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山先恒商貿(mào)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先恒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縣幸福小區(qū)商業(yè)樓26號底商。
法定代表人:丁懷平,系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劉玉軍,河北冀新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中冶建設高新工程技術有限責任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簡稱中冶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紅橋區(qū)勤儉道200號區(qū)建委大樓東南角205號(現(xiàn)經(jīng)營地址:天津市紅橋區(qū)水木天成聞濤園31-1-102)。
代表人:吳志杰,系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莫春華,北京市煒衡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中冶建設高新工程技術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中冶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豐臺區(qū)南四環(huán)西路188號5區(qū)4號樓(現(xiàn)經(jīng)營地址:河北省三河市燕郊燕靈路69號中興北方產(chǎn)業(yè)園4號樓4層南區(qū))。
法定代表人:鄧衛(wèi)國,系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莫春華,北京市煒衡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天津市中凝佳業(yè)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凝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區(qū)中北鎮(zhèn)雷莊村內(nèi)。
法定代表人:曹金生,系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杜猛,男,1983年6月15日生,漢族,系中凝公司員工,住中凝公司宿舍,特別授權。
原告先恒公司與被告中冶天津分公司、中冶公司、中凝公司買賣合同、債權轉(zhuǎn)讓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先公司委托代理人劉玉軍,被告中冶天津分公司、中冶公司委托代理人莫春華,被告中凝公司委托代理人杜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先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642993.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應付款之日起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三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事實與理由:被告三在2012年3月7日至2015年12月8日期間向被告一、二承建的"天津市和苑民康園居住區(qū)D地塊工程"項目供應混凝土。在前述期間,被告三累計共向被告一、二承建的項目供應15962006元混凝土。截止目前被告一、二尚欠被告三混凝土款1642993.5元。因被告三欠原告材料款,原告與被告三于2016年8月23日達成債權沖抵協(xié)議,約定被告三將其對被告一到期債權1642993.5元權利轉(zhuǎn)讓給原告,并約定如履行發(fā)生糾紛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轄,同時被告三承諾對上述債權轉(zhuǎn)讓承擔連帶責任保證擔保,其他內(nèi)容詳見《債權沖抵協(xié)議》。簽訂合同后,被告三將債權轉(zhuǎn)讓事實及時通知了被告一、二。原告認為,被告一、二與被告三之間債權、債務關系明確,原告與被告三之間的債權轉(zhuǎn)讓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一應立即給付欠款,故原告依法訴至法院,請判準所求。
中冶天津分公司、中冶公司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一、二承接地塊與被告三的款項沒有最終結算;據(jù)我方統(tǒng)計混凝土共計用了14394363.5元,扣除中凝公司的膨脹劑98122.5元、該公司和我公司及案外人徐寶軍三方的52877元債權債務抵付協(xié)議,我公司實際應支付金額為14243364元,現(xiàn)已經(jīng)支付1412萬元,尚欠123364元;2016年9月8日我公司向中凝公司發(fā)出結算催促函,對方卻私下單方將債權轉(zhuǎn)讓,并單方向我公司發(fā)轉(zhuǎn)讓函,我公司不認可并要求中凝公司盡快結算。原告訴狀中主張的債權、債務關系明確是不對的,原告訴請不應得到支持,我公司不應承擔責任。
中凝公司辯稱,沒有說的。
當事人圍繞各自主張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zhì)證。原告提供證據(jù)為:1、結算單五十六份、澆筑明細及情況說明;2、債權沖抵協(xié)議、債權轉(zhuǎn)讓通知書、快遞郵寄單各一份。被告中冶天津分公司、中冶公司認為,原告證據(jù)1,第一份證據(jù)是中凝公司自行制作未經(jīng)第一、二被告核實,不予認可。情況說明不屬實,不是雙方確認的金額,是中凝公司單方認定,不能對另二被告產(chǎn)生效力?;炷两Y算單只是現(xiàn)場送貨的簽收,不是雙方核算的最終憑證,且結算單中包括有D地塊另外兩家施工單位的結算單,進一步說明第三被告并未與另二被告進行混凝土用量的最終結算,無法證明原告主張的三被告間債權、債務是明確這一主張;證據(jù)2中的債權沖抵協(xié)議系原告與第三被告自行制作,另二被告并不知情,該協(xié)議中所涉中冶公司欠中凝公司混凝土貨款金額未得到中冶公司認可,表述不屬實。該沖抵協(xié)議不對被告一、二產(chǎn)生效力。債權轉(zhuǎn)讓通知,中凝公司與中冶公司就涉案地塊的混凝土供應未做最終結算,據(jù)統(tǒng)計中冶天津分公司、中冶公司實際尚欠貨款123364元未付。我方收到債權轉(zhuǎn)讓通知書后回函第三被告不認可其稱的欠款數(shù)額,并要求其盡快與我公司核實結算。原告主張被告三將其與被告一、二的債權轉(zhuǎn)讓,因三被告間債務不明確,導致債權轉(zhuǎn)讓無效。徐西德是第一被告員工,原告提交結算單中只有徐西德單獨簽字的才系第一被告所用,在買方處有其他人簽字的,如郭書銀、丁樹福、未志華、呂成靖、魯元華、程大艮、薛甫先、陳榮貴、高繼兵簽字的均非我公司使用,而系被告三供應給另外兩家施工單位的。因被告一、二是該項目總包方,對該項目使用的建筑材料質(zhì)量有監(jiān)督職責,故中凝公司給另兩個施工單位供貨時,被告一的員工才在上述兩家單位使用的混凝土結算單上簽字,但僅表示第三被告供貨質(zhì)量符合項目要求,并非對該兩家施工單位的供貨承擔支付義務。原告提供的2012年5月30日、2012年7月12日、2012年8月16日、2013年11月27日、2013年12月24日辦理的混凝土結算單上均無我公司簽字確認,不能證明所涉混凝土貨物的使用及相應價款為我單位使用發(fā)生。被告中凝公司對原告證據(jù)沒有異議。
被告中冶天津分公司、中冶公司提供證據(jù)為:1、預拌混凝土買賣合同;2、2016年9月7日催促結算函及快遞接收信息、關于轉(zhuǎn)讓通知書的回復函及快遞接收信息;3、被告中凝公司出具的說明;4、中凝公司向被告一提交的主體封頂用料明細表六張;5、天津市信寶達建筑勞務有限公司出具證明一份;6、中凝公司向第一、二被告提供的委托書及受托人身份證復印件;7、第三被告出具的關于混凝土膨脹劑使用說明一份;8、債權債務抵付協(xié)議書一份;9、被告一、二的轉(zhuǎn)賬憑證。原告認為,認可混凝土買賣合同,合同第二條第一款約定以現(xiàn)場簽收的送貨單辦理貨款結算,合同第三條第四款約定買受人必須在簽訂合同之后,履行合同之前及時將驗收人員的名單,驗收人員的簽字以及驗收專用章的印模書面通知出賣人。驗收人員有變更的,買受人應提前7日用書面形式通知出賣人。若買受人沒有在規(guī)定時間內(nèi)書面通知出賣人,則預拌混凝土送貨單簽收人即為買受人指派的合同貨物簽收人。證明雙方每月辦理的由雙方人員簽字的對賬單真實合法有效。2、合同付款方式約定了付款期限但并沒有約定供貨期限,中凝佳業(yè)的供貨到達工地之后經(jīng)中冶高新簽收之后中冶高新就應當付款;催促函、回復函均是單方出具不能證明雙方結算不明確、不清楚,第三被告出具的說明真實性有待核實,中冶公司也不認可該金額。如天津市信寶達建筑勞務有限公司和泰州康紅建設工程勞務有限公司是從中冶公司轉(zhuǎn)包該部分工程,中冶公司也應當承擔連帶責任,該說明不能否定中冶公司和中凝公司就和苑民康園D地塊工程所做的有效結算;主體封頂用料明細表中的委托單位是中冶公司,進一步證明中凝公司向中冶公司供貨;天津市信寶達建筑勞務有限公司的證明與本案無關,不予認可;被告三向被告一、二提供的委托書及受托人身份證復印件無異議;第三被告出具的混凝土膨脹劑使用說明及債權債務抵付協(xié)議書的真實性有待中凝公司核實;對轉(zhuǎn)賬憑證認可。被告中凝公司對另二被告的證據(jù)不清楚需要回公司核實。
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2年4月10日被告中凝公司作為出賣人、被告中冶公司作為買受人,雙方簽訂混凝土買賣合同,約定:被告中冶公司因天津紅橋區(qū)和苑民康園D地塊公租房工程施工向被告中凝公司購買多種預拌混凝土,合同總量約45000立方米;貨款按進度分期給付,且在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全部貨款;抗?jié)B費每立方米15元,雙方對其他部分費用的價格也作出約定;買受人對出賣人供貨到現(xiàn)場的混凝土數(shù)量與交付驗收的送貨單上數(shù)量不符時,應在收貨12小時內(nèi)以書面方式向出賣人提出異議,買受人未在收貨后12小時內(nèi)以書面方式向出賣人提出異議的,視為買受人對送貨數(shù)量無異議;如買受人未按合同約定期限給付貨款,應按延期付款總額的日0.04%支付違約金(其他內(nèi)容略),被告中冶天津分公司、中凝公司在合同尾部買受人和出賣人處分別蓋章確認。被告中凝公司自2012年至2015年期間多次向被告中冶公司承建的"天津市和苑民康園居住區(qū)D地塊工程"項目供應混凝土,但被告中冶公司只給付中凝公司部分貨款,尚欠部分貨款未付。因被告中凝公司欠原告材料款,雙方于2016年8月23日簽訂債權沖抵協(xié)議約定:被告中凝公司將其對被告中冶天津分公司的到期債權1642993.5元及相關附屬權利轉(zhuǎn)讓給原告沖抵中凝公司的欠款;被告中凝公司對其轉(zhuǎn)讓給原告的上述債權向原告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至款項還清之日止;執(zhí)行此合同發(fā)生爭議時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其他內(nèi)容略)。上述協(xié)議簽訂后,被告中凝公司將債權轉(zhuǎn)讓事實通知了被告中冶天津分公司。
另查明,被告中冶天津分公司、中冶公司在提交答辯狀期限內(nèi)提出管轄權異議,認為原告受讓債權后起訴應適用原混凝土買賣合同約定的由合同簽訂地法院管轄,故請求將該案移送至天津市紅橋區(qū)人民法院審理。本院經(jīng)審查后,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6)冀0229民初3500號民事裁定,駁回了被告中冶天津分公司、中冶公司的管轄權異議。該二被告不服向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該院經(jīng)審查后作出(2017)冀02民轄終505號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關于被告中凝公司是否對中冶天津分公司、中冶公司享有到期債權及債權數(shù)額:
原告主張被告中凝公司對另二被告享有債權16422933·5元,并與中凝公司簽訂債權轉(zhuǎn)讓協(xié)議受讓了該債權。原告提供被告中凝公司與中冶公司間供應混凝土的結算單證實其主張,被告中凝公司承認原告主張;被告中冶天津分公司、中冶公司稱所欠混凝土貨款尚未與中凝公司進行結算,且部分貨款系泰州市康紅建設勞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紅公司)、天津市信寶達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寶達公司)所欠,被告中冶天津分公司、中冶公司亦提供相關證據(jù)證實其主張。原、被告對混凝土買賣合同無異議,該合同約定被告中冶公司為買方并系施工單位、供貨量為45000立方米,混凝土貨款應至2013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根據(jù)三被告陳述并結合相關證據(jù),實際供應混凝土至2015年;原告提供結算單證實供應混凝土總量及貨款總額,按上述結算單記載,被告中凝公司共向中冶公司供應混凝土44801立方米,與混凝土買賣合同約定供貨量基本相符。被告中冶公司、中冶天津分公司只承認徐西德單獨簽字部分為其公司購買使用,不認可徐西德未簽字及其他結算單產(chǎn)生的貨款。原告提供的全部結算單均為統(tǒng)一格式,結算單上均寫明買方系被告中冶公司、賣方系被告中凝公司,結算單載明的混凝土(包括徐西德單獨簽字、未簽字及徐西德和他人共同簽字的結算單)應屬混凝土買賣合同約定的混凝土;被告中冶公司及其天津分公司稱承建工程后轉(zhuǎn)包給康紅公司、信寶達公司,該兩公司使用了部分爭議混凝土。被告中凝公司出具的結算說明雖明確了上述兩公司與中冶公司三方混凝土的使用量及相應價款,但結算單并不能明確反映出另兩公司與中凝公司單獨存在買賣混凝土的合同關系,該說明中涉及的混凝土均應系依據(jù)中凝公司與另二被告簽訂的混凝土買賣合同產(chǎn)生??导t公司、信寶達公司雖書面說明與中凝公司單獨結算,但無書面協(xié)議確認,而中凝公司亦未予承認;中冶公司稱已向中凝公司支付貨款1412萬元,根據(jù)其提供的付款憑證及票據(jù),所付貨款均系中冶公司支付,原告提供的中冶公司付款情況可以認定。中凝公司否認康紅公司、信寶達公司曾直接向其支付貨款,已付貨款14379940元均系中冶公司支付。中冶公司并未提供另兩公司向中凝公司付款的證據(jù);被告中冶公司稱徐西德單獨簽字的貨款系其公司所欠,若其主張成立,中冶公司支付給中凝公司的貨款已遠高于其公司使用混凝土的貨款總額,這明顯與日常交易習慣不符;2016年9月7日、同年9月12日被告中冶天津分公司分別向中凝公司發(fā)出結算催促函、債權轉(zhuǎn)讓通知回復,均反映就爭議混凝土貨款尚未與中凝公司進行結算,并未提出爭議貨款中還包括康紅公司及信寶達公司應直接與中凝公司結算的貨款。綜上,根據(jù)在案證據(jù)并結合各方陳述,原告提供的結算單載明的全部混凝土均應系被告中冶公司購買,中冶公司及其天津分公司稱康紅公司、信寶達公司應給付混凝土中的部分貨款,但現(xiàn)有證據(jù)并不足以證實其主張,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冶天津分公司系中冶公司下屬分公司,且簽訂買賣合同時中冶天津分公司在合同尾部買方處蓋章,被告中冶公司、中冶天津分公司屬共同債務人,應共同償還所欠貨款。被告中冶公司及其天津分公司向被告中凝公司購買混凝土的貨款總額為16022933.5元,已付貨款為14379940元;根據(jù)2013年9月13日被告中凝公司為被告中冶公司出具的膨脹劑說明,膨脹劑誤結金額98122.5元應從貨款中扣減。根據(jù)2015年5月20日被告中凝公司、中冶公司與徐寶軍簽訂的債權債務抵付協(xié)議,該協(xié)議確認的扣除款項52877元亦應從爭議貨款中扣減,扣除上述款項后尚欠貨款1491994元未付。
本院認為,被告中冶公司、中冶天津分公司與中凝公司間實際形成了混凝土買賣合同關系,被告中凝公司已為另二被告承建工程供應了混凝土,被告中凝公司將另二被告所欠的混凝土貨款轉(zhuǎn)讓給原告,原告與被告中凝公司簽訂了債權轉(zhuǎn)讓協(xié)議,但債權轉(zhuǎn)讓數(shù)額實為1491994元,該協(xié)議應受到法律保護。被告中冶天津分公司已收到債權轉(zhuǎn)讓通知,其與中冶公司應共同償還給原告貨款1491994元,并互負連帶責任。被告中冶公司、中冶天津分公司未付清貨款,必然給債權人造成利息損失。債權轉(zhuǎn)讓協(xié)議中明確約定,被告中凝公司將爭議債權及該債權的附屬權利一并轉(zhuǎn)讓給原告。三被告間買賣混凝土的合同關系實際履行至2015年11月1日,已超出書面協(xié)議約定期限,不宜按原協(xié)議約定確定付款期限。同年12月1日雙方最后一次簽訂結算單,此時被告中冶公司、中冶天津分公司應付清全部貨款。該二被告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貨款付清之日止,按原告要求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貨款利率支付利息。債權轉(zhuǎn)讓協(xié)議中約定被告中凝公司對所轉(zhuǎn)讓的該筆債權承擔連帶責任,被告中凝公司應按原告要求對另二被告償還的貨款及利息承擔連帶責任。被告中冶公司、中冶天津分公司稱就爭議混凝土貨款尚未與中凝公司進行結算,且貨款中包含康紅公司、信寶達公司向中凝公司購買的混凝土貨款,其公司只欠中凝公司十多萬元貨款未付等主張,均理據(jù)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應予支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冶建設高新工程技術有限責任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冶建設高新工程技術有限責任公司互負連帶責任共同給付原告唐山先恒商貿(mào)有限公司混凝土貨款149199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給付至貨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貨款利率計付),被告天津市中凝佳業(yè)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nèi)付清。
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9587元,財產(chǎn)保全費5000元,計24587元,由原告負擔2260元,由被告中冶公司、中冶天津分公司互負連帶責任共同負擔22327元,被告中凝公司承擔連帶責任,均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nèi)向本院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蔣召民
審判員 梁莉
人民陪審員 王洪秋
書記員: 邱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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