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國峰。
委托代理人王雙春,河北天誠佳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某。
原告國峰與被告劉某某保證合同糾紛一案,原告國峰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訴,同日本院決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趙占軍獨任審判,于2014年10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國峰的委托代理人王雙春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劉某某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祁士同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條,借條內(nèi)容為,今借國峰現(xiàn)金25000元,此借款在2014年4月26日一次還清,過期不還,我自愿付罰金每天1000元。被告在該借條上書寫“自原(愿)擔保人”字樣并簽字。祁士同在該條下方另書寫:今收到國峰現(xiàn)金25000元,2013年12月10日。上述借款到期后,祁士同未償還原告借款,被告也未履行擔保責任。
以上事實,有原告陳述及其提交的上述證據(jù)所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以擔保人身份在祁士同為原告出具的借條上簽字,原、被告之間的保證合同成立。原、被告沒有約定保證方式,被告應按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原、被告未約定保證范圍,被告應對祁士同與原告之間的全部債務承擔保證責任。祁士同在借款期限屆滿后,未償還原告借款,原告基于被告對上述借款承擔連帶責任保證的事實,可以要求祁士同償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也可以要求被告在保證范圍內(nèi)對上述債務承擔保證責任,故對原告要求被告對祁士同尚欠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擔保證責任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劉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償付原告國峰借款本金25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付)。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438元,減半收取為219元,由被告劉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期限屆滿之日起7日內(nèi)預交上訴費(上訴費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交納;收款單位: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62×××47,開戶銀行:河北銀行華興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趙占軍
書記員:徐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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