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唐某某螺水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玉田縣大安鎮(zhèn)后螺山村。
法定代表人:貫國杰,系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辛文國,河北宏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某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玉田縣。
上訴人唐某某螺水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劉某國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縣人民法院(2018)冀0229民初25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二審認定的事實: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當事人爭議的焦點是:一、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勞動關系的請求是否超過仲裁時效;二、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存在事實勞動關系是否有事實依據(jù)。
關于第一個焦點。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勞動爭議的仲裁時效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本案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于2015年解除勞動關系時,對于之前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工作的事實并無爭議。而且,雖然雙方解除了勞動關系,但是,上訴人從未在任何場合否認之前雙方存在勞動關系的事實,故不能認定被上訴人的訴請超過仲裁時效。
關于第二個焦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自1987年3月開始建立勞動關系,2015年1月雙方解除了勞動關系,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解除勞動關系的前提是雙方承認之前存在勞動關系,且上訴人沒有證據(jù)證明在雙方勞動關系存續(xù)過程中曾經解除過或中斷過勞動關系,因此,一審判決認定雙方在2003年、2012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唐某某螺水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審判長 周文
審判員 趙陽
審判員 高穎
書記員: 王啟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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