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春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開平區(qū)。
委托代理人:蔣彤彤,河北開原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達立廣,河北開原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河北世德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區(qū),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xxxx。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被告:唐山市路橋建設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高新區(qū),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130293700857355T。
法定代表人:王某,該公司董事長。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馬志頂,河北全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區(qū)。
被告:李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區(qū)。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東省曲阜市。
原告唐春秋與被告河北世德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德房地產(chǎn)公司”)、于某某、李德某、唐山市路橋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路橋建設公司”)、王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唐春秋委托代理人蔣彤彤、達立廣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世德房地產(chǎn)公司、于某某、李德某、路橋建設公司、王某經(jīng)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原告唐春秋委托高家祿與被告世德房地產(chǎn)公司、于某某、李德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劉永明于唐山市開平區(qū)新華東道德勝商業(yè)樓14號簽訂《借款合同書》,雙方約定被告世德房地產(chǎn)公司、于某某、李德某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借款期限為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共計30天,借款利率為月息2%、律師服務費等綜合服務費用每月2.5%、以上每月綜合支付費用合計為借款金額的4.5%,并作出如下還款保證:1.以房產(chǎn)唐世德{銷}2014字第01號、唐世德{銷}2014字第02號、以及李德某、于某某的所有個人資產(chǎn)作為抵押;2.被告路橋建設公司、王某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保證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全部利息償還完畢止。同日原告按照合同約定,由趙晶通過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轉(zhuǎn)賬支付被告指定賬戶董立國借款本金1000萬元,被告世德房地產(chǎn)公司、于某某、李德某另出具收款收據(jù)一份,寫明“已收到唐春秋的借款現(xiàn)金人民幣壹仟萬元整”。合同到期后,被告不能履行還款義務,仍繼續(xù)使用借款,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期間,以借款本金1000萬元為基數(shù),按照月利息4.5%、30天/月的標準支付利息共計322.5萬元。2015年1月16日后被告停止支付利息。原告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世德房地產(chǎn)公司、于某某、李德某償還借款1000萬元,并自2015年1月17日起,按照借款本金1000萬元、月利率2%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由被告路橋建設公司、王某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借款合同書》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附雙方簽字、捺印、蓋章,無其他導致合同無效的法定情形,故該合同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簽訂后雙方應按照約定履行各自義務。原告唐春秋已按合同約定向被告指定賬戶轉(zhuǎn)賬借款1000萬元,被告世德房地產(chǎn)公司、于某某、李德某亦應及時履行償還本金及利息的義務。而被告僅按照月息2%加綜合服務費每月2.5%共計每月4.5%的標準給付原告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1月16日共計215天的利息322.5萬元,2015年1月16日后未再給付原告利息,對借款本金1000萬元亦未償還。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的規(guī)定:“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出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惫时驹赫J為原、被告雙方在合同中約定了月利率2%、綜合服務費每月2.5%,雖雙方約定的名目為綜合服務費,但本院認為該費用實為利息,故對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間被告河北世德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于某某、李德某按照月息4.5%已給付的利息中超出3%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督杩詈贤瑫分屑s定了逾期違約金,未對逾期利息進行約定,本院認為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約定了借期內(nèi)的利率但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內(nèi)的利率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借款合同書》中約定的月利率為4.5%,被告世德房地產(chǎn)公司、于某某、李德某已經(jīng)按照月息4.5%的標準給付原告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1月16日期間的利息,本院認為該期間的逾期利息超出月息3%的部分無效,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本金1000萬元為基數(shù)按照月利率3%計算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1月16日共計215天的利息應當為215萬元。借款人被告世德房地產(chǎn)公司、于某某、李德某實際給付原告利息322.5萬元,超出部分107.5萬元用以折抵本金,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借款本金為892.5萬元。原告主張按照月利率2%的標準給付原告自2015年1月17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該主張符合法律規(guī)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由被告路橋建設公司、王某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借款合同書》約定保證期間為自借款之日起至全部本息償還完畢止,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二條的規(guī)定:“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等類似內(nèi)容的,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二年。”本院認為被告路橋建設公司、王某的保證期間為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保證期間未屆滿,故本院對原告上述主張依法予以支持。本院為保護公民的合法財產(chǎn)權益,維護市場交易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河北世德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于某某、李德某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nèi)償還原告唐春秋借款本金人民幣892.5萬元,并自2015年1月17日起,以借款本金892.5萬元為基數(shù),按照月利率2%給付原告唐春秋利息直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唐山市路橋建設有限公司、王某對第一項中的給付義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被告唐山市路橋建設有限公司、王某承擔擔保責任后可向被告河北世德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于某某、李德某追償。
三、駁回原告唐春秋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3800元,由原告唐春秋擔負10083元,被告河北世德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于某某、李德某、唐山市路橋建設有限公司、王某擔負8371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樸毅 代理審判員 王建 代理審判員 李穎
書記員: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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