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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亞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周某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上訴人(原審被告):國亞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漢南區(qū)漢南大道458號。法定代表人:胡兵,該公司董事長。委托訴訟代理人:鄧豐,男,該公司職工。上訴人(原審被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荊州市人,住荊州市沙市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江春,湖北利楚律師事務所律師。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歐陽四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天門市人,住天門市。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重才,天門市西江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原審被告:劉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天門市人,住天門市。委托訴訟代理人:金曉葵,湖北鷹之歌律師事務所律師。

國亞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原判,改判國亞公司不承擔付款責任;2.本案訴訟費用由歐陽四平承擔。事實和理由:因歐陽四平不具備施工資質(zhì),國亞公司與歐陽四平簽訂的《歐陽四平的勞務工資支付協(xié)議》應屬無效。劉飛與周某于2013年7月1日簽訂的170萬元協(xié)議中約定23#、25#、27#樓的工程款由劉飛支付,包含了歐陽四平所主張的23#、25#樓的木工施工的工程款。歐陽四平起訴的工程款已被湖北省天門市人民法院(2014)鄂天門民初字第01002號民事判決判令支付給劉飛,國亞公司不可能對一項工程承擔兩次付款責任。周某辯稱,對國亞公司的上訴無異議。歐陽四平辯稱,國亞公司主張其與歐陽四平簽訂的《歐陽四平的勞務工資支付協(xié)議》無效,于法無據(jù)。劉飛于2013年被清退出場后,國亞公司與歐陽四平簽訂了前述支付協(xié)議,變更了歐陽四平與國亞公司間的法律關系。國亞公司不能舉證證明所欠歐陽四平的工程款已被判決支付給劉飛,即使國亞公司已將工程款支付給劉飛,也不影響歐陽四平向其主張權(quán)利。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劉飛述稱,原審認定事實清楚,國亞公司的上訴理由缺乏證據(jù)支撐,請二審駁回國亞公司的上訴請求。周某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周某不承擔責任。原判決認定歐陽四平領取的勞務費總數(shù)錯誤,國亞公司支付的467400元勞務費并不包含在歐陽四平領取的1234700元勞務費中,歐陽四平總共領取的勞務費應該是1234700元加上467400元。周某與歐陽四平不存在承包法律關系,依據(jù)國亞公司與歐陽四平間簽訂的支付協(xié)議,歐陽四平工程款的支付主體已由劉飛變更為國亞公司,原審判決周某承擔連帶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國亞公司辯稱,對周某的上訴無異議。歐陽四平辯稱,周某將23#、25#樓的腳手架、鋼筋工、木工等工程分包給劉飛,劉飛又將23#、25#樓的木工施工分包給歐陽四平。因周某、劉飛均不具有建設資質(zhì),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guī)定,周某、劉飛應承擔連帶責任。劉飛述稱,歐陽四平與國亞公司簽訂的支付協(xié)議是雙方對各自權(quán)利的處分,且處分的內(nèi)容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同時,協(xié)議的約定免除了劉飛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原審認定劉飛承擔連帶責任于法無據(jù)。歐陽四平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國亞公司、周某、劉飛共同給付歐陽四平木工承包款270558元及利息(從2013年10月2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履行期限之日止);本案訴訟費用由國亞公司、周某、劉飛承擔。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1年7月8日,國亞公司與湖北冠南房地產(chǎn)開發(fā)公司簽訂了一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雙方約定由國亞公司承建冠南匯橋城玉蘭花園二期工程。后國亞公司將該項目中的23#、25#、27#樓的工程交由周某承建,周某又將23#、25#樓的腳手架、鋼筋工、木工等部分工作分包給劉飛。同年,劉飛將23#、25#樓的木工分包給歐陽四平施工,并與歐陽四平簽訂了一份《木工承包合同》,約定:“每平方米82.5元(按圖紙的實際建筑面積);付款方式一致付款;工程完工并結(jié)清所有工程款后自動失效”。2013年4月12日,湖北惠通建設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鑒定意見》,在匯總表中載明木工:23#樓為9292.75平方米、25#樓為8210.25平方米,合計為17503平方米。同年7月1日,劉飛與周某及他人簽訂了一份《關于終止〈勞務施工承包合同〉履行協(xié)議書及勞務費支付協(xié)議》,約定由周某支付劉飛1700000元勞務費后終止原《勞務施工承包合同》。2014年3月24日,國亞公司與歐陽四平簽訂了一份《歐陽四平的勞務工資支付協(xié)議》,約定:“乙方(歐陽四平)自愿將乙方與劉飛的勞務關系變更為乙方與甲方(國亞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勞務關系,乙方自愿將劉飛所欠的勞務款全額改由甲方直接支付給乙方,乙方與劉飛不再有法律關聯(lián);甲方在湖北冠南今起第一次付款或2014年5月10日前(以先到為準),支付乙方10萬元;待23#、25#樓收合格后支付30萬元;余款待甲方?jīng)Q算辦理完成時一次性付清”。2014年4月28日,國亞公司付款467400元。從2011年11月13日至2015年2月12日,歐陽四平先后共領取勞務費1234700元。歐陽四平認為上述三主體未付清欠款,于2017年3月1日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另查明,周某、劉飛沒有開辦建筑行業(yè)的企業(yè),其個人不具備承建工程的資格。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因建設工程分包合同施工中定作人未支付承攬人勞務報酬而引起的承攬合同糾紛。劉飛在承建冠南匯橋城玉蘭花園二期的工程中,將23#、25#樓的木工分包給歐陽四平施工,由歐陽四平負責提供勞務交付工作成果,劉飛支付報酬,雙方之間構(gòu)成承攬合同關系;后由于劉飛與周某終止原《勞務施工承包合同》,退出該建設項目,由國亞公司與歐陽四平另行簽訂了一份《歐陽四平的勞務工資支付協(xié)議》,其協(xié)議是國亞公司與歐陽四平就勞務報酬結(jié)算所形成的合意,亦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該協(xié)議約定歐陽四平與劉飛解除勞動關系,由國亞公司支付劉飛所欠的勞務款給歐陽四平,該協(xié)議對支付人進行了變更,故國亞公司應該承擔給付責任;劉飛、周某因不具備承建工程的資格,對該工程違法分包,應承擔連帶責任。國亞公司提出的該欠款已由人民法院判決支付給劉飛的主張,因其未能提供證據(jù)證明歐陽四平的欠款包括在該判決中,故該主張不能成立;劉飛提出的國亞公司支付給歐陽四平的467400元,不包括在歐陽四平已領取的1234700元以內(nèi)的主張,因其未能提供證據(jù)證明其主張成立,故該主張不能成立。關于該木工勞務報酬的計算標準的問題,歐陽四平提出后來變更為每平方米86元的意見,因其未能提供證據(jù)證明該變更意見經(jīng)劉飛本人或授權(quán)他人同意或國亞公司同意,故一審法院對歐陽四平要求按該標準計算的意見不予采納;因《歐陽四平的勞務工資支付協(xié)議》未另行約定標準計算,故應按《木工承包合同》約定的每平方米82.5元計算,歐陽四平應得的木工勞務報酬共計應為1443997.5元(17503平方米×82.5元/平方米),扣減歐陽四平承認已領取的1234700元,實際還應得209297.5元。關于利息的問題,由于《木工承包合同》和《歐陽四平的勞務工資支付協(xié)議》都未載明欠款的最后付款時間,歐陽四平也未能提交該工程已交付或工程價款結(jié)算的時間的證據(jù),故一審法院只支持從其起訴之日2017年3月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利息至清償之日止的訴訟請求,對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視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二百五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國亞公司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支付歐陽四平勞務報酬209297.5元及其利息(從2017年3月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清償之日止),周某、劉飛對上述款項的清償承擔連帶責任;二、駁回歐陽四平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照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600元,由國亞公司承擔(此款歐陽四平已墊付,不予退還,執(zhí)行時由國亞公司逕付歐陽四平)。本院二審期間,國亞公司、周某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歐陽四平未提交新的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zhì)證。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和證據(jù),本院認定如下:國亞公司所舉的證據(jù)領款單一份,因該領款單所反映的付款情況與歐陽四平認可的情況一致,可以證明歐陽四平于2013年8月29日從國亞公司領款2萬元,本院對該份證據(jù)予以采信;國亞公司所舉的證據(jù)收條三份,因該三份收條反映的是國亞公司與劉飛之間的款項支付情況,國亞公司未提供其他證據(jù)證實該三份收條所涉款項包含本案歐陽四平主張的工程欠款,本院對該組證據(jù)不予采信。周某所舉的證據(jù)付款申請書一份,因國亞公司、歐陽四平、劉飛均認可涉案2013年元月31日的領款單所涉的467400元款項系分四次支付,并非原審認定的于2014年4月28日一次性支付,本院對該份證據(jù)予以采信。二審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元月31日,歐陽四平前往國亞公司項目部結(jié)賬,向該項目部出具了涉案467400元的領款單。國亞公司于2013年2月4日向歐陽四平付款3萬元、同年8月29日付款2萬元,2014年6月18日周某以轉(zhuǎn)賬形式向歐陽四平付款20萬元,2015年2月12日經(jīng)國亞公司員工鄧豐同意,由案外人向歐陽四平付款217400元。其中,對2015年2月12日的付款數(shù)額,歐陽四平在一審期間認可為214700元,在二審期間予以變更為217400元。視此,歐陽四平已領取的工程款應為1237400元,而非其在一審期間認可的1234700元。二審另查明,涉案建設工程已竣工驗收合格。二審還查明,2014年9月1日,劉飛向湖北省天門市人民法院訴請涉案《關于終止〈勞務施工承包合同〉履行協(xié)議書及勞務費支付協(xié)議》所涉的170萬元勞務報酬,湖北省天門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天門民初字第01002號民事判決,認定劉風華代周某向劉飛支付30萬元、周某委托國亞公司鄧豐向劉飛支付30萬元,下欠110萬元,并據(jù)此判令周某支付劉飛下欠的勞務報酬110萬元及利息,劉風華、國亞公司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該案經(jīng)本院二審維持原判,現(xiàn)已進入執(zhí)行階段。一審查明的其他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上訴人國亞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亞公司)、周某因與被上訴人歐陽四平及原審被告劉飛勞務分包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門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6民初41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國亞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鄧豐、上訴人周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江春、被上訴人歐陽四平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重才、原審被告劉飛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金曉葵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本案系建設工程領域因木工作業(yè)分包而產(chǎn)生的勞務分包合同糾紛。因歐陽四平不具有勞務作業(yè)法定資質(zhì),其與劉飛簽訂的《木工承包合同》屬無效合同。但在涉案工程已竣工驗收合格的情況下,歐陽四平有權(quán)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根據(jù)各方訴辯意見和審理查明情況,本案爭議焦點為:1.國亞公司是否應承擔付款責任;2.周某是否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對上述爭議的焦點問題,本院分析評判如下:一、關于國亞公司是否應當承擔付款責任的問題。涉案《歐陽四平的勞務工資支付協(xié)議》經(jīng)國亞公司與歐陽四平協(xié)商一致而簽訂,合法有效,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該協(xié)議在性質(zhì)上屬國亞公司與歐陽四平之間達成的債務承擔協(xié)議,國亞公司自愿承擔向歐陽四平支付工程欠款的責任,其應依約履行付款義務。國亞公司上訴稱因歐陽四平不具備建設資質(zhì),該協(xié)議應屬無效。對此,本院認為,該協(xié)議并非建設工程合同,不以歐陽四平具備相應建設資質(zhì)為有效要件,對國亞公司的該項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國亞公司上訴還稱,歐陽四平的工程款包含在應支付給劉飛的170萬元勞務報酬中,因湖北省天門市人民法院已判令國亞公司對劉飛的勞務報酬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國亞公司不應就同一款項再行承擔付款責任。對此,本院認為,一方面,國亞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證據(jù)證實歐陽四平的工程款包含在應付給劉飛的170萬元勞務報酬中。另一方面,因歐陽四平享有的工程款債權(quán)并未得到清償,國亞公司是否與劉飛進行結(jié)算付款,并不影響歐陽四平基于與國亞公司間的前述債務承擔協(xié)議向國亞公司主張工程欠款。故對國亞公司的該項上訴主張,本院亦不予支持。關于工程欠款的數(shù)額,歐陽四平在二審期間自認已實際領取工程款1237400元,國亞公司還應對206597.5元(計算方式1443997.5元-1237400元)工程欠款向歐陽四平承擔付款責任。二、關于周某是否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問題。本院認為,在建設工程轉(zhuǎn)包合同、違法分包合同關系中的承包人主張權(quán)利應當以不突破合同相對性為原則。周某不是涉案《木工承包合同》的相對人,其與歐陽四平之間并不存在勞務分包關系,歐陽四平向周某主張工程欠款缺乏合理依據(jù)。故對周某關于其不應對涉案工程欠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上訴主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對于劉飛關于一審判令其對歐陽四平的工程欠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于法無據(jù)的述稱意見,因劉飛并未就此提起上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的規(guī)定,該事項不屬于本案二審審理范圍,本院不予審理。綜上所述,國亞公司上訴請求部分成立,應予部分支持;周某的上訴請求成立,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湖北省天門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6民初412號民事判決;二、國亞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歐陽四平勞務分包工程款206597.5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清償之日止),劉飛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三、駁回歐陽四平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5600元,由國亞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負擔4276元,由歐陽四平負擔1324元;二審案件受理費4440元,由國亞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負擔4383元,歐陽四平負擔57元。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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