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國網河北省電力公司沙河市供電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沙河市迎新街西段路北,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130582MA07L8C65W。
負責人:張勇,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江平,河北正綱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靳旭,河北正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業(yè),初中文化,住河北省邯鄲市峰峰礦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索學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高中文化,退休教師,住河北省邯鄲市峰峰礦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豐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業(yè),小學文化,住河北省邯鄲市峰峰礦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索佳怡,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學生,住河北省邯鄲市峰峰礦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索浩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學生,住河北省邯鄲市峰峰礦區(qū)。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二被上訴人索佳怡、索浩洋母親。
五被上訴人委托訴訟代理人:劉韶強,河北謙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沙河市金瑞宏石英砂廠,住所地:河北省沙河市緯三路,組織機構代碼:58241831-8。
法定代表人:李永江。
委托訴訟代理人:任培,河北甲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盧振華,河北甲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國網河北省電力公司沙河市供電分公司(以下簡稱供電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李某、索學清、王豐梅、索佳怡、索浩洋、被上訴人沙河市金瑞宏石英砂廠(以下簡稱石英砂廠)觸電人身損害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6)冀0582民初237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調查,詢問當事人,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F(xiàn)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供電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并依法改判或發(fā)回重審;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1、該案觸電事故發(fā)生地的電力設施實際產權所有人為石英砂廠,砂廠應承擔本案的全部賠償責任。原判認定涉案線路的管理人和受益人系上訴人是對事實的錯誤認定,判決砂廠承擔10%的賠償責任明顯不當。2、受害人索某2作為成年人未盡到安全注意義務,在線路高度完全符合標準的情況下,駕駛私自改裝、超高的車輛違反法律規(guī)定在高壓線下上車遮蓋苫布觸碰到高壓線致其觸電身亡,屬違章作業(yè),對于此次事故的發(fā)生應承擔重大過失之責任,依據《侵權責任法》第七十三條的規(guī)定,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fā)生有過失的,可以減輕經營者的責任。那么如果受害人有嚴重過失的,應較大程度減輕經營者的責任或不承擔責任。原判已認定受害人索某2對事故發(fā)生存在過錯的情況下,仍然判決上訴人承擔60%的賠償責任,明顯不當。3、判決上訴人承擔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無事實及法律依據。首先,被撫養(yǎng)人索學清與王豐梅系農業(yè)戶口并實際居住在農村,故原判按照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撫養(yǎng)費,無事實依據;其次,被上訴人并未向法院提交證據證明被撫養(yǎng)人王豐梅已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并且索學清系退休教師,有固定生活來源,不符合支付被撫養(yǎng)生活費法律規(guī)定的標準,故原判上訴人承擔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255011.5元無法律依據。4、一審中被上訴人并未提交證據證明車主賠償的實際金額,原判在未審理查明的情況下,直接認定車主賠償款為2萬元,直接加重了上訴人的賠償責任范圍,屬于認定事實不清。
被上訴人李某等答辯稱,上訴人上訴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首先,上訴人以電力設施的產權歸屬作為劃分責任的依據是錯誤的,上訴人作為電力設施的管理人和受益人,在河北省電力條例和電力設施保護條例均賦予了上訴人相應的權利,同時也要求上訴人承擔相應的義務,本案中一審法院基于上訴人未盡到管理人的責任,判決其承擔相應責任是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上訴人也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證據證明事發(fā)線路的產權人歸屬,甚至沒有提供證據證實事發(fā)線路是否履行了審批的手續(xù)以及事發(fā)線路的電壓多少等。其次,上訴人認為索某2存在重大過失是錯誤的,導致事故發(fā)生的原因是因為高壓線路的架設不符合法律的規(guī)定,沒有設置警示標志以及采取安全措施,與索某2是否是成年人、是否具有完全責任能力沒有因果關系。再次,一審法院判決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符合法律規(guī)定。綜上,一審判決證據充分,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程序合法,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石英砂廠答辯稱,1、被上訴人僅為本案事故線路電力設施的五家石英廠共同使用人之一,而該電力設施為公共線路,且歸上訴人統(tǒng)一經營,并享有所產生的營運利益的事實清楚,被上訴人對該電力設施既無受益也無任何法定和約定的維護管理責任,依據權利義務一致性原則,應由上訴人承擔所產生損害賠償責任。原審法院通過法庭調查并結合現(xiàn)場勘察依法作出觸電事故發(fā)生地電力設施屬于上訴人管理或所有,并應由上訴人賠償責任的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程序合法,上訴人相應的上訴請求應予駁回。2、原審法院對于受害人所應承擔過錯責任比例、受害人的被撫養(yǎng)人撫養(yǎng)費用標準以及受害人車主賠償的實際數額的認定是否合法,望二審法院依法審查,如予以認定數額減少,請求相應減少被上訴人應承擔的賠償數額。
李某等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處理喪事費用、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精神撫慰金等各項損失共計100萬元。2、被告承擔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索某22016年9月14日駕駛車牌為冀D×××××重型自卸車到沙河市××鄭村拉沙,地點位于下鄭村,被告石英砂廠南側,石英砂廠裝沙工地。索某2在晚上八點半許,裝滿車后上車遮蓋苫布時頭部觸碰高壓線,電擊身亡。另原告李某系死者索某2妻子,原告索學清、王豐梅系索某2父母,原告索佳怡、索浩洋系索某2和李某子女。
原告提交的證據主要有:1、沙河市公安局刑警大隊綦村中隊2016年10月18日情況說明一份,報案人李增江、索某2妻子李某認為索某2系蓋苫布過程中觸電身亡,不是刑事案件。2、臨水鎮(zhèn)鐵北社區(qū)居委會2016年9月15日證明一份,索某2現(xiàn)住鐵北社區(qū)煤城街4號1號樓2單元5號,全家四口人為我社區(qū)常住居民。3、邯鄲房權證峰峰字第××號房屋所有權證一份,所有權人李某,房屋坐落峰峰礦區(qū)臨水鎮(zhèn)煤城街4號1號樓2單元5號。4、馬莊社區(qū)村委會證明一份,索學清、王豐梅共有兩個孩子,長子索某1,次子索某2。5、證人索某1到庭作證,其在索某2觸電后第二天到了現(xiàn)場,并將現(xiàn)場錄了視頻,現(xiàn)在路面向下挖了七、八十公分。6、原告申請調取消防部門搶救時的錄像資料一份。被告供電公司提交申請,要求調取石英砂廠法定代表人李永江在公安部門的口供。李永江在2016年9月30日詢問筆錄中表示事故線路是六家石英砂廠共同投資,用電手續(xù)是李永江的名字;李永江在2016年11月16日詢問筆錄中表示自己上次關于該線路產權問題所說不是事實,以供電局合同為準。經到到現(xiàn)場測量,原告方指認的事故地點地面與電線高度為6.40米。原告方主張現(xiàn)在地面與當時的地面高度不同,人為進行了下挖,差距為50公分。
二被告認可事故線路由五家石英砂廠共用,供電公司收取電費。原告在第一次庭審時表示索某2當時為車主打工,死亡后,車主賠償了2萬元。
一審法院認為,受害人索某2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預見高壓線下蓋苫布的危險性,但由于疏忽大意,安全意識淡薄,以至觸電死亡,其對損害的發(fā)生存在過錯,應承擔30%的責任。供電公司作為該線路的管理人和收益人,由于其從事高壓作業(yè),且沒有證據證明損害是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應承擔無過錯責任,以60%為宜。被告石英砂廠在晚上作業(yè)時沒有盡到安全防護及安全提示義務,對事故的發(fā)生也有責任,應承擔10%為宜。原告提交房產證和社區(qū)居委會證明,應按城鎮(zhèn)居民計算損失。因民事賠償案件實行的是填補賠償,車主賠償原告的2萬元,應從賠償總額中扣除。索某2因觸電死亡的損失應計算為:死亡賠償金523040元;喪葬費26204元;處理喪事費用2000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255011.5元;共計806255.5元??鄢囍魉r2萬元,為786255.5元。二被告應支付精神撫慰金3萬元。被告供電公司應賠償原告471753.3元及精神撫慰金2.5萬元;共計496753.3元,被告石英砂廠賠償原告78625.6元及精神撫慰金5000元;共計83625.6元,剩余部分原告自負。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國網河北省電力公司沙河市供電分公司賠償原告李某、索學清、王豐梅、索佳怡、索浩洋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處理喪事費用、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共計496753.3元;二、被告沙河市金瑞宏石英砂廠賠償原告李某、索學清、王豐梅、索佳怡、索浩洋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處理喪事費用、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共計83625.6元;三、駁回原告李某、索學清、王豐梅、索佳怡、索浩洋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規(guī)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3800元,由被告國網河北省電力公司沙河市供電分公司負擔8280元,被告沙河市金瑞宏石英砂廠負擔1380元,原告負擔4140元。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的證據。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綜上所述,上訴人國網河北省電力公司沙河市供電分公司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6)冀0582民初2378號民事判決第(三)項,即駁回原告李某、索學清、王豐梅、索佳怡、索浩洋其他訴訟請求。
二、撤銷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6)冀0582民初2378號民事判決第(一)(二)項,即被告國網河北省電力公司沙河市供電分公司賠償原告李某、索學清、王豐梅、索佳怡、索浩洋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處理喪事費用、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共計496753.3元;被告沙河市金瑞宏石英砂廠賠償原告李某、索學清、王豐梅、索佳怡、索浩洋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處理喪事費用、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共計83625.6元。
三、變更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6)冀0582民初2378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上訴人國網河北省電力公司沙河市供電分公司于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賠償被上訴人李某、索學清、王豐梅、索佳怡、索浩洋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處理喪事費用、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共計480925元。
四、變更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6)冀0582民初2378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為被上訴人沙河市金瑞宏石英砂廠于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賠償被上訴人李某、索學清、王豐梅、索佳怡、索浩洋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處理喪事費用、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共計80987.5元。
一審案件受理費13800元,由國網河北省電力公司沙河市供電分公司負擔8280元,由沙河市金瑞宏石英砂廠負擔1380元,李某、索學清、王豐梅、索佳怡、索浩洋負擔414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8376元,由上訴人國網河北省電力公司沙河市供電分公司負擔8180元,由李某、索學清、王豐梅、索佳怡、索浩洋負擔196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許易然 審判員 武 潔 審判員 陳勤耕
書記員:趙一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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