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嘉某高地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
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21221557029564Q。
住所地:嘉某縣魚岳鎮(zhèn)發(fā)展大道176號。
法定代表人:陳世超,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軍,湖北謙順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龍華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個體經(jīng)營,住嘉某縣。
被告: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山西呂梁人,個體經(jīng)營,住嘉某縣。
第三人:湖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行。
住所地:嘉某縣沿湖大道二喬國際廣場。
法定代表人:劉志,系該支行行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然,系該支行客戶經(jīng)理。
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嘉某高地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行與被告龍華峰、張某某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李軍,第三人委托訴訟代理人陳然,被告龍華峰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某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出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嘉某高地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解除原告與兩被告簽訂的備案合同編號為JYX15001478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及相應附件;2、判令兩被告協(xié)助原告在房地部門辦理合同編號為JYX15001478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的網(wǎng)簽注銷、合同預售備案登記注銷、預售商品房預告登記注銷等相關手續(xù);3、判令兩被告賠償原告違約金123003元,退還代償?shù)姆课莅唇屹J款;4、案件受理費由被告負擔。事實與理由:2015年4月9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備案合同編號為JYX15001478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及相應附件,由兩被告購買由原告開發(fā)的高地*天境(新天地項目)第3幢112號商業(yè)用房,房屋總價款615015元,其中被告支付購房首付款315015元,向第三人申請貸款30萬元。同年11月9日,原、被告與第三人簽署了合同編號為P2015110900000050的《個人購房借款(擔保)合同》,兩被告向第三人貸款30萬元,期限10年,原告為兩被告的上述貸款承擔階段性連帶責任擔保。原、被告簽訂的合同附件四(合同補充協(xié)議)第四條約定,如果買受人連續(xù)三個月或累計6個月不按約定還款,出賣人有權向買受人追償或解除《商品房買賣合同》或按原成交價進行回購,買受人應賠償出賣人全部經(jīng)濟損失并向出賣人支付房款總金額20%的違約金。2016年1月21日,原告退還被告房屋面積差價款912元,即兩被告實際交納購房款614103元(含按揭貸款30萬元)。兩被告實際只依《借款(擔保)合同》償還了數(shù)月的貸款,自2016年8月起,即不按約定償還貸款,第三人連續(xù)向原告下發(fā)《代償通知書》,截止起訴日,原告已連續(xù)五個月、累計六個月履行擔保責任代被告向第三人償還房屋貸款。被告的行為已構成嚴重違約,具備合同附件四第四條約定之條件,故請求法院依法判處。原告為此向本院遞交了《商品房買賣合同》、《個人購房借款(擔保)合同》、中國建設銀行《單位客戶專用回單》、《銷售不動產(chǎn)統(tǒng)一發(fā)票》、《湖北增值稅普通發(fā)票》、湖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行下達的《代償通知書》和湖北銀行《特種轉賬憑證》共五組證據(jù),證明原告所訴事實成立。
被告龍華峰對原告訴稱的全部事實和證據(jù)均不持異議。其表示:原告及第三人起訴我是合法的,由于個人的原因導致逾期(未償還貸款)這是我不想為的,我盡量把之前所欠貸款還清,因拍賣房屋或解除合同對我損失很大,希望原告及第三人給我機會。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法院和原告均給予了被告爭取和解的機會,被告通過關系與原告進行了溝通協(xié)調,并出具《承諾書》,承諾在2017年6月3日前一次性還清原告代償?shù)姆课莅唇铱?6336.42元,從此以后每月按時交納銀行按揭。但被告至今沒有履行承諾,致使第三人繼續(xù)通知原告履行擔保責任,代還按揭貸款,原告因此堅決要求法院判決支持其訴訟請求。
本院查明:在《個人購房借款(擔保)合同》履行期間,被告償還了第三人按揭貸款本息35904.70元,原告在擔保責任范圍內代償了32750.56元本息。
本院認為,原、被告及第三人間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和《個人購房借款(擔保)合同》符合《合同法》規(guī)定的合同構成要件,屬有效合同,各方當事人均應當嚴格遵守;原告所訴事實與證據(jù)被告沒有異議,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違反《商品房買賣合同》附件四(合同補充協(xié)議)第4條的約定,符合合同解除的條件,被告在法院和原告給予的合理期間內承諾糾正違約,但有其言而無其行,錯過了和解的機會,已構成嚴重違約,原告據(jù)此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規(guī)定和合同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由被告賠償原告因履行《商品房買賣合同》向有關機構繳納的稅費80259.46元,由于原告沒有向本院遞交符合證據(jù)要件的確鑿證據(jù),該事實無法得到確認,且沒有稅費由買受人負擔的合同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約定支付所購房屋價格20%的違約金符合合同約定,但較被告違約給原告實際造成的損失而言略顯過高,應適當調整,本院酌定按15%計算賠付為宜。合同解除后,被告已繳納的購房首付款314103元和已償還的按揭貸款本息35904.70元在扣除違約金后,應由原告予以返還。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嘉某高地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與龍華峰、張某某簽訂的編號為JYX15001478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及相應附件(一至四),并共同履行與該合同相關的網(wǎng)簽登記、預售備案登記、預告登記及其他相關事項的注銷手續(xù)。
二、由龍華峰、張某某支付嘉某高地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合同違約金92115.45元(614103元×15%)。
三、合同解除后,龍華峰、張某某交納的購房首付款314103元和已償還的房屋按揭貸款35904.70元,合計350007.70元,由嘉某高地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返還給龍華峰、張某某。
四、駁回嘉某高地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龍華峰、張某某應當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將原《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的“高地*天境”(新天地項目)第三幢112號商鋪房交還嘉某高地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嘉某高地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應當于二被告交還房屋后三日內返還二被告龍華峰、張某某上述第三項與第二項相抵后的購房款余額257892.25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200元,由龍華峰、張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案件受理費。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專戶名稱: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yè)銀行咸寧市金穗支行;賬號:17×××50。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秦成奎
書記員:蔡衛(wèi)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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