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建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襄陽市樊城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楊雙,湖北真武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代為立案、調取證據、參加庭審、代收法律文書等。被告: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襄陽市襄州區(qū)。被告:韓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襄陽市襄州區(qū)。
原告唐建設與被告祁某某、韓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原告唐建設向本院提出的訴訟請求為:1、判令二被告共同償還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從起訴之日起按年息24%計算至被告還清本息之日止);2、請求依法判令本案訴訟費、保全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7年元月21日二被告因經營周轉急需資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為5個月。原告以約履行了出借義務,二被告到期未還款,經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訴至法院。被告祁某某、韓某均未應訴答辯。本院認為,因合同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管轄。被告祁某某、韓某的住所地為襄陽市襄州區(qū)東津鎮(zhèn)祁巷村3組,原告唐建設的住所地為襄陽市樊城區(qū)肖家臺2組,唐建設在訴狀中所列“襄陽市樊城區(qū)長虹北路民發(fā)天地小區(qū)9棟二單元3003號”系其認為是祁某某、韓某的經常居住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條規(guī)定,公民的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住所地至起訴時已連續(xù)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本院按照唐建設在訴狀中所列地址郵寄送達郵件被退回、派員送達也未能找到二被告,經詢問原告亦不能提交證據證明起訴時祁某某、韓某已連續(xù)在該地址居住滿1年,故其訴狀所列地址不能認定為二被告的經常居住地,不能據此確定管轄。由于原、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轄區(qū),故本院對本案沒有管轄權,依法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法院處理。本案為民間借貸糾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十八條的規(guī)定,“合同對履行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的,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唐建設為接受貨幣一方,其在接受詢問時要求將案件移送襄陽市樊城區(qū)人民法院處理的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條、第十八條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襄陽市樊城區(qū)人民法院處理。本裁定一經作出即生效。
審判長 蘇 俊
審判員 董 嘯
審判員 陶華蘭
書記員:馬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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