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地江蘇省東臺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茜,上海安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鄭治,上海安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地河南省。
原告喻某某與被告劉某某健康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審理。2018年8月20日,本案轉為普通程序。2019年1月17日,本院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鄭治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被告賠償醫(yī)療費618元、交通費500元、衣物損失500元、車輛修理費8000元、誤工費11505.33元、護理費1200元、營養(yǎng)費1200元、鑒定費1000元、律師費2000元,合計26523.33元。事實和理由:2016年1月29日13時20分許,被告在馬陸鎮(zhèn)滬宜公路XXX號新大洲電動車專賣店討要房租。遭拒后,為迫使原告停止營業(yè),被告強行將電瓶車從店內推出。原告背對阻擋。被告在遭阻擋后為泄憤,故意用電瓶車撞擊原告腰部多次,致原告受傷。被告的上述行為被法院判決確認構成犯罪并已執(zhí)行完畢。但原告的相關民事損失卻未能獲得賠償。故原告提起訴訟。
被告未作答辯。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1月29日13時許,被告與他人至本區(qū)馬陸鎮(zhèn)滬宜公路XXX號原告經營的新大洲電動車專賣店,因房租糾紛與原告發(fā)生沖突。期間,被告為迫使原告停止營業(yè),強行將店內電動車推出,原告則背對店內以身體阻擋。被告遂用電動車撞擊原告腰部,致原告L3右側橫突骨折,構成輕傷。事發(fā)后,原告至醫(yī)院治療,花費醫(yī)療費625.50元。2017年9月28日,本院作出(2017)滬0114刑初123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的上述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并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九個月。但原告因被告上述犯罪行為所遭受的損失尚未獲得賠償,其遂向本院提起本次訴訟,并因本次訴訟聘請律師而支出律師費2000元。
審理中,本院根據原告申請委托相關鑒定機構對原告?zhèn)蟮臓I養(yǎng)、護理、休息期間進行了鑒定。結論為,原告因外傷致L3右側橫突骨折,傷后可予以休息60日、營養(yǎng)30日、護理30日。為此,原告支出鑒定費1000元。
上述事實,有(2017)滬0114刑初1239號刑事判決書、病史資料、醫(yī)療費單據、律師費票據、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fā)票以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為證。
審理中,原告撤回了訴訟請求中車輛修理費8000元的賠償主張。
本院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y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被告因房租糾紛與原告發(fā)生沖突后,為迫使原告停止營業(yè),強行將店內電動車推出。在遭原告以身體阻擋時,被告又故意用電動車撞擊原告腰部,致原告L3右側橫突骨折,構成輕傷,并遭受相應的損失。雖然被告因其上述行為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但不影響其依法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原告有權要求其賠償因此而遭受的損失。原告因傷治療支出醫(yī)療費625.5元,現要求被告賠償618元,本院予以確定。原告主張的鑒定費1000元,系為確定其傷情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確定。根據鑒定結論確定的原告?zhèn)蟮臓I養(yǎng)、護理期限,及相關標準計算,原告主張營養(yǎng)費1200元、護理費1200元,未超過合理限度,本院予以確定。原告可要求被告賠償的誤工費,則根據鑒定結論確定的休息時限,原告事發(fā)時所從事的行業(yè)性質,參照本市2016年度零售行業(yè)的平均工資標準40350元/年計算,確定為6725元。原告因傷治療、鑒定,勢必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費,要求賠償,合法有據,具體金額本院酌定為300元。原告被被告用電動車撞擊腰部受傷的同時,其所穿衣服勢必會受到一定的損壞,有權要求相應的賠償,具體金額本院酌定為200元。原告為本次訴訟聘請律師,客觀上需支出一定的律師費。其要求賠償律師費,本院根據司法實踐,酌情支持2000元。訴訟中,原告撤回訴訟請求中車輛修理費8000元的賠償主張,是其對自己訴訟權利的處分,于法不悖,應予準許。而被告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視為其放棄了訴訟中本可享有的答辯、質證等權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條第一款、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劉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喻某某醫(yī)療費618元、交通費300元、衣物損200元、誤工費6725元、護理費1200元、營養(yǎng)費1200元、鑒定費1000元、律師費2000元等合計13243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63.08元,公告費560元,合計訴訟費823.08元,由原告喻某某負擔132元,被告劉某某負擔691.08元。被告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將所負擔之款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趙永興
書記員:徐丹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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