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普燃氣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區(qū)四農場場部。
法定代表人:馬忠和,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連東,河北建宏昌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偉,男,1976年2月25生,漢族,住唐山市曹妃甸區(qū),公司法務,特別授權。
被告:唐山興民鋼圈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縣工業(yè)聚集區(qū)。
法定代表人:張啟波,執(zhí)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建梅,浙江海群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唐某某勝金屬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縣經濟開發(fā)區(qū)。
法定代表人:劉寶軍,執(zhí)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建梅,浙江海群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原告唐某某普燃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普燃氣公司)與被告唐山興民鋼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民鋼圈公司)、唐某某勝金屬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軍勝金屬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華普燃氣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連東、張偉,被告軍勝金屬公司法定代表人劉寶軍,被告興民鋼圈公司、軍勝金屬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建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華普燃氣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解除與二被告于2016年3月28日簽訂的《液化天然氣銷售合同》;2.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欠款449,350.8元,并自2017年9月1日起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1.5倍支付延期付款利息;3.二被告共同賠償原告建站費用損失1,169,260元;4.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原告(合同乙方)與二被告(合同甲方)于2016年3月28日簽訂《液化天然氣銷售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出售天然氣,合同期限自2016年3月28日至2026年3月28日止。由原告出資在興民鋼圈公司內建設天然氣站,合同期滿后原告購買的LNG氣化設備歸原告所有;由于被告方原因合同無法執(zhí)行,被告方承擔建站費用。同時約定,被告方用氣量為1.5萬方日至3萬方日。合同訂立后。原告陸續(xù)投入約1,170,000元建設了天然氣站。截止到2017年8月底,二被告一共購買天然氣236792立方,總價款603,819.6元,支付天然氣款154,468.8元。至起訴時,尚欠天然氣款449,350.8元。自2017年9月起,被告沒有再向原告購買天然氣且經催告后不支付拖欠天然氣款,二被告行為已經構成違約。因二被告實際控制人相同且共建共用一個氣站,是人員財務混同的關聯(lián)企業(yè),二被告應共同償還天然氣款和賠償原告投入的建站費用。
興民鋼圈公司、軍勝金屬公司辯稱,1.原告起訴由于被告原因合同無法執(zhí)行,與事實不符。本案涉及的氣站是由于原告的原因未辦理相關的合法手續(xù),致使其被政府部門勒令停止建設停止供氣,待燃氣主管部門批準后方可使用。2.二被告沒有向原告購買天然氣致使合同終止,與事實不符。原告所建的管道并未通向被告興民鋼圈公司一期廠區(qū)內,該供氣買賣只發(fā)生于原告與被告軍勝金屬公司在二期的廠區(qū)內。3.原告稱二被告實際控制人相同,且共建共用一個氣站是關聯(lián)企業(yè)與事實不符。沒有證據證明兩公司人員財物混同,被告興民鋼圈公司不應承擔被告軍勝金屬公司天然氣款的費用。4.原告訴請中第二項1.5倍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沒有相關合同依據,本案是原告中斷供氣使合同沒有能繼續(xù)履行,因此該1.5倍利息計算方式既缺乏合同依據,也有失公平。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雙方無異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2016年3月28日,原告華普燃氣公司作為甲方,被告興民鋼圈公司、軍勝金屬公司分別作為乙方,簽訂了兩份液化天然氣銷售合同,合同均約定:第一條合同期限:本合同在雙方認可價格且雙方行為符合合同約定的前提下,合同有效期為10年,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26年3月28日止。……第四條價格:4.1價格合同期限內,乙方液化天然氣供應甲方,則運到甲方接收站的總價2.55元/方。以上價格均為含稅價,分別開具增值稅專用發(fā)票?!诹鶙l付款:6.1氣費支付采用月預付款方式,甲方需根據下月需求天然氣數(shù)量在每月5日17:00之前將氣費預付至乙方指定銀行賬戶,同時將銀行回執(zhí)單以傳真形式發(fā)至乙方,乙方收到銀行回執(zhí)單后根據匯款金額安排供氣和組織運輸?!谑畻l履約保證金:10.1甲方氣站為乙方包干工程,乙方投資所有土建、氣站規(guī)劃設計、設備采購、安裝及調試等項目;乙方負責安檢、質檢等部門的手續(xù)審批辦理?!谑粭l違約責任:11.1甲方的違約責任。11.1.1由于甲方行為不符合本合同約定,造成的限氣、斷氣事故,責任由甲方自負,乙方無需賠償。11.1.2由于甲方行為不符合本合同約定,給乙方造成損失,甲方應當承擔賠償直接損失(合同其他內容略)。合同簽訂后,原告華普燃氣公司開始建設氣站。原告華普燃氣公司分別于2017年5月24日、6月25日、7月25日、8月25日,向氣站供氣60576m3、90015m3、74422m3、11779m3,合計236792m3,總價款603,819.6元。被告軍勝金屬公司于2017年6月9日、6月26日、8月3日為原告華普燃氣公司開具河北省增值稅專用發(fā)票,2017年7月3日,軍勝金屬公司給付燃氣款154,468.8元。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1.原告華普燃氣公司的供氣款應由誰承擔。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液化天然氣銷售合同、天然氣計量交接憑證、裝車單、告知函,主張液化天然氣銷售合同均由劉寶軍代表二被告簽訂,兩公司的經營地點相同,二被告共建共用一個氣站。且回執(zhí)上簽字的石冬冬等人是二被告共同的工作人員,二被告實際控制人相同,是人員財務混同的關聯(lián)企業(yè),應由二被告共同償還天然氣款。被告興民鋼圈公司主張原告所建的管道并未通向被告興民鋼圈公司一期廠區(qū)內,興民鋼圈公司并未使用天然氣。被告軍勝金屬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唐山市基本養(yǎng)老保險參保繳費證明、2017年6月至8月軍勝金屬公司的工資表,證明天然氣計量交接憑證、回執(zhí)中簽字的石冬冬等人是軍勝金屬公司的工作人員;提交了河北省增值稅專用發(fā)票證明天然氣由被告軍勝金屬公司使用。原告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興民鋼圈公司使用上述天然氣,也不能證明二被告是關聯(lián)企業(yè),故對其主張不予支持。河北省增值稅專用發(fā)票中購買方為軍勝金屬公司,且軍勝金屬公司已向原告華普燃氣公司支付天然氣款154,468.8元,據此,本院認定被告軍勝金屬公司應給付原告華普燃氣公司天然氣款449,350.8元。2.雙方履行合同情況。原告華普燃氣公司與二被告簽訂的液化天然氣銷售合同約定:“10.1甲方氣站為乙方包干工程,乙方投資所有土建、氣站規(guī)劃設計、設備采購、安裝及調試等項目;乙方負責安檢、質檢等部門的手續(xù)審批辦理?!痹嫒A普燃氣公司應負責辦理氣站相關審批備案手續(xù),原告華普燃氣公司主張不承擔安監(jiān)和質檢部門以外其他部門手續(xù)的辦理,本院不予采信。關于氣站審批手續(xù)辦理情況,原告華普燃氣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燃氣經營許可證、氣站圖紙、低溫儲罐技術協(xié)議、登記卡、施工方案、協(xié)議書、交工記錄、維修告知單、無損檢測報告、安全現(xiàn)狀評估報告、工程竣工驗收單等用以證明已經辦理了氣站的相關手續(xù)。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河北省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廳關于進一步規(guī)范燃氣市場經營秩序確保安全供應的通知》、《唐山市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局關于轉發(fā)省住建廳〈關于進一步規(guī)范燃氣市場經營秩序確保安全供應的通知〉的通知》、《玉田縣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局關于進一步規(guī)范燃氣市場經營秩序確保安全供應的公告》、河北玉田工業(yè)園區(qū)管理委員會關于停止建設使用自建燃氣設施的函等用以證明原告華普燃氣公司未辦理相關行政審批手續(xù),致使氣站被停止使用。原告華普燃氣公司主張除上述已經提交的手續(xù)外,無需再辦理其他審批手續(xù),但據《城鎮(zhèn)燃氣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五十三條,《河北省燃氣管理辦法》第九條等規(guī)定,燃氣設施建設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并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將竣工驗收情況報燃氣管理部門備案。原告華普燃氣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已經到燃氣管理部門備案的手續(xù),據此,本院認定原告華普燃氣公司未按合同約定辦理行政審批。原告華普燃氣公司主張已經將解除合同的告知函郵寄給二被告,且二被告已經簽收,并向本院提交了告知函、河北順豐速運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的說明、回執(zhí)以證明其主張。被告軍勝金屬公司同意于2018年5月2日接到告知函之日解除合同,本院予以確認。被告興民鋼圈公司同意于2018年12月7日解除合同,雙方于該日達成解除合同的合意,故本院認定原告華普燃氣公司與被告興民鋼圈公司于2018年12月7日解除合同。3.二被告是否應承擔原告的建站損失。原告華普燃氣公司主張被告接到河北玉田工業(yè)園區(qū)管理委員會關于停止建設使用自建燃氣設施的函后,未及時通知原告,存在過錯,應承擔建站損失。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驗收單顯示氣站工程于2016年8月25日完成竣工驗收,河北玉田工業(yè)園區(qū)管理委員會出具的關于停止建設使用自建燃氣設施函的時間為2016年9月18日,系在竣工驗收之后,故對原告華普燃氣公司關于二被告應承擔建站損失的主張,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原告華普燃氣公司與被告興民鋼圈公司、軍勝金屬公司簽訂的液化天然氣銷售合同均為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受法律保護。各方均應按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義務。原告華普燃氣公司主張興民鋼圈公司應支付天然氣款,但其未提交確實充分的證據予以證明,故對該主張,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軍勝金屬公司使用原告華普燃氣公司的天然氣后未按約定的時間付款屬違約行為,應承擔違約責任。故被告軍勝金屬公司應支付原告華普燃氣公司天然氣款449,350.8元。關于延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張自2017年9月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1.5倍計算,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華普燃氣公司要求二被告共同賠償建站損失,但其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是由于二被告的原因給原告造成損失,故對原告華普燃氣公司的該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告華普燃氣公司的訴訟請求應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唐某某普燃氣有限公司與被告唐某某勝金屬制品有限公司簽訂的液化天然氣銷售合同于2018年5月2日解除;
二、原告唐某某普燃氣有限公司與被告唐山興民鋼圈有限公司簽訂的液化天然氣銷售合同于2018年12月7日解除;
三、被告唐某某勝金屬制品有限公司給付原告唐某某普燃氣有限公司天然氣款449,350.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1.5倍計算,自2017年9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隨天然氣款一并支付),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付清;
四、駁回原告唐某某普燃氣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9,367元,由原告唐某某普燃氣有限公司13,990元,被告唐某某勝金屬制品有限公司負擔5,377元,分別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本院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楊春生
審判員 王超
人民審判員 王洪秋
書記員: 邊玉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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