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嘉某太陽石雕工藝品廠,住所地:山東省嘉某縣。
負責人:李景坦,廠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韓文武,河北福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高中文化,個體,住河北省滄州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磊,河北興鹽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嘉某太陽石雕工藝品廠(以下簡稱嘉某石雕廠)與被告蔡某承攬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韓文武、被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嘉某石雕廠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90000元并承擔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6年被告承攬了黃驊市南湖公館2幢、3幢、7幢、8幢別墅組合庭院石材施工工程,同年12月11日,被告與原告簽訂制作安裝合同,將該工程轉(zhuǎn)包給原告,合同總價款120000元。原告于2017年5月7日施工完畢并通過驗收,但被告只給付原告30000元,剩余90000元經(jīng)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蔡某向本院提交反訴狀及答辯意見(被告未交納反訴費),1、依法判令反訴被告(嘉某石雕廠)賠償反訴原告(蔡某)各項損失30000元;2、依法判令反訴被告返還反訴原告已付工程款30000元;3、本案訴訟費由反訴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反訴原告承包黃驊市南湖公館2幢、3幢、7幢、8幢別墅組合庭院裝修工程,將其中石材施工工程分包給了反訴被告,反訴被告在施工過程中,所用石材與所選定的樣品不一致,同時施工粗糙,出現(xiàn)嚴重質(zhì)量問題。反訴原告迫于無奈,將反訴被告施工存在嚴重質(zhì)量問題的部分工程進行拆除,花費了大量人力物力,造成了嚴重的經(jīng)濟損失。
庭審過程中,被告辯稱:原告提供的石材質(zhì)量不合格,有的部分已被房東責令拆除,至今尚未施工完畢,沒有做到合同約定的由甲方(即本案被告)驗收合格或達到房主滿意,可以認定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義務,故不滿足合同約定的付款條件。欠條真實性需庭后被告本人核實,如三日內(nèi)未提出相反書面意見視為認可其真實性。但該欠條僅能證實我方尚有90000元的合同約定價款未支付,不代表已經(jīng)滿足合同約定的付款條件。
經(jīng)審理查明:2016年,被告承包黃驊市南湖公館2幢、3幢、7幢、8幢別墅組合庭院裝修工程,將其中石材施工工程分包給了原告。2016年12月11日,蔡氏古建(甲方,負責人蔡某)與嘉某石雕廠(乙方,負責人李景坦)簽訂《制安合同》一份,合同約定:“總工程款為120000元。乙方按照圖紙樣品采用優(yōu)質(zhì)石材做工精細、安裝牢固、美觀大方;甲方負責水泥、沙子、基礎、下貨、二次搬其費用;交貨日期及付款方式甲方預付壹萬元定金,春節(jié)前分三次材料90%運到工地現(xiàn)場,每次支付材料款貳萬元,春節(jié)后工程安裝結(jié)束,甲方滿意驗收合格付叁萬元工人回山東,工人回家之日起三十天內(nèi)全部工程結(jié)束全部工程款交與房主使用,其余貨款一次付清”。雙方負責人蔡某、李景坦簽字確認。合同簽訂后,原告進行了施工,該工程于2017年5月7日經(jīng)由業(yè)主指派的工程監(jiān)督人韓某驗收后,由韓某出具了驗收證明:經(jīng)驗收,南湖公館2幢、3幢、7幢、8幢組合庭院石材鋪裝,符合圖紙質(zhì)量技術(shù)要求。被告僅支付了工程款30000元,2017年5月9日被告蔡某向原告嘉某石雕廠出具欠條一張:“今欠南湖公館7-1(2幢3幢7幢8幢組合庭院)石材山東老李材料、施工費(90000元整)玖萬元整”,該款經(jīng)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石材質(zhì)量不合格已被拆除為由拒絕付款。庭審中雙方共同認可的工程監(jiān)督人韓某出庭作證,證實該工程中噴泉項目的拆除是因為防水不合格出現(xiàn)滲水所致。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制安合同》、欠條、驗收證明、證人證言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嘉某石雕廠與被告蔡某簽訂的《制安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也不違反國家相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原告按合同約定完成了承攬工程,被告未按合同約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已構(gòu)成違約。2017年5月9日被告蔡某向原告嘉某石雕廠出具欠條,雙方的債權(quán)債務關系明確,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剩余工程款9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之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辯稱,因原告所提供的石材存在質(zhì)量問題致使工程不合格被部分拆除,其提交的施工現(xiàn)場石材照片、河北浚源工程勘察設計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不足以證明石材質(zhì)量不合格。證人韓某系雙方共同認可的工程監(jiān)督人,其出庭證明工程拆除部分是3個噴泉,因未做防水出現(xiàn)滲水情況而非石材質(zhì)量問題導致拆除。故被告關于石材質(zhì)量不合格導致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義務的主張,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證人韓某出具的驗收證明及當庭證言,具有真實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關于付款條件不成就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張,雙方《制安合同》中并未約定相關違約條款,且原告未明確具體數(shù)額及計算方式,本院酌定為以90000元為本金、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為逾期利率,自2017年5月7日(工程驗收合格之日)支付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
綜上所述,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下:
被告蔡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nèi)支付原告嘉某太陽石雕工藝品廠剩余工程款9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0000元為本金、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為逾期利率,自2017年5月7日計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25元,由被告蔡某承擔。(限判決生效之日三日內(nèi)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同時預交上訴費,上訴于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崔洪杰
書記員: 朱媛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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