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墊富某投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臺市新河縣新興街東側。法定代表人耿君彩,系公司總經理。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愛花,河北震河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李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張家口張北縣。
墊富某投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償還原告墊付的購車款本金29600.1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違約金2978.35元(此處違約金計算至2018年7月7日,要求被告至實際付清之日據實支付應付違約金);3.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墊付寶(網址××)是由原告提供的。由原告替用戶會員向商戶會員墊付消費款的服務。用戶使用墊付寶消費后,在約定的還款日前償還墊付款,原告將等額于消費款金額的墊付寶額度劃撥給商戶。同時自商戶賬戶中扣除少量服務費。商戶收到墊付寶額度既可向原告申請?zhí)岈F,商戶申請?zhí)岈F時原告將提現金額以銀行轉賬方式付到商戶的銀行賬戶中,商戶也可將收到的墊付寶額度用于再消費、理財等。被告是墊付寶用戶,2017年6月16日被告于車快快網商戶張家口江龍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處使用墊付寶額度進行購車消費60000元。根據原、被告雙方約定,原告已將上述消費全額墊付至售車商戶處,被告應當據約于每個月的還款日前向原告歸還墊付款的1/12,被告僅歸還原告30399.84元,尚欠29600.16元。逾期拒不歸還原告、已構成根本違約。故特向貴院提起訴訟,望依法判如所請,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被告李強未答辯。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6月16日,被告與原告簽訂編號:墊000294269/冀張家口市27900001墊付寶(墊付卡)領用合約的合同,約定被告成為“墊付寶”的注冊會員。在被告與“墊付寶”其他會員間進行商品和服務交易時,原告替被告墊付消費款項,被告應按約將墊付款項定期歸還給原告,并按網站上列明的服務費收費標準向原告繳納服務費,逾期還款應按欠款總額的10%向原告繳納當月違約金,每逾期一日須按欠款額的1‰向原告支付延遲履行違約金。同日,被告在原告的加盟店張家口江龍汽車貿易有限公司購買汽車一輛,買賣雙方均向原告發(fā)出轎車分期承諾函,原告為被告墊付購車款60000元,2017年6月28日張家口江龍汽車貿易有限公司收到原告為被告墊付的60000元。按約被告應在一年內還清借款,每期5000元,共計12期,每期還款日為每月4日。被告正常還款5期,即25000元后不按期歸還,在2018年7月2日質押在輕易貸賬戶用于還款5000元,歸還了一期的借款5000元,剩余399.84元是輕易貸賬戶理財的收益扣劃作為還款金額,至此,被告共還款30399.84元。截止2018年7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9600.16元及違約金2978.35元,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原告訴至法院,提出前列訴訟請求。以上有原告陳述及原告提供的墊付寶墊付卡領用合約、轎車分期承諾函LS14、轎車分期承諾函LS14-1、墊付寶會員資格審核確認書、照片兩張(是被告與見證人的合照)、墊付寶服務協議、被告會員的后臺信息截圖兩張、交易記錄截圖一張、還款記錄截圖兩張、交易過程產生的短信回單共計20頁等證據在案佐證。
原告墊富某投資有限公司與被告李強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墊富某投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強經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墊付寶(墊付卡領用合約)》,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之間實為民間借貸合同,本院予以確認。原告已按約通過向第三方替被告支付消費款的方式履行了合同義務,而被告未按約向原告還款,構成違約,故原告要求被告歸還借款29600.16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對原告主張2018年7月7日前的違約金2978.35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對原告主張被告按照欠款金額每日1‰向原告支付從欠款日至實際付清之日的違約金,原告主張的違約金超過了法律規(guī)定,本院支持按年利率24%計付遲延履行違約金,自2018年7月4日開始計算至借款還清之日。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強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償還原告墊富某投資有限公司欠款29600.16元、違約金2978.35元及利息(以29600.16元為基數從2018年7月8日按照年利率24%計算至全部欠款實際清償之日止)。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費740元,減半收取370元,由被告李強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張家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 林
書記員:桑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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