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神州機械有限公司
杜鑫
付某某
賈培培(河北杰大律師事務所)
原告唐山市神州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功民,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杜鑫,該公司職員。
被告付某某。
委托代理人賈培培,河北杰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唐山市神州機械有限公司與被告付某某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楊立鑫獨任審判,于2014年7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唐山市神州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功民的委托代理人杜鑫、被告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賈培培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被告在原告處工作,雙方無爭,據(jù)此確認雙方存在勞動關系。原告主張與被告已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被告應為原告處合同制職工,因原告不能提供勞動合同,該主張不予支持,應認定雙方存在事實勞動關系。故依照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勞社部發(fā)[2OO5]12號《關于確認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一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原告唐山市神州機械有限公司與被告付某某存在事實勞動關系。
案件受理費5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出副本,預交上訴費10元,上訴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被告在原告處工作,雙方無爭,據(jù)此確認雙方存在勞動關系。原告主張與被告已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被告應為原告處合同制職工,因原告不能提供勞動合同,該主張不予支持,應認定雙方存在事實勞動關系。故依照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勞社部發(fā)[2OO5]12號《關于確認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一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原告唐山市神州機械有限公司與被告付某某存在事實勞動關系。
案件受理費5元,由原告負擔。
審判長:楊立鑫
書記員:王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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