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竟混凝土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區(qū)北外環(huán)路北側,組織機構代碼66223052-6。
法定代表人張福國,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楊建林,河北楊建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四川星星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廣安市華鎣市渠水路28號,組織機構代碼70913578-9。
法定代表人匡建華,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張鵬,該公司員工。
原告唐某某竟混凝土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四川星星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趙彩虹擔任審判長,審判員么偉利、代理審判員李健參加的合議庭審理本案。2013年2月26日,本院依據(jù)原告唐某某竟混凝土有限責任公司申請和提供的擔保,對被告四川星星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財產(chǎn)予以保全。被告四川星星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在答辯期內提出管轄權異議,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有管轄權民事裁定,被告四川星星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不服本院民事裁定,上訴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6日以(2013)唐民終裁字第257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唐某某竟混凝土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楊建林,被告四川星星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鵬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唐某某竟混凝土有限責任公司訴稱,2011年4月2日原告與被告簽訂“預拌混凝土買賣合同”一份,由原告為唐山市東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承建、被告施工的古冶金街項目工程供應商砼。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履行合同義務,但被告拖欠原告貨款,截止到2012年7月6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商砼款1551325元。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判令被告給付原告商砼款1551325元及逾期給付的利息、罰息49728元,由被告承擔訴訟費用。開庭審理過程中,原告當庭明確要求被告自2012年7月7日到開庭之日即2013年8月27日共計447天,比照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利率6%(一年期),及逾期罰息30%的規(guī)定,給付利息、罰息合計148187.7元。
被告四川星星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辯稱,原、被告沒有形成買賣合同關系,被告不應承擔給付商砼款及利息的義務。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圍繞著原告要求被告給付貨款1551325元及利息、罰息148187.7元的事實和法律依據(jù)等焦點問題進行舉證、質證。原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提交如下證據(jù):
一、2011年3月28日被告為唐智出具的授權書,內容為本人匡建華系四川星星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現(xiàn)委托唐智同志(身份證號xxxx)為我公司項目負責人,授權代理古冶金街1、2、3、4、6號樓工程一切事宜。證明被告方承攬了古冶金街1、2、3、4、6號樓工程,其工程項目負責人為唐智。
二、2011年4月1日唐山市東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與被告簽訂的建筑工程施工協(xié)議書,證明被告方承攬工程名稱為《古冶金街1、2、3、4、6號樓工程》,并且認命唐智為承包方代表。
被告對上述一、二組證據(jù)有異議,因為是復印件對其真實性不予認可。
三、原告在舉證期限內向法庭提交調取證據(jù)申請,要求調取本院(2012)古民初字第1227號、1205號、1203號、1298號、(2013)古民初字第188號民事案卷庭審筆錄、唐智的談話筆錄及唐山東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與四川星星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
原告認為上述證據(jù)能證實被告是古冶區(qū)金街1、2、3、4、6號工程的施工主體,并已進行施工,唐智為其負責人。法院調取的這份合同與原告方提交的唐山市東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與被告簽訂的施工合同內容是一致的。
被告有異議,認為調取的(2012)古民初字第1205號民事卷宗筆錄中第四頁,星星公司的質證意見是階段性的,第五頁有星星公司繼續(xù)闡述的內容,對星星公司與東成公司是否存在施工合同提出異議,并對雙方的施工合同申請鑒定,在上述案件中星星公司并沒有確定與東成公司之間存在法律上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2013)古民初字第188號民事卷宗的庭審筆錄,能證實是唐智承建了1、2、3、4、6、7、8、10號樓。該份筆錄中確認了唐智是以天潤公司的名義承建了工程并開發(fā)的施工項目,并不能證實唐智取得了星星公司對他的授權。而且也明確記載了唐智曾經(jīng)個人單方以星星公司的名義簽署了欠條、合同等,是唐智的個人行為,與我公司無關。調取的合同是復印件,無法確認。
經(jīng)庭審質證,本院(2012)古民初字第1205號追索勞動報酬糾紛等民事卷宗中的筆錄記載,唐山市東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唐智均認可唐山市東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與四川星星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存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法律關系,唐智作為四川星星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負責古冶金街1、2、3、4、6號樓工程。被告四川星星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所述“實際上我公司是東成公司開發(fā)古冶金街項目的建筑商,為其施工1、2、3、4、6樓,但沒有完工”內容,(2013)古民初字第188號民事卷宗的相關筆錄內容,結合本次庭審被告陳述“我公司參與過工程的招標投標工作,但中標通知書我方?jīng)]有”等內容相互印證,能夠證實被告四川星星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授權唐智與唐山市東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唐智作為該古冶金街1、2、3、4、6號樓工程授權的項目施工負責人。對以上第一至三組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予以確認。
四、2011年4月2日原告與被告代理人簽訂的預拌混凝土買賣合同,約定了工程名稱為古冶金街項目、交貨地點為古冶區(qū)唐林北路王家崗、并約定了混凝土的等級、單價及結算方式等。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
被告有異議,提出甲方單位是空白的,建設單位是唐山東成房地產(chǎn)集團,施工單位是空白的,工程名稱是古冶金街項目,該合同的起始時間沒有記載,落款處甲方?jīng)]有簽章,只有唐智個人簽字。認為該份證據(jù)只能證實原告與唐智個人簽訂了合同,與被告四川星星無關。
五、混凝土供應結算書,記錄了工程名稱為古冶金街1、2、3、4、6樓工程,施工單位為四川星星建設有限公司,砼標識、數(shù)量、單價及金額,證明供應了價值3831324.5元(不含稅)的混凝土。
六、2012年7月6日確認函一份,內容為致四川星星建設集團(唐智)—金街1、2、3、4、6樓,截止2012年7月6日,欠砼款1551325元。唐智于2012年7月20日簽字并按了手印。
被告對五、六組證據(jù)有異議,認為混凝土供應結算書沒有公司的蓋章,也沒有公司的項目部經(jīng)理簽字,確認函也沒有我公司的簽字,均不能確認。
七、原告在舉證期限內提出證人出庭申請,要求證人龔立鋒、閆建明出庭作證。證人龔立鋒證實,在2011年4月至2012年的7月份期間,在星星公司和天潤公司承建的古冶金街工地中打混凝土,擔任冀BA7845號泵車司機,每天都送300立方左右的混凝土。證人閆建明,證實曾經(jīng)在2011年4月至2012年7月份在唐某某竟混凝土有限公司擔任冀BJ7592號攪拌車司機,給四川星星和天潤公司在古冶金街的工地送混凝土。
原告對二位證人當庭陳述均無異議,認為均能證實原告出售給被告混凝土,實際已完成了交貨,而并非由唐智個人使用。
被告對二位證人證言有異議,認為一、兩位證人均不能明確的說明該工程的實際情況,對于該工程的整體情況并不了解,根據(jù)我國民法規(guī)定證人是應知曉情況的,而兩位證人均不知情。二、兩位證人僅是作為宏竟公司的駕駛員,而且二位也陳述了對于該項目是否是星星公司與天潤公司承建并不了解。三、因為上述二人是原告方的工作人員是利害關系人,沒有證明力。
經(jīng)庭審質證,預拌混凝土買賣合同、供應結算書、確認函均有唐智的簽字并按了手印,結合證人當庭陳述“將混凝土運送至古冶金街工地”的證言內容,能夠證實原告出售給被告的混凝土用于該古冶金街1、2、3、4、6號樓工程。對第四至七組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予以確認。
經(jīng)審理查明,2011年4月1日唐山市東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與被告簽訂建筑工程施工協(xié)議書,唐山市東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開發(fā)的《古冶金街1、2、3、4、6號樓工程》,由被告施工建設,被告任命唐智為承包方代表。2011年4月2日唐智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預拌混凝土買賣合同,約定了工程名稱為古冶金街項目、交貨地點為古冶區(qū)唐林北路王家崗、混凝土的等級、單價及結算方式等。2012年7月20日被告出具確認函,確認被告四川星星建設集團施工的古冶金街1、2、3、4、6樓工程,截止2012年7月6日欠原告砼款1551325元。
本院認為,唐智作為被告四川星星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授權的項目負責人與原告簽訂的預拌混凝土買賣合同,意思表示真實,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禁止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原、被告雙方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被告四川星星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為唐智出具了授權委托書,授權代理古冶金街1、2、3、4、6號樓工程施工,因此唐智作為被告四川星星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施工項目負責人,與原告簽訂合同,在原告處購買混凝土、在結算單上簽字并進行對賬確認的行為應屬于職務行為,未超出
授權范圍,行為后果應由被告四川星星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承擔。被告否認與唐山市東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存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法律關系、否認與唐智的委托代理法律關系,但未提交相應的證據(jù)證明,且與被告當庭陳述“我公司參與過工程的招標投標工作,但中標通知書我方?jīng)]有”及被告在本院(2012)古民初字第1205號追索勞動報酬糾紛等民事卷宗中所述“實際上我公司是東成公司開發(fā)古冶金街項目的建筑商,為其施工1、2、3、4、6樓,但沒有完工”等內容相互矛盾,對其抗辯理由,不予采信。2012年7月20日經(jīng)雙方對賬被告承認欠原告砼款1551325元,因此對原告要求被告給付砼款1551325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逾期付款,應賠償原告因此受到的經(jīng)濟損失,自2012年7月21日至開庭之日(2013年8月27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6%(一年期)計算,應賠償原告102514.95元的利息,但對超出49728元部分利息的訴訟請求,原告未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補交訴訟費用,不予支持。原告訴請主張逾期罰息,理據(jù)不足,亦未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補交訴訟費用,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四川星星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唐某某竟混凝土有限責任公司砼款人民幣1551325元及利息49728元,合計1601053元。
二、原告唐某某竟混凝土有限責任公司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四川星星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9209元,保全費5000元,由被告四川星星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長 趙彩虹
審判員 么偉利
代理審判員 李健
書記員: 歐陽麗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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