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啜學軍,男,1971年1月2日出生,滿族,農民,住黑龍江省訥河市。委托代理人啜學玲,女,1974年2月3日出生,滿族,個體工商戶,戶籍所在地黑龍江省訥河市,現住山東省鄒城市。委托代理人孫志成,男,1962年4月10日出生,漢族,農民,住黑龍江省訥河市。被告姚福寶,男,1982年3月11日出生,漢族,農民,戶籍所在地黑龍江省拜泉縣,現住黑龍江省依安縣。委托代理人王麗娜,女,1989年7月15日出生,漢族,無職業(yè),戶籍所在地黑龍江省依安縣,現住依安縣。
原告啜學軍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被告賠償原告工資3000.00元、醫(yī)藥費40152.44元、護理費2618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000.00元、誤工費32340.00元、營養(yǎng)費9000.00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4712.00元、殘疾賠償金181450.00元、殘疾器具費31500.00元、鑒定費5000.00元、精神撫慰金10000.00元。事實和理由,被告雇傭原告開收割機,2016年10月份原告給被告開收割機在依安縣××隊收割玉米時,原告被玉米收割機絞傷右上肢,被告先后將原告送到依安縣人民醫(yī)院、齊齊哈爾市第一醫(yī)院治療,因傷勢嚴重,都沒有收治,后被告又將原告送到哈爾濱濟華綜合醫(yī)院治療,并于2016年10月26日入院,診斷為右上肢毀損傷,經醫(yī)院治療50天,于2016年12月20日出院,現已醫(yī)療終結。后經齊齊哈爾市第一醫(yī)院司法鑒定所鑒定為:1.啜學軍損傷評定為六級傷殘;2.誤工期為210天、護理期為傷后120日、住院期間需2人護理、其余護理期內需1人護理、營養(yǎng)期為90日;3.無護理依賴;4.可配置索控式前臂假肢一具,最高支付額為4500.00元,使用期為4年。原告受傷后,被告僅為原告墊付醫(yī)藥費25000.00元,再沒有給付任何賠償。被告雇傭行為導致原告受傷,按照法律規(guī)定,應對原告因此次受傷產生的各項費用予以賠償。原告為證明主張事實的成立,向本院舉示了如下證據:1.藥費收據、用藥明細、住院病案,用以證明原告受傷住院及住院費為65152.44元的事實。2.齊齊哈爾市第一醫(yī)院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用以證明原告醫(yī)療終結后,經司法鑒定部門鑒定,結論為:1.啜學軍損傷評定為六級傷殘;2.誤工期為210天、護理期為傷后120日、住院期間需2人護理、其余護理期內需1人護理、營養(yǎng)期為90日;3.無護理依賴;4.可配置索控式前臂假肢一具,最高支付額為4500.00元,使用期為4年。3.鄒城市海耀肥業(yè)有限公司的證明,用以證明護理人員啜學玲的每月工資為4500.00元。4.栗德芹的身份證、戶口復印件,用以證明被扶養(yǎng)人的年齡情況。5.聯合收割機駕駛證,用以證明原告有收割機駕駛資格。6.鑒定費收據,用以證明原告支付鑒定費的金額為5020.00元的事實。被告姚福寶辯稱:2016年10月16日被告姚福寶雇傭原告開收割機是事實,每天工資300.00元,具體在三興鎮(zhèn)保國村收割玉米。2016年10月26日在保國村5隊收割玉米時原告右上肢被收割機絞傷,當時是原告自己開收割機,因為收割機有小故障,原告去修理沒有閉車,收割機的動力輸出還在正常工作,導致原告的胳膊被絞傷。原告受傷后,被告聽到原告喊,就跑過去,看到原告受傷了,就把車閉了?,F在原告起訴要求賠償,被告沒有異議,但是原告自己也有責任,對于原告要求賠償的各項費用沒有異議,合理部分同意賠償。被告姚福寶沒有舉示證據。本案雙方爭議的問題:原告是否有責任、原告要求賠償的各項費用是否合理。根據爭議問題,通過庭審質,本院對證據作如下分析與認證:一、關于原告是否有責任問題庭審中,原告當庭承認當時是自己開收割機,車后面扒皮輥堵了,原告把車停下來,但是機器還在轉動,當時苞米卡在甩棒機和斗子中間,原告帶手套去扒了苞米,手卡在扒皮輥上被絞傷了。原告出示的聯合收割機駕駛證,證明了原告有收割機駕駛資格,原告在苞米被卡住、機器沒有關閉情況下帶手套去拽苞米,其自身沒有盡到安全注意義務,應承擔相應的責任(30%)。二、原告要求賠償的各項費用問題1.原告要求給付工資3000.00元,被告承認2016年10月16日雇傭原告開收割機,每天工資300.00元,2016年10月26日原告受傷,對原告要求給付工資3000.00元,被告沒有異議,對此應予支持。2.原告提交的齊齊哈爾市第一醫(yī)院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了原告所受傷經司法鑒定部門鑒定,結論為:1.啜學軍損傷評定為六級傷殘;2.誤工期為210天、護理期為傷后120日、住院期間需2人護理、其余護理期內需1人護理、營養(yǎng)期為90日;3.無護理依賴;4.可配置索控式前臂假肢一具,最高支付額為4500.00元,使用期為4年。經庭審質證,被告無異議,故予以確認。3.原告要求賠償醫(yī)藥費40152.44元,并提供證據1證實了原告住院藥費為65152.44元,原告住院期間,被告支付醫(yī)藥費25000.00元,對此雙方并異議,應予確認。4.原告要求賠償護理費26180.00元,根據鑒定意見,原告護理期為傷后120日、住院期間需2人護理、其余護理期內需1人護理。原告住院期間由其妻子張春蓮和妹妹啜學玲護理,出院后為張春蓮護理,根據病案記載,原告住院時間為50天。張春蓮為農民,應參照黑龍江省上一年度農、林、牧、漁業(yè)標準30638.00元∕年標準計算;原告提供的證據3,證實了啜學玲每月的工資金額為4500.00元,故原告合理的護理費應為17572.80元(30638.00元∕年÷365天×120天×1人+4500.00元∕月÷30天×50天×1人)。5.原告要求賠償住院伙食補助費5000.00元,根據病案記載,原告住院50天,參照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出差補助標準,原告的住院伙食補助費應為5000.00元。6.原告要求賠償誤工費32340.00元,根據鑒定意見,原告的誤工期為210天,原告為農民,參照黑龍江省上一年度農、林、牧、漁業(yè)標準30638.00元∕年標準,其誤工費應為17627.40元(30638.00元∕年÷365天×210天)。7.原告要求賠償營養(yǎng)費9000.00元,根據鑒定意見,原告的營養(yǎng)期為90日,參照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出差補助標準,原告的營養(yǎng)費應為9000.00元。8.原告要求賠償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4712.00元,原告母親栗德芹于1942年9月23日出生,農民,現年76歲,育有5名子女。根據法律規(guī)定,被扶養(yǎng)人年齡75周歲以上的,按5年計算,參照2018年度黑龍江省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同支出標準,其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應為5262.00元(10524.00元∕年×5年÷5人×50%),原告要求4712.00元,不超出該標準應予支持。9.原告要求賠償殘疾賠償金181450.00元,根據鑒定意見,啜學軍損傷評定為六級傷殘,原告農民,參照2018年度黑龍江省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12665.00元∕年計算,原告的殘疾賠償金應為126650.00元(12665.00元∕年×20年×50%)。10.原告要求賠償殘疾器具費31500.00元,根據鑒定意見,可配置索控式前臂假肢一具,最高支付額為4500.00元,使用期為4年。原告要求賠償更換7次(使用期28年)的殘疾器具費,被告無異議,應予確認。11.原告要求賠償鑒定費5000.00元,并提供證據6予以證實,對此被告無異議,應予確認。12.原告要求賠償精神撫慰金10000.00元,原告所受傷經鑒定評定為傷殘六級,給原告的生活質量造成了一定影響,對其要求賠償精神撫慰金的請求應予支持,被告對原告要求賠償精神撫慰金10000.00元無異議,故應予確認。通過對上述證據的分析與認證,認定如下事實:2016年10月16日被告雇傭原告開收割機,在三興鎮(zhèn)保國村收割玉米,每天工資為300.00元。2016年10月26日原告在三興鎮(zhèn)保國村5隊開收割機收割玉米時,收割機后面扒皮輥被玉米卡住,原告將車停下,在機器輥還在轉動的情況下,帶手套伸手去拽被卡住的玉米時被絞傷右上肢,后被告趕到將原告送至依安縣人民醫(yī)院,因傷勢嚴重又送至齊齊哈爾市第一醫(yī)院,后轉至哈爾濱濟華綜合醫(yī)院入院治療,主要診斷為右上肢毀損傷,住院治療50天后出院,醫(yī)療費為65152.44元。原告住院期間,被告支付醫(yī)療費25000.00元。2017年8月23日經黑龍江肖義良律師事務所委托齊齊哈爾市第一醫(yī)院司法鑒定所鑒定,結論為:1.啜學軍損傷評定為六級傷殘;2.誤工期為210天、護理期為傷后120日、住院期間需2人護理、其余護理期內需1人護理、營養(yǎng)期為90日;3.無護理依賴;4.可配置索控式前臂假肢一具,最高支付額為4500.00元,使用期為4年。原告其他合理損失為護理費17572.8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000.00元、誤工費17627.40元、營養(yǎng)費9000.00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4712.00元、殘疾賠償金126650.00元、殘疾器具費31500.00元、鑒定費5000.00元、精神撫慰金10000.00元。原告受雇被告開收割期間的工資為3000.00元,被告未支付。
原告啜學軍與被告姚福寶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啜學軍及委托代理人啜學玲、孫志成,被告姚福寶及委托代理人王麗娜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告受雇于被告為其開收割機收割玉米,原告在從事雇傭活動時受傷的事實清楚。根據法律規(guī)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原告有收割機駕駛資格,原告在玉米被卡住、機器沒有關閉情況下帶手套去拽玉米,其自身沒有盡到安全注意義務,存在過錯,應承擔相應的責任(30%)。原告受雇于被告工作期間的工資3000.00元,被告應予支付;原告訴前委托齊齊哈爾市第一醫(yī)院司法鑒定所對其傷情時行了鑒定,對該鑒定意見書被告無異議,應予確認;原告要求賠償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其計算標準符合法律規(guī)定,被告無異議并同意支付,應予支持;原告要求賠償的鑒定費為鑒定機構收取,應予支持;根據鑒定意見,原告護理期為傷后120日、住院期間需2人護理、其余護理期內需1人護理。原告住院期間由其妻子張春蓮和妹妹啜學玲護理,出院后為張春蓮護理,張春蓮為農民,護理費應參照黑龍江省上一年度農、林、牧、漁業(yè)標準計算;原告提供的鄒城市海耀肥業(yè)有限公司的證明,證實了啜學玲每月的工資金額,故原告合理的護理費應為17572.80元;根據鑒定意見,原告的誤工期為210天,原告為農民,參照黑龍江省上一年度農、林、牧、漁業(yè)標準計算,誤工費應為17627.40元;根據鑒定意見,啜學軍損傷評定為六級傷殘,原告農民,參照2018年度黑龍江省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計算,原告的殘疾賠償金應為126650.00元;根據鑒定意見,可配置索控式前臂假肢一具,最高支付額為4500.00元,使用期為4年。原告要求賠償更換7次(使用期28年)的殘疾器具費,被告無異議,應予支持;原告要求賠償精神撫慰金10000.00元,原告所受傷經鑒定評定為傷殘六級,給原告的生活質量造成了一定影響,對其要求賠償精神撫慰金的請求應予支持,被告對原告要求賠償的請求和數額無異議,故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一款(六)項、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姚福寶給付原告啜學軍工資款3000.00元。二、被告姚福寶賠償原告啜學軍醫(yī)療費45606.71元、護理費12300.9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500.00、誤工費12339.18元、營養(yǎng)費6300.00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3298.40元、殘疾賠償金88655.00元、殘疾器具費22050.00元、鑒定費3500.00元、精神撫慰金7000.00元,上述合計204550.25元,扣除被告姚福寶已給付原告啜學軍醫(yī)療費25000.00元,還應賠償179550.25元。上述一、二項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履行。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6526.00元,減半收取3263.00元,原告啜學軍負擔1317.00元,被告姚福寶負擔1946.00元,與前款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如當事人在規(guī)定期限內未提出上訴,本判決書即發(fā)生法律效力。權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執(zhí)行。申請執(zhí)行的期限為二年,上述期限從法律文書規(guī)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guī)定分期履行的,從規(guī)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guī)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逾期申請執(zhí)行的,人民法院將不予受理。
審判員 徐冬華
書記員:王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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