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證住址:武漢市江漢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汪洋,湖北元申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陳某,女,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證住址:武漢市硚口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夏威、張鴻頡,湖北光年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原告唐某與被告陳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邱敏獨任審理,于同年6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汪洋、被告陳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夏威、張鴻頡到庭參加訴訟。因原、被告向本院申請調解,本院給與調解期限一個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立即償還原告借款621699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月份相識并建立戀愛關系后,被告以種種理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計621699元。2017年11月,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以種種理由推脫,原告經多次催討未果,現訴至本院,提出如前訴訟請求。
被告陳某辯稱:1、原、被告之間不存在借貸關系,雙方之間無借條也沒有借貸的合意。2、原告通過銀行轉賬支付給被告的所有款項,被告將所有款項用于原告及其家庭的日常開銷,其中20余萬元以匯款方式直接給至原告。且就額度來講,已超過原告支付給被告的金額。所以在雙方2017年11月2日通過協議的形式解除戀愛關系的時候,原告親手書寫協議,確認雙方不再有任何經濟糾紛。因此,認為原告訴請無事實依據,請求法院依法駁回。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唐某與被告陳某曾系戀愛關系,兩人于2015年1月確認關系,2017年8月29日分手。在戀愛關系期間,兩人互有經濟往來: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期間,原告唐某通過光大銀行賬戶向被告陳某共計轉款244900元;2015年7月14日至2017年9月17日期間,原告唐某通過建設銀行賬戶向被告陳某共計轉款228399元;2015年6月26日至2017年10月19日期間,原告唐某通過支付寶賬戶向被告陳某共計轉款68400元;2015年5月30日至2016年11月10日期間,被告陳某通過銀行賬戶向原告唐某及其家人轉賬184700元。原告唐某與被告陳某分手后于2017年11月2日達成協議,約定雙方不再有任何經濟糾紛。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雙方當庭陳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記卡歷史明細清單流水以及被告提交的《協議》、招商銀行銀行轉賬記錄、支付寶交易明細查詢單、支付寶消費記錄、淘寶日常消費記錄、攜程網消費記錄等證據在卷為憑,本院經庭審質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民間借貸的成立和生效有兩個要件,一是借貸的合意,二是借款的實際交付,出借人就以上兩點均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原告雖提供有轉款憑證,但被告亦提供轉賬憑證證明雙方在戀愛期間有經濟往來,且原、被告已于2017年11月2日達成協議,明確此后不再有任何經濟糾紛。原告并不能證明其與被告之間有借貸的合意,僅憑匯款憑證不足以作為認定借貸事實的依據,故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借貸關系的成立,對于其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唐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4953元,由原告唐某自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收款單位全稱:武漢市財政局非稅收入匯繳專戶市中院訴訟費分戶;帳號:07×××93;開戶行:農行武漢市民航東路分理處832886。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邱敏
書記員: 李世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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