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誠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攪拌站。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xxxx。
負責人:陳艷鳳,職務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吳寶奇,河北建宏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香菊,該攪拌站員工。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付桂芝。
委托代理人:侯榮發(fā)。
原告唐某誠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攪拌站與被告李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寶柱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吳寶奇及張香菊、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付桂芝及侯榮發(fā)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構成買賣合同關系。被告簽收了原告供應的混凝土,并向原告時任業(yè)務員侯振友交付了相應貨款,因此侯振友的收款行為屬于其職務行為,屬于被告向原告履行了付款義務,故原告向被告主張付款的訴訟請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駁回。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5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寶柱
書記員:王翠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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