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冀東發(fā)展集成房屋有限公司
曹江濤
李素玲(河北冀豐律師事務所)
中國二十二冶集團有限公司
馬維
中國二十二冶集團有限公司金屬結構工程分公司
王新
原告:唐某冀東發(fā)展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豐潤區(qū)冀東水泥集團北。
法定代表人:向以川,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曹江濤,該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李素玲,河北冀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二十二冶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豐潤區(qū)幸福道16號。
法定代表人:張會清,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馬維,該公司員工。
被告:中國二十二冶集團有限公司金屬結構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豐潤區(qū)廠前路東102國道北。
負責人:張世梁,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馬維,該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王新,該公司員工。
原告唐某冀東發(fā)展集成房屋有限公司與被告中國二十二冶集團有限公司、中國二十二冶集團有限公司金屬結構工程分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賈勉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唐某冀東發(fā)展集成房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江濤、李素玲,被告中國二十二冶集團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馬維,中國二十二冶集團有限公司金屬結構工程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馬維、王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被告中國二十二冶集團有限公司金屬結構工程分公司系被告中國二十二冶集團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應由被告中國二十二冶集團有限公司承擔。原、被告簽訂的加工合同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應依合同約定履行。原、被告已簽訂竣工結算單,雖被告未在該結算單上加蓋公章,但被告公司各部門在結算申請表上均簽字確認,結算單上有袁蒙簽字,且在加工合同中袁蒙即作為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簽字,被告亦認可其為該公司外協(xié)部部長,該結算行為系被告的真實意思表示,被告關于因該結算單無公司蓋章而不能成立的抗辯,本院不予采信。應依竣工結算單確定的數(shù)額確定價款。因加工合同約定了10%的尾款為質保金,質保期按定作方與業(yè)主簽訂的總包合同規(guī)定,而總包合同約定質保期為兩年,現(xiàn)尚未過質保期,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90%的工程款,應先行給付16,597.80元。關于原告出具發(fā)票的問題,根據(jù)合同約定,原告出具發(fā)票與被告付款應同時進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條 ?、第二百六十三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二十二冶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給付原告唐某冀東發(fā)展集成房屋有限公司16,597.8元,原告唐某冀東發(fā)展集成房屋有限公司同時向被告中國二十二冶集團有限公司出具增值稅發(fā)票。
二、駁回原告唐某冀東發(fā)展集成房屋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中國二十二冶集團有限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61元,減半收取130.5元,保全費220元,計350.5元,由被告中國二十二冶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被告中國二十二冶集團有限公司金屬結構工程分公司系被告中國二十二冶集團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應由被告中國二十二冶集團有限公司承擔。原、被告簽訂的加工合同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應依合同約定履行。原、被告已簽訂竣工結算單,雖被告未在該結算單上加蓋公章,但被告公司各部門在結算申請表上均簽字確認,結算單上有袁蒙簽字,且在加工合同中袁蒙即作為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簽字,被告亦認可其為該公司外協(xié)部部長,該結算行為系被告的真實意思表示,被告關于因該結算單無公司蓋章而不能成立的抗辯,本院不予采信。應依竣工結算單確定的數(shù)額確定價款。因加工合同約定了10%的尾款為質保金,質保期按定作方與業(yè)主簽訂的總包合同規(guī)定,而總包合同約定質保期為兩年,現(xiàn)尚未過質保期,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90%的工程款,應先行給付16,597.80元。關于原告出具發(fā)票的問題,根據(jù)合同約定,原告出具發(fā)票與被告付款應同時進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條 ?、第二百六十三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二十二冶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給付原告唐某冀東發(fā)展集成房屋有限公司16,597.8元,原告唐某冀東發(fā)展集成房屋有限公司同時向被告中國二十二冶集團有限公司出具增值稅發(fā)票。
二、駁回原告唐某冀東發(fā)展集成房屋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中國二十二冶集團有限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61元,減半收取130.5元,保全費220元,計350.5元,由被告中國二十二冶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審判長:賈勉
書記員:宋曉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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