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魚縣國土資源局
費沖(湖北佳成律師事務所)
湖北嘉魚晶星置業(yè)有限公司
汪懷珠(嘉魚縣法律援助中心)
原告嘉魚縣國土資源局(下稱縣國土局)。
住所地:嘉魚縣魚岳鎮(zhèn)迎賓大道32號。
法定代表人黃裕晏,該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費沖,湖北佳成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嘉魚晶星置業(yè)有限公司(下稱晶星公司)。
住所地:嘉魚縣魚岳鎮(zhèn)湖濱路206號。
法定代表人胡雄祥,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汪懷珠,嘉魚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原告縣國土局與被告晶星公司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汪平紅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縣國土局的委托代理人費沖、被告晶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懷珠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自雙方在合同上簽字、蓋章時起即生效,雙方應按合同的約定履行各自應盡的義務。合同約定被告應于2014年5月10日前支付土地出讓價款1321萬元,但被告于2014年5月10日僅給付原告土地出讓價款530萬元,后被告又分別于2014年8月13日、14日向原告繳納出讓價款600萬元、191萬元。被告確有遲延支付土地出讓價款的行為,應承擔違約責任。但合同約定的每日按延遲支付款的千分之一繳納違約金,明顯對違約金約定過高,被告請求調減,本院應予采納,因原告系國家行政機關,不得從事金融貸款業(yè)務,故原告的損失實際系存款利息損失,本院可按中國人民銀行頒布的同期存款基準利率計算原告的損失。被告抗辯其構成情勢變更,但情勢變更系《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 ?第(五)項 ?規(guī)定的解除合同的其他情形,被告并不主張解除合同,故被告提出該抗辯無實際意義,本院對該抗辯不予采納。另原告于2014年8月7日對被告發(fā)送限期繳納土地出讓金通知單,限被告在8月13日前繳清土地出讓價款791萬元,系被告違約后原告催促被告繳款的行為,并不能以此視為雙方合意變更了合同約定的第一期繳款 ?時間,故對被告關于原告事實上將繳清第一期土地出讓價款 ?的時間變更為2014年8月13日前的抗辯本院亦不予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百一十三條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 ?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晶星公司支付原告縣國土局遲延支付土地出讓金違約金61920元(按年利率3%計算,600萬元自2014年5月10日至8月13日利息為46849.32元,191萬元自2014年5月10日至8月14日利息為15070.68元)。前述給付內容限被告晶星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5日內一次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670元,由原告縣國土局負擔5000元,被告晶星公司負擔67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 ?第一款 ?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專戶名稱:上訴費;開戶行:中國農業(yè)銀行咸寧溫泉支行;帳號:17-680501040008389-222。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自雙方在合同上簽字、蓋章時起即生效,雙方應按合同的約定履行各自應盡的義務。合同約定被告應于2014年5月10日前支付土地出讓價款1321萬元,但被告于2014年5月10日僅給付原告土地出讓價款530萬元,后被告又分別于2014年8月13日、14日向原告繳納出讓價款600萬元、191萬元。被告確有遲延支付土地出讓價款的行為,應承擔違約責任。但合同約定的每日按延遲支付款的千分之一繳納違約金,明顯對違約金約定過高,被告請求調減,本院應予采納,因原告系國家行政機關,不得從事金融貸款業(yè)務,故原告的損失實際系存款利息損失,本院可按中國人民銀行頒布的同期存款基準利率計算原告的損失。被告抗辯其構成情勢變更,但情勢變更系《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 ?第(五)項 ?規(guī)定的解除合同的其他情形,被告并不主張解除合同,故被告提出該抗辯無實際意義,本院對該抗辯不予采納。另原告于2014年8月7日對被告發(fā)送限期繳納土地出讓金通知單,限被告在8月13日前繳清土地出讓價款791萬元,系被告違約后原告催促被告繳款的行為,并不能以此視為雙方合意變更了合同約定的第一期繳款 ?時間,故對被告關于原告事實上將繳清第一期土地出讓價款 ?的時間變更為2014年8月13日前的抗辯本院亦不予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百一十三條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 ?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晶星公司支付原告縣國土局遲延支付土地出讓金違約金61920元(按年利率3%計算,600萬元自2014年5月10日至8月13日利息為46849.32元,191萬元自2014年5月10日至8月14日利息為15070.68元)。前述給付內容限被告晶星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5日內一次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670元,由原告縣國土局負擔5000元,被告晶星公司負擔670元。
審判長:汪平紅
書記員:洪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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