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耿馬傣族佤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耿檢一部刑不訴〔2020〕7號
被不起訴人唐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5110111976********,漢族,小學文化程度,經商,戶籍所在地四川省內江市東興區(qū),住耿馬自治縣**鎮(zhèn)**村委會**寨,無前科。因涉嫌非法經營罪,經耿馬自治縣公安局決定,于2016年2月2日被耿馬自治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9年12月17日經本院決定于當日由耿馬自治縣公安局執(zhí)行取保候審。
本案由云南省耿馬自治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唐某某涉嫌非法經營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其間,退回補充偵查一次(2020年1月8日至2020年2月8日)。
云南省耿馬自治縣公安局移送審查起訴認定:2016年2月1日17時許,耿馬自治縣公安局經偵大隊民警聯合縣煙草專賣局工作人員在耿馬自治縣孟定鎮(zhèn)開展工作時,當場在唐某某位于孟定鎮(zhèn)**寨的百貨倉庫內查獲外地標識紅梅(軟順)40條、紅塔山(新勢力)32條、紅塔山(硬經典)3條、紅山茶(軟)511條、紫云煙82條、雄獅125條、紅河(軟甲)4條、卡崩煙42條、金象煙35條,共計查獲各類卷煙874條。后經訊問,唐某某對其購買非法渠道卷煙及從緬甸清水河購買外國卷煙偷運至耿馬自治縣孟定鎮(zhèn)銷售謀利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經耿馬自治縣發(fā)展和改革局價格認證中心對唐某某倉庫內查獲的上述9種874條卷煙進行價格認定,價值為52000元。因該案涉案價值已達5萬元以上,達到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應依法追究唐某某刑事責任。
經本院審查并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云南省耿馬自治縣公安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guī)則》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決定對唐某某不起訴。
扣押的財物由扣押機關按照法律規(guī)定處理。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2020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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