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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與高某某、楊某某等共有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原告: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地上海市浦東新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孝,北京觀韜中茂(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地上海市浦東新區(qū),現(xiàn)住上海市浦東新區(qū)。
  被告:楊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地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住上海市浦東新區(qū)。
  被告:高仁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地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住上海市浦東新區(qū)。
  被告:高建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qū)。
  被告:朱英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qū)。
  被告:高培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qū)。
  被告:金佳怡,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qū)。
  法定代理人:高培雷(系金佳怡之母),住址同上。
  上述除被告朱英杰外六被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崝,上海市申房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述七被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吳慧,上海市宏洲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唐某某與被告高某某(以下簡稱第一被告)、楊某某(以下簡稱第二被告)、高仁平(以下簡稱第三被告)、高建英(以下簡稱第四被告)、朱英杰(以下簡稱第五被告)、高培雷(以下簡稱第六被告)、金佳怡(以下簡稱第七被告)共有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8年10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16日、4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述第一、第二次開庭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孝、被告高某某、高仁平、高建英及其與被告楊某某、朱英杰、高培雷、金佳怡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吳慧到庭參加訴訟。第三次開庭除前兩次開庭到庭人員外被告楊某某及其與被告高某某、高仁平、高建英、高培雷、金佳怡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崝?shù)酵⒓恿嗽V訟。因本案未能在普通程序?qū)徬迌?nèi)審結,經(jīng)本院院長于2019年3月15日批準延長了140天審限。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確認原告擁有上海市浦東新區(qū)晨陽西路XXX弄XXX號XXX室(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二分之一的產(chǎn)權;2、判令七被告配合原告辦理系爭房屋產(chǎn)權登記手續(xù)。事實和理由:原告與第三被告于2005年登記結婚。2006年,原告和第三被告居住的位于浦東新區(qū)機場鎮(zhèn)的宅基地遇市政拆遷,該宅基地戶主為第一被告,被拆遷人為原告和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被告(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第三、第四、第六被告系第一、第二被告之子女,第五被告系第四被告之子)。根據(jù)原告和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被告和拆遷人上海機場(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機場公司)、拆遷代理人上海浦東城鄉(xiāng)房屋拆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城鄉(xiāng)拆遷公司)于2016年2月22日簽訂的拆遷協(xié)議及城鄉(xiāng)拆遷公司集體土地房屋結算單:被拆遷房屋為浦東新區(qū)機場鎮(zhèn)濱海二村高家宅XXX號,有證建筑面積419.50平方米;被拆遷人為第一原告和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被告;拆遷單位向被拆遷人支付112,534.36元,其中包括向被拆遷人分配位于江家宅XXX號塊18幢53號201室和9幢25號202室的安置房屋兩套(現(xiàn)為晨陽西路XXX弄XXX號XXX室(以下簡稱系爭房屋)、25號202室房屋,房屋總款565,173元)和現(xiàn)金補償560,167.36元。包括原告在內(nèi)的所有被拆遷人當時均為同一家庭成員,故拆遷協(xié)議簽訂前后,各方根據(jù)傳統(tǒng)觀念和現(xiàn)實情況對拆遷利益分配達成了一致意見,已經(jīng)出嫁的第四被告、第六被告和第四被告之子、第五被告獲得一部分現(xiàn)金補償款,安置房屋則由原告、第一、第二、第三被告享有??紤]到原告與第三被告孩子出生后的居住需求,安置房面積較大的系爭房屋歸原告和第三被告所有,面積較小的25號202室歸第一、第二被告所有?;谏鲜黾s定,2008年5月7日,城鄉(xiāng)拆遷公司向所有被拆遷人出具了配套商品房供應單,明確系爭房屋購置人為第一原告和第三被告,房屋交付時間為2008年3月12日,總房價款為326,088元。2008年5月,城鄉(xiāng)拆遷公司向原告和第三被告交付了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由原告、第三被告和其子高仕珺占有并使用,由于辦理房屋產(chǎn)權登記需要交納稅費等原因,該房屋至今未辦理產(chǎn)權登記。2018年5月26日,原告和第三被告因感情破裂經(jīng)本院調(diào)解離婚,現(xiàn)原告和第三被告共同共有系爭房屋的基礎已不存在,根據(jù)配套商品房供應單,是由原告和第三被告共同簽署,并經(jīng)過全體家人予以確認,故原告要求擁有系爭房屋二分之一的產(chǎn)權是符合當時的客觀情況的。
  被告高某某、楊某某、高仁平、高建英、朱英杰、高培雷、金佳怡辯稱,原告與被動遷房屋的建造出資、宅基地使用人及家庭成員均毫無關系;被動遷房屋是2006年動遷的,原告的戶口于2005年7月22日遷入,且原告在他處已享有動遷利益,原告在被動遷房屋動遷前將戶口遷入,其動機昭然若知,原告自2005年3月和第三被告結婚后居住在川沙鎮(zhèn)新德路XXX弄XXX號XXX室,其在被動遷房屋中屬空掛戶口;承諾書上的簽名系第三被告代簽,并非原、被告當事人的真實合意,因此商品房配售單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以此認定原告享有系爭房屋二分之一的權利;原告自2010年8月至2019年4月共105個月未繳納過系爭房屋的物業(yè)管理費,不存在原告自交房之日起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并繳納房屋相關費用之說;第三被告沒有在配套商品房供應單上簽字,被告方事先均不知道該份供應單,事后也不予同意,應是原告擅自制作的。懇請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jīng)審理查明,2006年2月22日,甲方拆遷人機場公司和代理人房屋拆遷實施單位城鄉(xiāng)拆遷公司與乙方被拆遷人第一被告(同住人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被告、原告)簽訂拆遷協(xié)議,明確因建設需要,甲方取得拆遷乙方住房的房屋拆遷許可證(拆遷許可證號浦建房拆許字2005-第95號),為明確甲乙雙方的權利義務,根據(jù)《上海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拆遷房屋補償安置若干規(guī)定》(以下簡稱若干規(guī)定),經(jīng)雙方商定,訂立本協(xié)議,約定乙方所有的房屋坐落在機場鎮(zhèn)濱二村高家宅XXX號,房屋結構磚混,建筑面積419.50平方米;乙方住房經(jīng)國衡評估公司(所)評估,其房屋建安重置單價結合成新為462元/平方米(建筑面積),根據(jù)若干規(guī)定的規(guī)定,浦東新區(qū)規(guī)定的被拆遷房屋同區(qū)域新建多層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積的土地使用權基價1,180元,價格補貼500元/建筑面積;乙方選擇按與貨幣補償金額同等價值的產(chǎn)權房屋調(diào)換的補償安置方式,并同意與甲方按房地產(chǎn)市場價值結算調(diào)換房屋的差價;甲方應支付乙方貨幣補償款838,041元,甲方應當支付給乙方棚舍和其他附屬物補償款234,897.36元;甲方安置乙方的房屋坐落在江家宅XXX號塊18幢53號201室(103.53㎡)、9幢25號202室(75.89㎡),房屋建筑面積179.42平方米,總價565,173元;安置房屋與貨幣補償款的差價為甲方付乙方507,765.36元;乙方取得安置房屋后,應當按照上海市居住物業(yè)管理條例的規(guī)定交納有關維修基金、物業(yè)管理等費用;期房安置過渡期限為24個月,暫發(fā)12個月,為40,272元,到期后再發(fā)6個月,其余入住時按實結算;期房地址為臨時編設計門號,進戶時以警署所定門號為準,期房建面為建筑設計面積,進戶以產(chǎn)權監(jiān)理所核準的面積為準,誤差面積以經(jīng)濟形式多退少補;以上費用總計甲方實付乙方560,167.36元。此外,雙方在該協(xié)議上尚約定其他內(nèi)容。甲方及其代理人和乙方第一被告在該協(xié)議上蓋章簽名。第一被告在城鄉(xiāng)拆遷公司集體土地房屋結算單上簽名確認上述協(xié)議安置房和房款總額及經(jīng)結算后甲方向乙方實付金額為560,167.36元。后城鄉(xiāng)拆遷公司出具配套商品房供應單兩份,配房時第一被告在場確認并領取該單,該單明確由原告和第三被告作為購房人購得系爭房屋,建筑面積為103.52平方米,總房價326,088元,由第一、第二被告購得晨陽西路150弄9幢25號202室,建筑面積為75.89平方米,總房價239,053.5元,開發(fā)單位均為上海凌港置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凌港公司),房屋交付時間均為2008年3月12日前。凌港公司就系爭房屋(建筑面積103.63平方米)辦理了上海市商品房預售合同,合同上買方明確為原告和第三被告,該合同上凌港公司選聘上海威坪企業(yè)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坪公司)對系爭房屋進行前期物業(yè)管理。系爭房屋交房時,第三被告以其和原告、第一、第二、第四、第五、第六被告之名義向拆遷人和拆遷實施單位出具承諾書確認經(jīng)產(chǎn)權人與家庭人員協(xié)商一致,原安置人員中第四、第五、第六被告的名字在新房入戶時不寫上去,房屋產(chǎn)權歸屬問題和安置人員的住房問題,由購房人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和原告負責解決并承擔一切責任,與拆遷人和拆遷實施單位無關。系爭房屋交付后,自2008年11月至2014年10月止由第一原告和第三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給李咸福,租金由原告和第三被告收取。威坪公司曾就系爭房屋起訴過原告和第三被告主張2008年7月至2010年7月的物業(yè)管理費,后威坪公司以原告、第三被告已繳納物業(yè)管理費而撤回起訴。原告與第三被告于2018年5月26日經(jīng)本院調(diào)解離婚。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拆遷協(xié)議、城鄉(xiāng)拆遷公司集體土地房屋結算單、承諾書、上海市商品房預售合同、民事起訴狀、談話筆錄、李咸福證人證言、本院民事調(diào)解書各1份、配套商品房供應單2份和原、被告的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被拆遷人的第一被告與拆遷人機場公司、房屋拆遷實施單位城鄉(xiāng)拆遷公司所簽訂的拆遷協(xié)議合法有效,對簽約當事人均具有法律約束力。該協(xié)議上被拆遷人將原告、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被告列為同住人共同享有拆遷利益,被拆遷人第一被告向拆遷人、拆遷實施單位對動遷房在拆遷補償安置中作出的意思表示和實施的民事行為能代表被拆遷安置的所有被告和原告,拆遷人包括拆遷實施單位有理由相信第一被告在拆遷安置過程中所表達的意思即為全體被拆遷安置對象的意思表示,第一被告也在城鄉(xiāng)拆遷公司集體土地房屋結算單上簽名確認了安置房和房款總額及經(jīng)結算后拆遷方實付金額,后第一被告對動遷實施單位出具的系爭房屋配套商品房供應單現(xiàn)場確認并領取,由此第一被告代表所有被拆遷安置對象向城鄉(xiāng)拆遷公司確認了系爭房屋的購房人為原告和第三被告,第一被告所實施的該民事行為對全體拆遷安置對象發(fā)生效力,原告與第三被告在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取得了系爭房屋的購房權利;系爭房屋交房時第三被告向拆遷人和拆遷實施單位出具的承諾書作出的意思表示亦與上述供應單上明確的購房人一致,且系爭房屋實際交付后,原告和第三被告對系爭房屋行使了出租的權利,并繳納過系爭房屋的物業(yè)管理費,系爭房屋可以認定為原告和第三被告之夫妻共有財產(chǎn)。現(xiàn)被告方抗辯原告對系爭房屋不享有權利,本院實難采納。原告與第三被告已離婚,系爭房屋共有的基礎已喪失,原告要求各半分割系爭房屋無不當,故本院對原告變更后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五)項、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確認坐落于上海市浦東新區(qū)晨陽西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額歸原告唐某某所有;
  二、被告高某某、楊某某、高仁平、高建英、朱英杰、高培雷、金佳怡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協(xié)助原告唐某某辦理上述房屋產(chǎn)權的登記手續(xù),屬原告份額房屋登記所產(chǎn)生的稅費由原告承擔。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9,302元,由原告唐某某和被告高仁平各負擔14,65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顧玲玲

書記員:衛(wèi)凌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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