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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與方金雄方金財健康權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原告: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荊門市人。
委托訴訟代理人:許進平,荊門市東寶區(qū)象山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金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荊門市人。
被告:方金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荊門市人。
二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徐軍燕,湖北雙燕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夏某某與被告方金雄、方金財健康權糾紛一案,荊門市中級人民法院發(fā)回重審,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2017年11月2日二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許進平,被告方金雄、方金財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徐軍燕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夏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方金雄、方金財賠償夏某某經濟損失82990元(醫(yī)療費14363元、傷殘賠償金17734元、誤工費4612.16元、護理費2921.2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20元、后期治療費30000元、法醫(yī)鑒定費2040元、精神撫慰金10000元、交通費500元);2.本案訴訟費由方金財、方金雄承擔。事實和理由:2014年5月22日上午9時許,方金雄、方金財與案外人鐘儒生以討要欠款為名到夏某某家中將其打傷,并將夏某某愛人的手機摔壞。夏某某傷情經鑒定,其傷殘等級為10級,后續(xù)治療費為30000元。
方金雄辯稱,方金雄在本案中未動手毆打夏某某,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方金財辯稱,1.方金財與夏某某只有輕微的肢體接觸,未造成夏某某左耳受傷,荊門市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及湖北同濟法醫(yī)學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法醫(yī)學鑒定意見書均認定,夏某某左耳鼓膜穿孔不是外傷所致,是自身疾病造成的,夏某某左耳鼓膜穿孔與方金財沒有關系;2.方金財僅僅是打了夏某某兩巴掌,夏某某在荊門市公安局漳河新區(qū)分局漳河水陸派出所的筆錄中陳述其是一個姓鐘的把他的頭打了幾拳,夏某某的頭部損傷與方金財也無關系,因此對夏某某頭部外傷造成的損失方金財也不應賠償。
結合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院歸納本案爭議焦點為:一、方金雄是否實施了侵權行為;二、夏某某對損害結果的發(fā)生是否存在過錯;三、夏某某經濟損失的依據。
夏某某針對爭議焦點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
A1、荊門市公安局漳河新區(qū)分局漳河水陸派出所對方金雄的詢問筆錄一份,證明雖然筆錄沒有載明方金雄毆打原告,但方金雄是和方金財一起去的,是共同侵權人。
方金雄、方金財針對爭議焦點一未提交證據。
夏某某提交的證據A1,方金財、方金雄提出異議,認為不能證明其待證事實,本院審核后認為,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有四點:行為、過錯、損害事實以及行為與損害事實間的因果關系。這里的行為是指侵犯他人權利或者合法利益的加害行為,夏某某自認方金雄只是與方金財一同去找夏某某,并未對其實施加害行為,則方金雄不存在侵權行為。夏某某僅以方金雄與方金財一同前往而認定其為共同侵權人無事實及法律依據,對A1證明目的不予采信。
夏某某針對爭議焦點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
A2、荊門市公安局漳河新區(qū)分局漳河水陸派出所對徐秀英及夏某某的詢問筆錄各一份,證明夏某某在本案案發(fā)當時沒有先毆打方金財,是方金財先毆打的夏某某,夏某某不存在過錯。
方金雄、方金財針對爭議焦點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
B1、荊門市公安局漳河新區(qū)分局漳河水陸派出所對方金雄、方金財、鐘儒生、徐秀英的詢問筆錄各一份,證明是夏某某先毆打的方金財。
各方當事人對證據A2、B1的真實性均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本院經審核后認為,徐秀英所作的筆錄中陳述其回家時看見方金財正在用拳頭打夏某某,因此其對于夏某某之前是否打方金財不可能知曉,其作出的筆錄不能證明夏某某的證明目的,方金雄、方金財、鐘儒生三人系在案件發(fā)生當天分別作出的筆錄,三人對事實的描述內容一致,而夏某某的筆錄在案發(fā)半個月后才作出,且無其他佐證,故本院認為B1陳述的內容可信度更高,對B1予以采信,對A2不予采信。
夏某某針對爭議焦點三,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
A3、出院記錄、診斷證明各一份,證明夏某某受傷住院41天,醫(yī)囑休息30天;
A4、荊門市公安局漳河新區(qū)分局鑒定意見通知書一份,證明方金雄將夏某某愛人徐秀英的手機摔壞,價值20元;
A5、荊門今宋法醫(yī)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證明夏某某傷殘等級為10級,后續(xù)治療費為30000元;
A6、醫(yī)療費票據及鑒定費票據,證明夏某某支出醫(yī)療費14636元及鑒定費2040元;
A7、交通費票據,證明夏某某因重新鑒定花去交通費186元;
A8、2016年4月8日荊門市第二人民醫(yī)院門診收費票據一張,證明夏某某花去治療費150元。
方金雄、方金財針對爭議焦點三,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
B2、荊門市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湖北同濟法醫(yī)學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法醫(yī)學鑒定意見書各一份,證明夏某某左耳鼓膜穿孔是病理性的,不是外傷所致,與方金財打夏某某兩耳光的侵權行為沒有因果關系;
B3、湖北三真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證明夏某某所用藥物均為治療神經損傷及顱腦損傷;夏某某使用了治療眼睛的眼藥水,治療呼吸道的,治療神經顱腦損傷的藥物,這些藥物均與方金財的侵權行為無關;
B4、鑒定費發(fā)票一張,證明因方金雄、方金財不承擔賠償責任,鑒定費5000元應由夏某某承擔。
方金雄、方金財對證據A3真實性無異議,對與本案的關聯性有異議,認為診斷證明記載為頭部外傷和左耳膜穿孔,但湖北三真司法鑒定中心的鑒定意見記載夏某某治療的是顱腦損傷和神經損傷。對證據A4無異議。對證據A5不予認可,認為有反證證明不宜評定傷殘等級。對證據A6、A7認為僅應承擔夏某某治療頭部外傷的費用,對其他不是因本次外傷產生的費用不應承擔。對證據A8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這是夏某某新的檢查費用與本案無關。夏某某對證據B2有異議,對證據B3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鑒定結論證實了荊門市第二人民醫(yī)院用藥的合理性,并未用于治療耳膜穿孔及聽覺障礙的藥物。對B4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鑒定結論證實了沒有用于治療耳膜穿孔及聽覺障礙的藥物,應由鑒定申請人負擔。
對以上有異議的證據,本院經審核后認為,證據A3明確記載了夏某某的住院天數及出院醫(yī)囑休息一個月,能證明其待證事實,本院予以采信。A4夏某某并未主張手機賠償,此證據與本案無關聯,不予采信。A5已被湖北同濟法醫(yī)學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法醫(yī)學鑒定意見書推翻,即夏某某左耳鼓膜穿孔、聽覺障礙與2014年5月22日外傷之間的因果關系難以認定,不宜據此后果評定傷殘等級,則對A5不予采信。A6中在荊門市第二人民醫(yī)院的住院醫(yī)療費經鑒定系用于治療顱腦損傷,與方金財的侵權行為有因果關系,予以采信。門診醫(yī)療費上載明的就診科室為耳鼻喉科,與方金財的侵權行為無關,不予采信。A7系因重新鑒定產生的交通費,因重新鑒定改變了原鑒定結論,應由夏某某自行承擔,對A7不予采信。A8系檢查左耳病情的醫(yī)療費,與方金財的侵權行為無關,不予采信。B2中兩份鑒定結論均認定夏某某的左耳傷不是外力所致,對鑒定結論予以采信。但不能證明與方金財打夏某某兩耳光的侵權行為沒有因果關系,面部與頭部相連,打耳光完全有可能致腦部損傷,對兩被告擬證明與方金財打夏某某兩耳光的侵權行為沒有因果關系的證明目的不予采信。B3的鑒定結論為夏某某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7月2日在荊門市第二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期間所用藥物均為治療顱腦和神經損傷的對癥藥物和基礎對癥治療藥物,并無特異性治療左耳鼓膜穿孔、聽覺障礙的藥物。打耳光是可能導致神經損傷的,兩被告所稱的用于治療呼吸道感染及眼部用藥,從鑒定報告的分析意見看,同一種藥物的治療范圍廣泛,如治療下呼吸道感染的藥物也可治療皮膚感染,與夏某某的頭部外傷對癥,兩被告以藥物的部分治療作用否認其他治療作用的抗辯不成立,對其證明目的不予采信。B4鑒定費發(fā)票僅能證明鑒定費用,不能證明應由誰負擔,對其證明目的不予采信。
結合本院采信的證據及當事人陳述,本院確認以下事實:
2014年5月22日,方金雄、方金財與案外人鐘儒生一起到夏某某家中討要欠款,因夏某某不愿向鐘儒生出具欠條,鐘儒生要求推走夏某某的摩托車抵賬。鐘儒生與方金財在推摩托車時,夏某某不讓方金財推摩托車并朝方金財的背部打了一拳,方金財遂打了夏某某兩耳光。夏某某為此在荊門市第二人民醫(yī)院住院41天,支出醫(yī)療費13587.2元,其病情經診斷為頭部外傷、左耳外傷性混合性耳聾、左耳外傷性耳膜穿孔并感染,出院醫(yī)囑休息30天。2014年7月28日,荊門今宋法醫(yī)司法鑒定所對夏某某的傷情進行鑒定,為輕傷二級。后經荊門市公安局法醫(yī)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無法認定夏某某鼓膜穿孔屬外傷所致,不宜作出損傷程度鑒定。2014年9月22日,荊門今宋法醫(yī)司法鑒定所又對夏某某的傷殘程度進行鑒定,其結論為:夏某某的傷殘程度為十級,后期治療費叁萬元。2015年3月,方金財申請對夏某某的傷殘程度進行重新鑒定,經湖北同濟法醫(yī)學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夏某某左耳鼓膜穿孔、聽覺障礙與2014年5月22日外傷之間的因果關系難以認定,不宜據此后果評定傷殘等級。在本案發(fā)回重審期間,方金財申請對夏某某在荊門市第二人民醫(yī)院住院期間的醫(yī)療費是否用于治療左耳鼓膜穿孔、聽覺障礙進行鑒定,經湖北三真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夏某某2014年5月22日-2014年7月2日在荊門市第二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期間所用藥物均為治療顱腦和神經損傷的對癥藥物和基礎對癥治療藥物,并無特異性治療左耳鼓膜穿孔、聽覺障礙的藥物。
另查明,夏某某住院期間,由其妻護理。夏某某與其妻徐秀英均為農村居民。
湖北地區(qū)2013年度從事農業(yè)的年平均工資為23693元,從事居民服務業(yè)的年平均工資為26008元。

本院認為,方金雄、方金財與夏某某因討賬發(fā)生糾紛,方金財打了夏某某兩耳光,致傷夏某某頭部外傷,具有過錯,應承擔侵權賠償責任。夏某某先用拳頭打方金財背部,使矛盾升級,對糾紛的發(fā)生也具有過錯,亦應減輕侵權人的賠償責任。結合雙方的過錯程度,本院酌定方金財承擔夏某某經濟損失的60%,剩余損失由夏某某自行承擔。
夏某某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方金雄有侵害其健康權的行為,且其也自認方金雄只是將其妻的手機摔壞,并未將其致傷,則對夏某某要求方金雄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夏某某所做的傷殘等級及后期治療費鑒定依據為左耳膜穿孔傷,但夏某某左耳膜穿孔并不能確定是外力所致,即夏某某的傷殘與方金財致傷夏某某頭部并無因果關系,因此夏某某主張與傷殘有關的費用如殘疾賠償金、后期治療費、法醫(yī)鑒定費、因鑒定產生的交通費、精神撫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方金財僅應對其侵害行為造成夏某某頭部外傷承擔賠償責任,即應對治療夏某某頭部外傷所造成的損失如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承擔賠償責任。對上述費用,方金財均提出了異議,本院審核如下:
醫(yī)療費根據醫(yī)療機構出具的醫(yī)療費,住院費等收費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夏某某提供的證據包括兩部分,一部分為在荊門市第二人民醫(yī)院的住院醫(yī)療費13587.2元,此費用經湖北三真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均為治療顱腦和神經損傷的對癥藥物和基礎對癥治療藥物,本院予以支持。另一部分為門診費用776.5元,此費用從門診發(fā)票顯示,就診的科室均為耳鼻喉科,與方金財致傷夏某某頭部無因果關系,本院不予支持。
對于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yè)上一年度職業(yè)的平均工資計算。夏某某為農村居民,其無固定收入,其未舉證證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其主張參照湖北地區(qū)2013年度從事農業(yè)的年平均工資23693元計算,符合法律規(guī)定,予以支持。夏某某住院41天,出院醫(yī)囑休息一個月,因夏某某在住院期間主要治療頭部外傷,現亦無證據表明醫(yī)囑休息的一個月是因其左耳耳聾、穿孔需要休息的時間,因此對于醫(yī)囑誤工天數一個月認定為因頭部外傷導致的誤工時間較宜,則誤工天數共71天,夏某某誤工費為4608.61元(23693÷365×71)。
對于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費的規(guī)定計算;護理人員沒有收入或者雇傭護工的,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夏某某住院期間由其妻護理,其妻為農業(yè)居民,無固定收入,本院參照湖北地區(qū)2013年度居民服務業(yè)的年平均工資26008元計算,夏某某住院41天,護理費為2921.25元(26008÷365×71)。
住院伙食補助費可以參照當事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予以確定。夏某某主張按20元/天計算合理,夏某某住院天數41天,則住院伙食補助費為820元。
綜上,夏某某的合理損失共計21937.06元,由方金財賠償其中的60%,為13162.24元。方金雄、方金財要求用其支付給湖北三真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費5000元扣減,本院認為,方金雄、方金財認為夏某某在荊門市第二人民醫(yī)院的住院醫(yī)療費用包含了治療左耳鼓膜穿孔、聽覺障礙的藥物,由此申請司法鑒定,但司法鑒定意見為夏某某的住院醫(yī)療費并不包含治療左耳鼓膜穿孔、聽覺障礙的藥物,司法鑒定并不能證明其主張,由此產生的鑒定費用應由方金雄、方金財自行負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方金財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賠償原告夏某某經濟損失13162.24元;
二、駁回原告夏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875元,由原告夏某某負擔1578元,被告方金財負擔29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荊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 莉 人民陪審員  劉其元 人民陪審員  章曉靜

法官助理黃亞蘭 書 記 員  周崇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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