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喻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黃某市黃某港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姚芳,湖北兆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黃某康某某際旅行社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康輝旅行社),住所地湖北省黃某市黃某港區(qū)沈下路113-18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xxxx。
法定代表人:張博,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蘆笛,公司職員。
被告:黑龍江索某某旅游客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索某某客運公司),住所地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南崗區(qū)康寧路67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230103585134214M。
法定代表人:李健,總經理。
被告:哈爾濱市松花江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松花江旅行社),住所地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南崗區(qū)中山路209號903室,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230103676992820G。
法定代表人:李秀坤,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倪艷麗,黑龍江現(xiàn)代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人壽財險哈爾濱公司),住所地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道里區(qū)麗江路2586號6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xxxx。
法定代表人:王玉軍,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晶晶,湖北太圣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陽光農業(yè)相互保險公司哈爾濱分公司(以下簡稱陽光農業(yè)相互保險公司),住所地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南崗區(qū)黃河路95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xxxx。
法定代表人:李福忠。
原告喻某某與被告康輝旅行社、索某某客運公司、松花江旅行社及第三人人壽財險哈爾濱公司、陽光農業(yè)相互保險公司旅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據(jù)當事人申請,追加人壽財險哈爾濱公司、陽光農業(yè)相互保險公司為本案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喻某某及委托訴訟代理人姚芳,被告康輝旅行社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蘆笛,被告松花江旅行社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倪艷麗,第三人人壽財險哈爾濱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晶晶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索某某客運公司及第三人陽光農業(yè)相互保險公司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喻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醫(yī)療費、后續(xù)治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鑒定費共計14164.67元(詳見賠償清單);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訴訟中,原告經核實醫(yī)療費票據(jù)后,變更第一項訴訟請求為: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醫(yī)療費、后續(xù)治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鑒定費共計13801.97元。事實與理由:原告與被告康輝旅行社于2017年11月13日簽訂了《團隊境內旅游合同》,參加康輝旅行社組織的黑龍江旅游活動,康輝旅行社將原告委托給松花江旅行社進行接待,在旅游過程中,原告于2017年12月13日乘坐索某某客運公司安排的旅游大巴時發(fā)生了交通事故。黑龍江省公安廳交通警察總隊高速公路交警支隊哈牡大隊作出的黑公交認字[2017]第3201712130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索某某客運公司承擔全責。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向被告索賠未果,故訴至法院。
康輝旅行社承認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張的事實,其與原告簽訂合同后委托松花江旅行社履行合同,請求對原告的損失依法核定。
索某某客運公司辯稱,其承接了松花江旅行社的運輸業(yè)務,涉案車輛已于陽光農業(yè)相互保險公司投保了道路運輸車輛承運人責任險,每座保險限額60萬元,每次法律費用限額114萬元,故法律賠償與訴訟費用均可由保險公司承擔。
松花江旅行社辯稱,1.本案是旅游合同糾紛,合同相對人為組團社康輝旅行社,根據(jù)合同相對性原則,松花江旅行社并非適格被告。2.即便為減少當事人訴累一案審理,也應由索某某客運公司及其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3.索某某旅行社在選擇車輛時盡到了審慎注意義務,事發(fā)后積極履行了救助義務。
人壽財險哈爾濱公司辯稱,其同意松花江旅行社的第一、二項答辯意見,并認為原告訴請的訴訟費和鑒定費不屬于直接損失,保險公司不予承擔,醫(yī)療費應當按10%的比例扣除非醫(yī)保用藥部分,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交通費標準過高。
陽光農業(yè)相互保險公司未作答辯。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11月13日,喻某某等5人與被告簽訂了《團隊境內旅游合同》,約定原告(旅游者)參加康輝旅行社組織的2017年12月9日至2017年12月14日黑龍江旅游活動,旅游費用共計7900元,旅游者委托旅行社購買個人旅游意外傷害保險,并同意旅行社委托松花江旅行社履行合同。爾后,康輝旅行社委托松花江旅行社履行合同。同年12月13日10時許,松花江旅行社租用的索某某客運公司黑A×××××號客車,行駛至G10國道哈牡高速公路明新收費站引道處時,駛入路邊溝內側翻,造成車輛受損、原告等15名乘車人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2月29日,黑龍江省公安廳交通警察總隊高速公路交警支隊經調查認定,駕駛人李貴廷未按操作規(guī)范保證安全駕駛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等乘車人無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于2017年12月13日在黑龍江省××××鎮(zhèn)中心衛(wèi)生院治療,又先后于2017年12月15日、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1月8日在湖北省黃某市第二醫(yī)院治療,出院診斷為:左側第6、7肋骨骨折、左胸部軟組織挫傷,原告支付醫(yī)療費4801.37元。2018年3月23日,經黃某求實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原告后續(xù)治療費約2000元、傷后護理30日。
另查明,康輝旅行社在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平安財險公司)為原告投保了平安旅行意外傷害保險,平安財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賠付原告醫(yī)療費3926.2元、住院津貼1100元,合計5026.2元。松花江旅行社在第三人人壽財險哈爾濱公司投保了旅行社責任保險,索某某客運公司在第三人陽光農業(yè)相互保險公司投保了道路旅客運輸承運人責任保險。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xù)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本案中,原告與康輝旅行社之間的旅游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旅游過程中因旅行社安排的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致其人身損害這一事實,原告可以選擇要求旅游經營者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侵權責任。本案中,原告按照違約責任主張權利,符合法律規(guī)定,故本案按照旅游合同糾紛進行審理??递x旅行社在提供旅游服務的過程中,負有將旅游者安全運輸?shù)郊s定地點的義務,否則應承擔違約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旅游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guī)定,由于地接社、履行輔助人的原因導致違約的,由組團社承擔責任;組團社承擔責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輔助人追償。本案中,康輝旅行社為組團社,松花江旅行社為地接社,索某某客運公司為履行輔助人,由于索某某客運公司的客車發(fā)生交通事故的原因,導致康輝旅行社違約,康輝旅行社仍應承擔違約責任??递x旅行社承擔本案違約責任后,可按照法律規(guī)定進行追償。
根據(jù)原告的訴請,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項損失如下:醫(yī)療費按票據(jù)合計4801.37元,后續(xù)治療費參照鑒定意見為2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參照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標準酌情按80元天計算11天,合計880元;營養(yǎng)費無證據(jù)證明,不予認定;誤工費因原告未提交收入減少的證明,故不予認定;護理費參照2018年度湖北省服務業(yè)在崗職工人均年平均工資收入35214元年的標準計算30天,計2894元;;交通費酌情認定200元;鑒定費1200元,共計11975.37元。原告的訴訟請求超出本院核定金額的部分,本院不予認定。扣減平安財險公司已賠付的5026.2元,康輝旅行社還應賠償原告6949.17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旅游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旅游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四條、第五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黃某康某某際旅行社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賠償原告喻某某6949.17元。
二、駁回原告喻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40元,減半收取計220元,由被告黃某康某某際旅行社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黃某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阮珊
書記員: 田也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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