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圍場鎮(zhèn)永剛家具城簡稱圍場鎮(zhèn)永剛家具城。
經(jīng)營者張永剛。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杰,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紀元法律服務所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董永生。
委托訴訟代理人:米糧玉。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發(fā),住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楊家灣鄉(xiāng)二道灣村。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郝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林曉紅,河北正圍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圍場鎮(zhèn)永剛家具城因與被上訴人董永生、郝某、李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6)冀0828民初393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圍場鎮(zhèn)永剛家具城經(jīng)營者張永剛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杰,被上訴人董永生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米糧玉、張發(fā),被上訴人郝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林曉紅,被上訴人李某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圍場鎮(zhèn)永剛家具城上訴請求:l、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2016)冀0828民初3931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由被告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圍場鎮(zhèn)永剛家具城(經(jīng)營者張永剛)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改判上訴人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2、由被上訴人承擔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導致判決結(jié)果錯誤。本案被上訴人李某某于2015年6月份開始一直從上訴人處(圍場鎮(zhèn)永剛家具城)批發(fā)家具后再往外賣,被上訴人李某某于2016年8月11日雇傭被上訴人郝某為司機駕駛李某某所有的車輛拉著董永生(臨時組裝工)往壩上送家具,在回來途中車輛行駛至圍場縣棋盤山鎮(zhèn)小錐山村十組路段,由于采取措施不當,車輛駛?cè)牍肺鱾?cè)路下與路樹相撞,造成董永生受傷的單方交通事故。因被上訴人董永生、郝某均系李某某雇傭的人員,與上訴人沒有任何關系,故上訴人不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郝某系李某某雇傭的司機,郝某在駕駛車輛時沒盡到安全駕駛義務,造成本次事故系郝某疏忽大意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應由郝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綜上所述,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一審民事判決第一項,改判上訴人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由郝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董永生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無事實依據(jù)和法律依據(jù),上訴請求應予駁回,維持一審判決。上訴人訴稱答辯人系李某某雇傭,李某某是從上訴人處批發(fā)家具進行外賣,上訴人的此種說法并不真實。答辯人幾年來一直在上訴人處從事家具安裝工作,答辯人的具體工作也是上訴人指派,李某某是上訴人的管理人員,李某某并不具有家具銷售的資格,其無法承擔家具買賣過程中的法律責任,上訴人所述李某某個人對外銷售家具不是事實。答辯人在事故發(fā)生前也是為上訴人處銷售的家具從事安裝工作,答辯人的損失依法應由上訴人承擔符合法律規(guī)定。綜上,答辯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郝某辯稱:上訴人的上訴內(nèi)容與一審自述內(nèi)容相互矛盾,其上訴的事實與理由不能成立。郝某是受雇于上訴人的司機,從事上訴人指派的工作,駕駛的是上訴人指派的車輛,一審法院依據(jù)侵權責任法認定我不承擔責任是正確的。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應予維持。
李某某辯稱:董永生和郝某都是我雇傭的工作人員,董永生的費用是我支付的,我認可上訴人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
董永生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2016年8月11日,郝某駕駛冀H111號輕型普通貨車,由北向南行駛至圍場縣棋盤山鎮(zhèn)小錐山村十組路段,由于采取措施不當,車輛駛?cè)牍肺鱾?cè)路下與路樹相撞,造成董永生受傷的單方交通事故。經(jīng)交警認定,郝某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郝某駕駛的冀H111號輕型普通貨車所有人為李某某,郝某是圍場鎮(zhèn)永剛家具城雇傭的司機。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具狀起訴,請求人民法院判決被告賠償,1、醫(yī)療費620.58元。2、誤工費12000.00元,按照120天×100.00元計算。3、護理費2600.00元,住院26天×每天100.00元。4、伙食補助費1300.00元,住院26天×每天50.00元。5、營養(yǎng)費520.00元,住院26天×每天20.00元。6、交通費500.00元。7、鑒定費800.00元。8、買拐杖60.00元。9、病歷復印費54.00元。合計18454.58元。對董永生的后期治療費及傷殘有關費用保留訴權。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8月11日,被告郝某駕駛被告李某某所有的冀H111號輕型普通貨車,在送完家具返回途中,1時40分許,車輛由北向南行駛至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棋盤山鎮(zhèn)小錐山村十組路段,由于采取措施不當,駛?cè)牍肺鱾?cè)路下與路樹相撞,造成駕駛?cè)撕履?、乘車人董永生受傷,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郝某駕駛機動車未確保安全,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董永生無責任。原告董永生是組裝家具的工人,被告李某某是被告圍場鎮(zhèn)永剛家具城的員工,被告郝某是車輛駕駛員。上述事實,有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以及當事人當庭陳述證實。
被告李某某主張,李某某是承攬永剛家具城送貨的人,原告董永生、被告郝某均是李某某個人雇傭。但李某某未提供證據(jù)證實,本院對此不予采信。根據(jù)董永生工作的內(nèi)容,庭審中原告董永生、被告郝某所作的陳述,結(jié)合張永剛辯解意見,可以認定,不論董永生是由李某某找來還是由張永剛找來,都應視為受雇于被告圍場鎮(zhèn)永剛家具城。
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董永生受傷,原告于2016年8月11日到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醫(yī)院住院治療,于2016年9月6日出院,住院26天。經(jīng)診斷,傷情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脛腓骨粉碎性骨折、頭面部多處皮膚裂傷、閉合性顱腦損傷-腦震蕩。出院醫(yī)囑為,1、注意休息,避免過度活動。2、院外陪護下行患肢不負重功能練習。3、每月來院復查一次。4、優(yōu)質(zhì)蛋白、營養(yǎng)飲食。5、平車送回家中。原告?zhèn)榧爸委熐闆r,有疾病診斷書、住院病歷證實。經(jīng)審查認定原告董永生(除已墊付的費用外)的經(jīng)濟損失有,1、醫(yī)療費620.58元,有醫(yī)療費單據(jù)3證實。2、誤工費12000.00元。原告主張按每天100.00元、計算120天,不超相近行業(yè)工資標準及傷情實際,應予支持。3、護理費2600.00元,按住院26天×一般護理人員日工資100.00元計算。4、伙食補助費1300.00元,按住院期間每天50.00元計算。5、營養(yǎng)費520.00元,按住院期間每天20.00元計算。6、交通費300.00元,根據(jù)原告住院持續(xù)時間酌情確定。7、損傷程度鑒定費800.00元,有圍場司法醫(yī)學鑒定中心發(fā)票證實。8、拐杖60.00元,有收條證實。9、病歷復印費54.00元,有發(fā)票證實。原告董永生經(jīng)濟損失認定為18254.58元。被告李某某稱,原告住院醫(yī)療費44034.40元是李某某墊付的。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郝某駕駛被告李某某所有的車輛發(fā)生單方交通事故,致乘車人原告董永生受傷,經(jīng)交警認定郝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因被告郝某是在提供勞務過程中發(fā)生交通事故的,因此,作為車主的被告李某某應承擔侵權責任。原告董永生是受雇于圍場鎮(zhèn)永剛家具城,被告圍場鎮(zhèn)永剛家具城作為董永生的雇主,亦應承擔相應的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六)項、第十六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賠償原告董永生經(jīng)濟損失18254.58元,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付清。被告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圍場鎮(zhèn)永剛家具城(經(jīng)營者張永剛)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告郝某在本案中不承擔賠償責任。
案件受理費減半為130.50元,由被告李某某、被告圍場鎮(zhèn)永剛家具城(經(jīng)營者張永剛)共同承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沒有提交證據(jù)。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并認定的事實基本一致。另查明,2016年11月29日,一審法院開庭審理本案時,張永剛未出庭參加訴訟。郝某庭審中承認是李某某雇傭他為其開車的事實。2016年12月2日,一審法院對張永剛作的調(diào)查筆錄主要載明:“李某某從我這干一年多了,是我家具城雇傭的員工,掙保底工資加提成,只是口頭協(xié)議,沒有形成文字協(xié)議。”
本院認為,一審法院對郝某駕駛李某某所有的冀H111號輕型普通貨車發(fā)生單方交通事故,致乘車人董永生受傷的時間、地點,參照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郝某負事故全部責任”的事故認定,確認了案件的基本事實,該認定事實依據(jù)充分,予以確認。一審法院對董永生因交通事故受傷發(fā)生的各項費用分別給予認定,客觀公正。對于李某某雇傭郝某為其開車,造成乘車人董永生受傷,李某某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認定,公正合理。一審法院對張永剛作的調(diào)查筆錄張永剛承認李某某是其家具城雇傭的員工,但有銷售提成,一審法院判決李某某賠償董永生的各項經(jīng)濟損失,圍場鎮(zhèn)永剛家具城(經(jīng)營者張永剛)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有相關的證據(jù)予以佐證,其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理由依據(jù)不充分。
綜上所述,上訴人圍場鎮(zhèn)永剛家具城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61.00元,由上訴人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圍場鎮(zhèn)永剛家具城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常淑英審判員張甫代理審判員薛飛
書記員:劉 云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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