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某長基貿易有限公司
王新莊(浙江南湖律師事務所)
李某某
陳健英(河北衡泰律師事務所)
原告嘉某長基貿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某市秀洲區(qū)高照街道加創(chuàng)路906號193室,組織機構代碼56698471-5。
法定代表人陳錦杰,該公司執(zhí)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新莊,浙江南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滄州市新華區(qū)黃河東路滄縣。
委托代理人陳健英,河北衡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嘉某長基貿易有限公司與被告李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嘉某長基貿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莊、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陳健英到庭參加了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嘉某長基貿易有限公司訴稱,2014年10月24日,原告接到哥倫比亞外商101273.15美元的管道訂單。
因原、被告是朋友,故2014年11月3日原、被告雙方口頭約定:由被告向原告供應這批管道,承擔到天津港的運輸費(被告直接支付)和12000元的報關費(原告支付后從貨款中扣除,每柜2000元,共6柜);原告讓利給被告,按6.2的匯率支付給被告627893.5元貨款,扣除12000元報關費后,原告實際應付被告貨款615893.5元;原告支付貨款30%后被告安排生產,驗貨合格后再付40%,余款交貨后支付。
2014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付款185800元,雙方確定正月初八(2015年2月26日)發(fā)貨。
2015年1月18日左右,被告要原告去滄州驗貨,原告驗貨時發(fā)現貨物剛剛做好,還沒有刷漆、坡口、帶管帽,原告要求被告盡快做好,確保正月初八發(fā)貨,盡管貨物還不能達到交貨要求,但出于對被告的信任,2015年2月6日,原告仍支付被告25萬元。
正月初七,原告聯系被告,被告確認初八準時發(fā)貨。
但到了正月初八,被告一直無法聯系,至3月17日,原告一直通過各種方式聯系被告,但被告一直無故推脫,后原告來滄州找被告商量發(fā)貨事宜,但被告一直避而不見,原告無奈只得返回嘉某,3月23日以被告涉嫌詐騙罪向浙江省嘉某市南湖區(qū)新豐派出所報警,但派出所調查后告知原告被告不構成詐騙。
原告無奈只得繼續(xù)聯系被告,因原、被告之前合伙做生意,故被告要求對合伙公司對賬清算后再發(fā)貨,原告為了盡快發(fā)貨,同意在被告積極履行合同義務的情況下與被告對賬。
5月31日,被告要求原告將貨款5萬元打至廠家賬戶,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支付了款項。
原告定了6月21日的貨船,要求被告于6月16日將貨物運到天津,但被告并未履行,致使船期延誤,后原告又定了8月9日的貨船,要求被告于8月6日將貨物運到天津,但被告仍未履行合同,致使船期再次延誤,原告看發(fā)貨無望,為減少損失,只得另找供貨公司。
原告認為,被告應當依照約定履行合同,但被告拒不履行,致使交貨期延誤,現因情勢變更,合同已無履行必要,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間的買賣合同。
二、被告返還原告已付貨款485000元及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自匯款之日計算至履行完畢之日)。
三、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李某某辯稱,原告確實向被告訂貨,貨款總金額是101273.15美元,折合成人民幣為627893.5元,報關費1.2萬元是由原告承擔,而非被告承擔;原、被告雙方約定是付清全部貨款才能發(fā)貨,由于原告無法付清全款,導致雙方合同無法繼續(xù)履行,是原告違約在先;原告支付的款項中包含原、被告合伙過程中原告欠付被告的款項22萬元,應予以扣除。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 ?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五)法律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
”原、被告雙方達成口頭協(xié)議約定由被告供應該批鋼管,原告支付貨款,該協(xié)議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全面履行各自義務,原告已經支付貨款485800元,被告理應按照原告要求發(fā)貨,但自2015年2月25日至起訴時(2015年9月8日)被告仍未發(fā)貨,期間原告多次催告,但被告拒不履行交貨義務,致使原告所訂船班被取消,原告只得另行購買貨物并已經實際交付給外商。
被告拒不交貨的行為已經使原告的合同目的無法實現,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關于“原、被告雙方約定是付清全部貨款才能發(fā)貨,由于原告無法付清全款,導致雙方合同無法繼續(xù)履行,是原告違約在先”的辯論意見,因原、被告雙方沒有簽訂書面買賣合同,原告對被告“付清全款提貨”的辯稱不予認可,被告提交的錄音也無法證實其主張,且在原告提交的短信材料中被告也未提出全款發(fā)貨的主張,故對被告的該項辯論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被告關于“原告支付的款項中包含原、被告合伙過程中原告欠付被告的款項22萬元”的辯論意見,因原、被告之間的合伙糾紛與本案不屬于同一法律關系,被告可另行起訴主張其權利,故對其該項辯論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已付貨款485000元并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自匯款之日起支付利息,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七條 ?規(guī)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原告主張符合上述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 ?、第六十條 ?、第九十四條 ?、第九十七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嘉某長基貿易有限公司與被告李某某之間的買賣合同。
二、被告李某某自本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嘉某長基貿易有限公司已付貨款485000元并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決確定的自動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其中185800元自2014年11月12日起計算;25萬元自2015年2月6日起計算;5萬元自2015年6月2日起計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575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 ?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五)法律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
”原、被告雙方達成口頭協(xié)議約定由被告供應該批鋼管,原告支付貨款,該協(xié)議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全面履行各自義務,原告已經支付貨款485800元,被告理應按照原告要求發(fā)貨,但自2015年2月25日至起訴時(2015年9月8日)被告仍未發(fā)貨,期間原告多次催告,但被告拒不履行交貨義務,致使原告所訂船班被取消,原告只得另行購買貨物并已經實際交付給外商。
被告拒不交貨的行為已經使原告的合同目的無法實現,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關于“原、被告雙方約定是付清全部貨款才能發(fā)貨,由于原告無法付清全款,導致雙方合同無法繼續(xù)履行,是原告違約在先”的辯論意見,因原、被告雙方沒有簽訂書面買賣合同,原告對被告“付清全款提貨”的辯稱不予認可,被告提交的錄音也無法證實其主張,且在原告提交的短信材料中被告也未提出全款發(fā)貨的主張,故對被告的該項辯論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被告關于“原告支付的款項中包含原、被告合伙過程中原告欠付被告的款項22萬元”的辯論意見,因原、被告之間的合伙糾紛與本案不屬于同一法律關系,被告可另行起訴主張其權利,故對其該項辯論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已付貨款485000元并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自匯款之日起支付利息,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七條 ?規(guī)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原告主張符合上述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 ?、第六十條 ?、第九十四條 ?、第九十七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嘉某長基貿易有限公司與被告李某某之間的買賣合同。
二、被告李某某自本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嘉某長基貿易有限公司已付貨款485000元并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決確定的自動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其中185800元自2014年11月12日起計算;25萬元自2015年2月6日起計算;5萬元自2015年6月2日起計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575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擔。
審判長:邵景
書記員:張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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