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戶籍登記住址為恩施市。
原告:吳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恩施市人,戶籍登記住址為恩施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郭天一,湖北夷水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二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倪鵬飛,湖北夷水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盧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恩施市人,戶籍登記住址為恩施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萬玨,湖北領匯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婷婷,湖北領匯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原告唐某某、吳某訴被告盧某某生命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唐某某、吳某及其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郭天一、倪鵬飛,被告盧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萬玨、周婷婷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賠償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損失費等各項損失共計614680元,并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其事實與理由:2016年7月8日下午6時20分許,被告位于恩施市××壩街道辦事處××村金鳳山組××號的老房正屋土墻倒塌,將原告租住在該房屋隔壁的活動板房砸塌,造成原告之女唐某被砸傷,經搶救無效死亡。被告的房屋為危房,年久失修方致垮塌,但事發(fā)后,被告一直拒絕賠償,故原告具狀訴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訴請。
經審理查明,被告盧某某在恩施市××壩街道辦事處××村金鳳山組建有土木結構房屋一棟。2015年6月4日,該房屋經鑒定為危房。2016年7月8日18時20分許,該房屋墻壁突然垮塌,將在該房旁玩耍的唐某砸傷,唐某經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因賠償事宜協(xié)商未果,原告具狀訴至本院,請求判準前述訴請。
另查明,唐某為原告唐某某、吳某之女,自2013年8月25日至2016年7月1日在位于恩施市××大道的啟航幼兒園接受學前教育。
本院認為,建筑物發(fā)生倒塌造成他人損害的,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被告盧某某的房屋倒塌,致使原告之女唐某死亡,被告作為該房屋的所有人,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被告稱其房屋經鑒定為危房后,舞陽壩街道辦事處未允許其翻修房屋最終導致事故發(fā)生,并申請追加恩施市人民政府、舞陽壩街道辦事處為本案被告,但因本案為生命權侵權糾紛,被告的該辯稱內容與本案不屬于同一法律關系,故本院對被告的該辯解理由不予采納,并對被告的追加申請不予準許。死者唐某作為學齡前兒童,在恩施城區(qū)接受學前教育已近三年,其經常居住地為城鎮(zhèn),相關賠償應適用城鎮(zhèn)居民標準進行計算。原告主張的各項賠償,本院綜合證據(jù)及庭審查明的事實分項評述如下:
1、死亡賠償金:原告主張死亡賠償金27051元/年×20年=541020元,適用標準合理,計算方式正確,本院予以確認。
2、喪葬費:原告主張喪葬費47320元/年÷2=23660元,適用標準合理,計算方式正確,本院予以確認。
3、精神損害撫慰金:二原告因其女唐某在事故中死亡,精神確遭受創(chuàng)傷,但其主張50000元過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
綜上,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損失共計594680元,被告盧某某應當及時進行賠償。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盧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告唐某某、吳某一次性賠償死亡賠償金541020元、喪葬費2366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共計594680元。
二、駁回原告唐某某、吳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院執(zhí)行標的款帳戶,開戶行:恩施市農業(yè)銀行,收款單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賬號:73×××44。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當事人申請執(zhí)行的期限為二年,從法律文書規(guī)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申請執(zhí)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guī)定。
案件受理費9946元,減半交納4973元,由被告盧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yè)銀行恩施開發(fā)區(qū)支行,帳號:17×××04(特別提示:用途欄務必注明系某某上訴案訴訟費并將匯款憑證及聯(lián)系電話提交本院或郵寄至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黃功鳳
書記員:伍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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