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國都建設(shè)(集團)有限公司,注冊地北京市大興區(qū)瀛海鎮(zhèn)同義村,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區(qū)馬駒橋一號橋南融科鈞庭南門對面。法定代表人:王文海,該公司總經(jīng)理。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朋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該公司員工。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戴某月,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石家莊市橋西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楊獻東、牛燕華,河北時代經(jīng)典律師事務所律師。
國都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戴某月的訴訟請求;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戴某月承擔。事實和理由:國都公司與戴某月不存在借貸關(guān)系,應由實際借款人承擔。一、國都公司從未收到過本案的款項,該款項也未應用于國都公司所承包的工程項目。借款合同為實踐合同,以款項的交付為生效要件,如果本案之中確實存在借款,戴某月應當將所借款項打入公司賬戶。但是,國都公司從未收到過上述款項,借貸關(guān)系并不成立。二、本案之中,具體借款人行為既不是表見代理,亦不是職務行為,其責任不應該由國都公司承擔。首先,本案不是表見代理。在本案發(fā)生之時,具體借款人既非國都公司員工,也沒有國都公司相關(guān)授權(quán),所借款項更沒有打入公司賬戶,戴某月沒有充分理由相信具體借款人具備借款授權(quán)。同時,戴某月沒有盡到普通人的注意義務,在沒有審查借款人是否為國都公司的情況下即進行出借,具有重大過錯,應當承擔責任。其次,本案不是職務行為。職務行為必須是國都公司員工方可。而在本案之中,具體借款人并非國都公司員工,國都公司未向其發(fā)放工資及支付社保,王建肖的行為不能認定為國都公司對借款內(nèi)容知曉及確認。一審法院并沒有查清具體借款人的身份,本案形不成職務行為。戴某月答辯稱,國都建設(shè)(集團)有限公司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jù),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戴某月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國都公司償還借款本金10萬元及按月利率2%計算到實際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訴訟費、保全費由國都公司承擔。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國都建設(shè)(集團)有限公司北京四分公司(以下簡稱國都四分公司)系國都建設(shè)(集團)有限公司下屬的分公司,該分公司無獨立的法人資格,成立于2004年8月3日,于2013年5月27日注銷。2010年12月22日,國都四分公司出具《法人委托書》,載明“委托王建肖同志為我公司駐石家莊辦事處主任,全權(quán)負責石家莊辦事處全面工作。此外委托王建肖同志掌管‘國都建設(shè)(集團)有限公司北京四分公司合同專用章(2)’,負責對外簽訂合同事宜?!眹脊九c石家莊市建設(shè)局簽訂《河北省建設(shè)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顯示簽訂時間為2011年6月1日,合同中約定國都公司承包石家莊市建設(shè)局發(fā)包的位于石家莊高新技術(shù)產(chǎn)業(yè)開發(fā)區(qū)高建項目二期工程。承包方國都公司任命王建肖為承包人代表。2012年7月20日,國都四分公司為戴某月出具《借款書》,約定四分公司向戴某月借款106000元整,用于公司承建的格力電器等工程項目的周轉(zhuǎn)資金。借期自2012年7月20日至2012年10月20日,到期本息一次付清。占用費按每月2%計算。落款為國都四分公司的公章、高友林、王建肖、董立夫的簽字。同日,國都四分公司為戴某月出具106000元的收據(jù),收款方式一欄注明“借款續(xù)轉(zhuǎn)”。2014年3月15日,國都建設(shè)(集團)石家莊高新產(chǎn)業(yè)園項目部針對上述借款出具了《補充意見》,載明:“該借款是用于格力項目建設(shè),因為建設(shè)局未及時足額撥付格力工程款,我們也未能按時償還你的借款,深表歉意。經(jīng)研究,到償還該筆款項時,從借款之日到還款之日計算,按實際占用時間還本付息,期間的利息不滾動計算?!蓖踅ㄐず炞执_認。2015年6月15日,國都建設(shè)(集團)石家莊高新產(chǎn)業(yè)園項目部又為戴某月出具補充意見,載明:“補充意見不變,還款時間順延”。王建肖簽字確認。戴某月稱,本案借款的實際發(fā)生時間為2011年1月20日,借款金額為100000元,借期6個月。當日戴某月將98000元轉(zhuǎn)至四分公司的出納董立夫的賬戶中,另2000元給付的現(xiàn)金,提交銀行轉(zhuǎn)賬記錄為證。借款發(fā)生后,國都公司向戴某月支付了30000元的利息。2012年7月20日國都四分公司為戴某月出具《借款書》及收據(jù),載明款項為106000元,該106000元其中100000元為借款本金,6000元為三個月的利息。另查明,國都四分公司的經(jīng)理鄭東偉因涉嫌合同詐騙罪、抽逃出資罪被石家莊市檢察院提起公訴,2016年3月15日,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5)石刑初字第00063號刑事判決,宣告鄭東偉無罪。以上事實,有戴某月提交的借款書及收據(jù)、《借戴某月款壹拾萬陸仟元(序號350號)的補充意見》及2015.6.15補充意見確認、中國工商銀行明細、法人委托書、會議紀要、河北省建設(shè)工程施工合同、授權(quán)委托書、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石刑初字第00063號刑事判決書、交接手續(xù)、情況說明、證明、借款臺賬、河北省人民檢察院不抗訴理由說明書、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石民終字第01739號民事判決書、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冀01民終8753號民事判決書、國都公司提交的立案告知書、受案回執(zhí)、鑒定意見通知書、情況說明及庭審筆錄等證據(jù)予以證實。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第一個焦點為國都公司是否應承擔還款責任。戴某月稱,國都四分公司向戴某月借款100000元并為其出具借款書,借款書中約定該筆借款用于公司承建的格力電器等工程項目的周轉(zhuǎn)資金。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國都公司對其與石家莊市建設(shè)局簽訂的施工合同的真實性無異議,原審法院予以確認。該合同顯示,王建肖為國都公司在格力電器園區(qū)項目的代表人。合同中雖僅寫明代表人,未明確其具體權(quán)限,但依據(jù)文意理解及一般人理性,王建肖因格力電器項目所進行的民事法律行為系職務行為,其行為所產(chǎn)生的法律后果應由國都公司承擔。戴某月提交的借款書、補充意見、還款時間順延說明均有王建肖的簽字。國都公司雖稱四分公司從未委托王建肖借款,但王建肖簽字的行為應視為國都公司對借款內(nèi)容的知曉及確認,戴某月有理由相信該筆款項系國都四分公司所借且用于格力電器工程項目,故該筆借款應視為國都四分公司向戴某月的借款。借款合同系實踐性合同,應以實際交付借款為生效要件。2012年7月20日的借款書雖載明借款金額為106000元,但戴某月實際給付國都公司100000元,國都四分公司應償還戴某月借款本金100000元。根據(jù)公司法的相關(guān)規(guī)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總公司承擔?,F(xiàn)因國都四分公司已注銷,因此,其對戴某月所負的上述債務應由國都公司承擔。關(guān)于利息,雙方關(guān)于利息的約定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2011年1月20日國都公司借款后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4月20日。因此,國都公司應以100000元為基數(shù),國都公司應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計算向戴某月支付利息。本案爭議的第二個焦點為國都公司是否涉嫌刑事犯罪。石家莊市公安局高新技術(shù)產(chǎn)業(yè)開發(fā)區(qū)分局雖決定對“國都建設(shè)(集團)有限公司北京四分公司印章被偽造案”立案偵查。但該案非經(jīng)濟犯罪,與本案借款無關(guān)聯(lián)性,故對國都公司主張本案已涉及刑事犯罪的抗辯理由,原審法院不予采信。判決:國都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十日內(nèi)償還戴某月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至,按年利率24%計算);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期間的債務利息。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502元,由國都公司負擔。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jù)。本院對于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上訴人國都建設(shè)(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都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戴某月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莊市橋西區(qū)人民法院(2017)冀0104民初153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根據(jù)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王建肖、高友林、董立夫均是國都四分公司石家莊辦事處人員,他們受國都四分公司總經(jīng)理鄭東偉委托在石家莊籌措周轉(zhuǎn)資金用于該分公司承建的格力電器工程項目。戴某月實際給付國都公司100000元并約定了月2%的利息,故國都四分公司應償還本金應以100000元計算。上述事實及《借款書》及收據(jù)等證據(jù)足以證明戴某月與國都四分公司之間形成借款合同關(guān)系并已實際履行了出借義務,以及王建肖、高友林代表國都四分公司借款的行為屬于職務行為。國都公司與戴某月之間雖然不存在直接的借款合同關(guān)系,但因國都四分公司系國都公司設(shè)立的分公司,依法不具有獨立法人資格,且國都四分公司已被國都公司注銷登記,因此,國都四分公司的案涉?zhèn)鶆找婪☉蓢脊境袚鷥斶€責任。綜上所述,國都建設(shè)(集團)有限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4,494.0元,由上訴人國都建設(shè)(集團)有限公司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孫麗娜
審判員 申 玉
審判員 于 英
書記員:張亞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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