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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古冶區(qū)盛某第二石礦與任國營、尚某某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原告:唐山市古冶區(qū)盛某第二石礦,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區(qū)王輦莊鄉(xiāng)長山溝村南山。
投資人:張桂杰,該礦礦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立娟,河北威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任國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唐山市。
被告: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唐山市。

原告唐山市古冶區(qū)盛某第二石礦與被告任國營、尚某某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于2018年11月26日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唐山市古冶區(qū)盛某第二石礦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立娟、被告任國營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尚某某經本院依法送達開庭傳票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唐山市古冶區(qū)盛某第二石礦向本院提出如下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雙方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2請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還原告購房款1400萬元,并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違約金420萬元。3本案包含訴訟費在內的一切相關費用由被告承擔。原告唐山市古冶區(qū)盛某第二石礦當庭變更訴請第二項,將返還購房款變更為900萬元,違約金變更為270萬元。之后的庭審過程中,原告唐山市古冶區(qū)盛某第二石礦再次對該訴請進行變更,將返還購房款變更為1000萬元,違約金變更為300萬元。事實與理由:被告是古冶區(qū)西新樓社區(qū)內住宅樓南側房屋共有權人,2015年7月31日,原告與二被告簽訂了房產買賣合同。按照合同約定,二被告將其共有的位于唐山市古冶區(qū)西新樓社區(qū)內住宅樓南側商業(yè)樓房(房產證號:唐山市房權證古冶區(qū)字第XX**號唐山市房權證古冶區(qū)字第XX**號及唐山市房權證古冶區(qū)字第XX**號;土地使用權證號:冀唐古國用(2015)第1794號和冀唐古國用(2015)第1795號)轉讓給原告。原告在2016年2月5日、3月15日、4月8日、7月31日分四次將1400萬元購房款打入二被告指定賬戶。另外,根據雙方簽訂的房產買賣合同的約定,被告保證該房屋產權無爭議,無擔保、抵押、被司法機關查封等妨礙房產變更登記的情形。合同還約定,違約方向守約方支付房價款30%的違約金。合同簽訂后,原告要求二被告配合去辦理過戶手續(xù),到房產登記機關才發(fā)現,該房已被法院查封,無法辦理過戶手續(xù)。為此,原告于2017年向法院提起訴訟,因二被告不認可原告打款是依其指定,所以原告撤回了起訴,古冶區(qū)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4日裁定準許撤訴。原告遂向公安機關對二被告提出詐騙指控,二被告在公安機關又承認原告的購房款確按其指定打給了他人。為此,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請,以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
被告任國營辯稱,原告方說他替我償還了900萬元的事實不符,這900萬元是用我的一套房產在灤南縣信用社貸出來的,用的房屋抵押,我的房產是一套,兩套房本,于2016年4月6日用一套貸出來的,至2018年4月7日900萬元的本金加利息1357428.83元。盛某石礦買我的房的合同是假的,以前他沒有給過我一分錢,他就是想用貸款霸占我的房產。二礦的礦長張桂杰的丈夫李志強他去房管局落實過戶,我的房子是集體的土地,自己建的,這種房屋國家為了打擊偷稅,稅款就要500萬元,他一看買不起。我欠薄建強是1000萬元,實際給了我900萬元。這900萬元是在信用社貸出來的,李志強用我的錢給薄建強打了500萬元。共打了1400萬元,這里有他的借款,一筆借款200萬元,一筆購買薄建強車款是200萬元,李志強,張桂杰這400萬元是欠薄建強的錢,薄建強、李志強和我有三方協(xié)議,我已經提交了,協(xié)議上明顯已經說明這400萬元是借款和購車款。這套房貸出來900萬元,還給薄建強900萬元。
被告尚某某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對沒有爭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一、原告唐山市古冶區(qū)盛某第二石礦提交房屋買賣合同,證明雙方就被告所有的房產進行了買賣交易的約定。經審查,該合同有被告(甲方)任國營、被告(財產共有人)尚某某簽字摁手印,加蓋原告(乙方)唐山市古冶區(qū)盛某第二石礦的公章,被告任國營認可簽名系本人所簽,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采信。二、原告唐山市古冶區(qū)盛某第二石礦提交被告方為其出具的收據,收到原告方購房款1400萬元。被告任國營質證稱未收到購房款1400萬元,經審查,該收條有被告任國營簽字摁手印,被告任國營認可簽名系本人所簽,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采信,被告任國營雖未實際直接收到購房款,但原告唐山市古冶區(qū)盛某第二石礦已按約定將款項支付給薄建強。三、原告唐山市古冶區(qū)盛某第二石礦提交付款憑證四張,主要證實原告為購買該房屋的付款情況。被告任國營質證稱認可用自己的房子貸出來的款還了薄建強900萬元。經審查,該網上銀行電子回單記載2016年2月5日、2016年3月15日、2016年4月8日、2016年7月31日李志強分別向薄建強支付200萬、500萬、500萬、200萬,本院對該證據予以采納。四、原告唐山市古冶區(qū)盛某第二石礦提交涉案房屋的產權證明及土地使用證明,證明房屋的相關材料,經審查,該證據記載涉案房屋證照情況,本院對該證據予以采納。五、原告唐山市古冶區(qū)盛某第二石礦申請本院調取了公安機關的卷宗材料,證明雙方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的始末經過,被告方認可我方為其償還了所欠薄建強借款的事實,以及給付的金額。經審查,該證據載明“報案材料:報案人李志強……報案單位唐山市古冶區(qū)盛某第二石礦……報案要求:嫌疑人任國營伙同尚某某以出賣房屋為誘餌詐騙唐山市古冶區(qū)盛某第二石礦購房款1400萬元,請求公安機關對任國營的詐騙行為依法立案調查,追究其詐騙的法律責任。報案事實:2016年春節(jié)前后……經協(xié)商后價款為1400萬元報案人同意購買”;“詢問筆錄:李志強……薄建強這么做的目的就是想把這兩處的房產給我,然后讓我把任國營欠他的900萬元還給他,其實這兩處房產也不值900萬……再加上我欠薄建強500萬元,我也就答應了……我答應薄建強要了那兩處房產以后,我就和任國營簽了古冶區(qū)西新樓社區(qū)兩處房產的買賣合同,我和任國營簽合同的日子大概是2015年11月、12月左右,但是我擔心任國營欠別人錢將這兩處房產抵押給別人,我就將房屋買賣合同的日期寫成這兩處房產證發(fā)放的日期2015年7月31日……分四次將我欠薄建強的500萬和任國營欠薄建強的900萬元還清了。我讓任國營給我出了一份收到購房款一千四百萬收據,開收條的日期是2015年7月31日,實際時間大概是2016年的七月份”;“詢問筆錄:李志強……任國營簽收到1400萬元購房款的收條其實是失誤……其實我們談好的是我買任國營那套底商是900萬……實際上就是我花900萬元購買的任國營的那套房產”,“詢問筆錄:謝某……我是薄建強的會計……薄建強是2016年分四批收到李志強的1400萬,這四批有兩次是500萬兩次200萬……有任國營欠薄建強的900萬和李志強欠薄建強的500萬……李志強是任國營向薄建強借款的擔保人”,“詢問筆錄:任國營……我欠薄建強900萬元,李志強欠薄建強500萬元,有一次我和李志強在薄建強那待著,我倆在聊天的過程中達成了買賣我西新樓南側底商房產的口頭約定。2015年7月31日,我和李志強簽訂了西新樓南側底商房產的買賣合同,當時那處房產我賣了1400萬……現在我知道這1400萬元中有900萬元是替我還給薄建強了……李志強是我向薄建強的反擔保人,所以李志強就替我把錢還上了,現在李志強還欠我500萬元,所以我才不給李志強過戶的……李志強欠我的500萬沒有給我……其實到現在我也沒收到購房款……和李志強簽訂房產買賣合同的時間和實際時間一致嗎,有過,是李志強提出的,但是我不知道李志強什么目的”。六、被告任國營提交任國營、李志強、薄建強簽訂的《協(xié)議書》。經審查,本院綜合證據五、六,雖然證據五中三位被詢問人對“任國營欠薄建強的900萬和李志強欠薄建強500萬”陳述一致,但根據證據六協(xié)議書中所載“乙方(李志強)截止簽字之日欠甲方(薄建強)借款200萬元及購車款200萬元共計400萬元,乙方該400萬元欠款與為丙方(任國營)擔保的1000萬元債務應積極償還甲方不得拖延”,且在任國營、李志強所欠薄建強款項總和一致的情況下,書證的證明力高于當事人陳述,故本院對李志強代任國營償還欠款數額采信協(xié)議書的1000萬元,確認涉案房屋出售價格1400萬元,李志強2016年分四批支付薄建強1400萬,其中包括任國營欠薄建強的1000萬。七、被告任國營申請證人謝某出庭作證,證言如下“2016年3月1日薄建強,李志強還有任國營,他們三個簽訂協(xié)議。就是任國營欠薄建強錢,李志強給擔保,然后簽訂的這個協(xié)議。協(xié)議簽訂完就履行”、“協(xié)議簽訂時我在場”,本院對該部分證言予以采納,但對于證言“三方簽訂完協(xié)議,李志強就拿著任國營的房貸款去了,貸的款,準就是還薄建強了。李志強和薄建強之間一直有賬目往來。我看協(xié)議就是替任國營擔保1000萬元的債務,有一個200萬元的車款,一個200萬元的借款”,因證人謝某稱“過程我沒有參與,但是他們談這個事我聽見了”,故本院對該部分證言不予采信。本院綜合證據一、證據五、證據六、證據七認定,原、被告之間的買賣合同系在薄建強、李志強、任國營簽訂的協(xié)議書之后所簽訂,再結合證據三李志強的匯款時間可認定,房屋買賣合同簽訂時間應為2016年3月份。八、被告任國營提交(2018)冀02執(zhí)12931號執(zhí)行通知書。經審查,本院對該證據予以采信。九、被告任國營、尚某某提交申請本院調取唐山中級人民法院(2018)冀02執(zhí)12931號卷宗中債務公證書和相關卷宗,經審查,原告唐山市古冶區(qū)盛某第二石礦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該證據予以采信;被告申請本院調取唐山市旺龍商貿有限公司2016年4月6日收到灤南縣農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900萬元后資金去向,因該調取證據申請內容與本案無關,本案不予準許。被告尚某某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自己舉證、質證權利的放棄。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唐山市古冶區(qū)盛某第二石礦系個人獨資企業(yè),投資人系張桂杰,李志強系其丈夫。2016年3月原告唐山市古冶區(qū)盛某第二石礦與被告任國營、尚某某簽訂了《房產買賣合同》,約定被告任國營、尚某某將其共有的位于唐山市古冶區(qū)西新樓社區(qū)內住宅樓南側房產一處(現狀及裝修等已了解,房產證號:唐山市房權證古冶區(qū)字第XX**號唐山市房權證古冶區(qū)字第XX**號和唐山市房權證古冶區(qū)字第XX**號;土地使用權證號:冀唐古國用(2015)第1794號和冀唐古國用(2015)第1795號)以協(xié)商認可價格人民幣壹仟肆佰萬元賣給原告唐山市古冶區(qū)盛某第二石礦,原告唐山市古冶區(qū)盛某第二石礦同意購買。雙方共同確認全部房產價款原告唐山市古冶區(qū)盛某第二石礦已經分期支付完畢,被告任國營、尚某某已將上述房產交付,雙方對付款、交房事實無爭議……被告任國營、尚某某保證該房產產權無任何爭議,保證該房產無擔保、抵押及被司法機關查封等妨礙房產變更登記的情形……違約方向守約方支付房價款30%的違約金。被告任國營出具收條,載明“今收到唐山市古冶區(qū)盛某第二石礦購房款壹仟肆佰萬元整”,但被告任國營、尚某某并未實際收到款項,而是李志強(原告唐山市古冶區(qū)盛某第二石礦投資人張桂杰之夫)在2016年2月5日、2016年3月15日、2016年4月8日、2016年7月31日分別向薄建強支付200萬、500萬、500萬、200萬,其中包括被告任國營欠薄建強的1000萬。2016年4月6日,被告任國營、尚某某以房產證號為唐山市XX**號房產為唐山旺龍商貿有限公司向灤南縣農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借款進行抵押,因唐山旺龍商貿有限公司未到期清償借款,該房產已在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程序中。原告唐山市古冶區(qū)盛某第二石礦于2016年10月21日曾就本案向本院提起訴訟,案號為(2016)冀0204民初1939號。后原告唐山市古冶區(qū)盛某第二石礦申請撤訴,本院予以準許。
另查明:2016年3月1日,任國營、李志強、薄建強簽訂《協(xié)議書》,約定李志強為任國營對薄建強欠款的連帶責任保證人。
再查明:涉案房產(房產證號為唐山市XX**號房產)于2015年6月10日被唐山市古冶區(qū)人民法院(2015)古民初字第760-1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查封,期限為三年。涉案房產又于2016年4月29日、2016年8月5日被相繼查封。

本院認為: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本案中,原告唐山市古冶區(qū)盛某第二石礦與被告任國營、尚某某就涉案房產簽訂房產買賣合同,被告任國營于2017年10月20日在公安機關所作的詢問筆錄中亦認可與李志強就涉案房產達成口頭買賣約定,故原、被告之間的房產買賣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該合同合法有效。李志強以代為被告任國營償還薄建強1000萬債務的形式支付房屋價款1000萬,尚有400萬元未支付;因張桂杰與李志強系夫妻關系,且張桂杰系原告唐山市古冶區(qū)盛某第二石礦(個人獨資企業(yè))投資人,李志強償還被告任國營對薄建強的1000萬元債務的行為得到其妻張桂杰的認可,該行為亦應認定為原告唐山市古冶區(qū)盛某第二石礦的付款行為。涉案房屋在原、被告簽訂買賣合同之時已被唐山市古冶區(qū)人民法院(2015)古民初字第760-1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查封,之后,又先后兩次查封,致原告唐山市古冶區(qū)盛某第二石礦購買房屋的目的無法實現,故原告唐山市古冶區(qū)盛某第二石礦要求解除原被告雙方簽訂的《房產買賣合同》,返還房屋價款1000萬元的主張,理據充足,予以支持。關于原告唐山市古冶區(qū)盛某第二石礦要求被告任國營、尚某某支付300萬元違約金的主張,原、被告簽訂買賣合同之時,涉案房產已被唐山市古冶區(qū)人民法院(2015)古民初字第760-1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查封,被告任國營明知這一情況仍與被告簽訂合同,致使不能實現買賣合同的目的,被告任國營存在違約行為;原告唐山市古冶區(qū)盛某第二石礦未能足額支付房屋價款,亦存在違約,原、被告雙方均存在違約行為,應各自承當相應責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約定支付違約金300萬元的請求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需返還原告購房款1000萬元,并應向原告支付1000萬元占用期間的利息,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還清之日按照同期同類人民銀行貸款利率計算。關于被告任國營辯稱原告替其償還的900萬元是用自己的房子在灤南縣信用社貸出來的,用的房屋抵押,因該筆貸款的借款人系唐山旺龍商貿有限公司,被告任國營、尚某某作為抵押人的房產雖已被法院強制執(zhí)行或采取保全措施,但其作為擔保人,可以向唐山旺龍商貿有限公司行使追償權,其糾紛亦可另案解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唐山市古冶區(qū)盛某第二石礦與被告任國營、尚某某簽訂的《房產買賣合同》;
二、被告任國營、尚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原告唐山市古冶區(qū)盛某第二石礦購房款1000萬元,并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還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同類人民銀行貸款利率支付利息;
三、駁回原告唐山市古冶區(qū)盛某第二石礦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9800元,減半收取計49900元,由被告任國營、尚某某負擔38385元,原告唐山市古冶區(qū)盛某第二石礦負擔1151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冰

書記員: 歐陽麗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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