開始計算擔保費訴訟時效。上訴人于2015年5月提起訴訟已超過兩年訴訟時效期間。上訴人雖在原審期間提供錄音證據(jù),上訴人主張錄音是2014年12月9日形成的,但被上訴人否認該形成時間,上訴人未能提供其他證據(jù)證明錄音形成時間。即使該錄音是2014年12月9日形成的,也已超過兩年訴訟時效期間。上訴人另主張錄音證據(jù)能夠證實被上訴人的法定代表人認可上訴人在十月份曾多次主張過該筆債權,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是2015年起訴的,可以推斷該十月份為2015年以前的十月。本院認為,錄音中雙方在十月份主張的內容不確定,無法證明上訴人主張的是擔保費還是關于擔保費的說明。本院對上訴人該主張不予采信。
關于律師函能否引起訴訟時效中斷問題。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發(fā)出了律師函,對案涉擔保費進行了催收。但上訴人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其已將律師函郵寄,也未提供證據(jù)證明該律師函應當?shù)竭_被上訴人處。因此,原審法院認定該律師函未發(fā)生訴訟時效中斷在適用法律上并無不當。
綜上,上訴人哈某綏東公司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對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030元,由上訴人黑龍江省哈某綏東投資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 凡 審 判 員 孫慶喜 代理審判員 王 歡
書記員:韓江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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