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任丘市。
被告侯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任丘市。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滄州市運河區(qū)御河路**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xxxx。
負責人韓志軍,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學謙,河北憲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夏某某與被告侯某、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夏某某、被告侯某、被告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學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夏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車費、燃油費、過路費、出租車費共計6093.5元;2.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8年10月27日18時00分,被告侯某駕駛冀J×××××小型汽車在任丘市燕山道與東風路交叉口與原告冀J×××××的小型汽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車輛損壞,經交警認定被告侯某負全部責任。經查,被告侯某所駕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原告車輛損壞后前往保定4S店維修,支付加油費、過路費、出租車費。原告為不影響工作生活,在車輛維修期間租用車輛作為替代性交通工具,支出租車費。車輛維修費被告保險公司已墊付,被告拒不支付其余費用。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向法院提起訴訟,望判如所請。
被告侯某辯稱,原告主張修車期間的租車費,屬于原告?zhèn)€人行為與本案無關,其原因:原告車輛登記證書顯示車輛為非營運性車輛,屬于私家車,并非以營運手段為經濟來源的出租車或長途客貨車;原告系華北油田職工,在供應處上班,其住單位對面創(chuàng)業(yè)家園A區(qū),直線距離不超過500米,步行上班不超過十分鐘,修車期間對上班出行未造成影響;原告包車主要目的為代步,每天租車費用500元左右,超出正常人接受水平;原告修車時間11天,超出4S店一般3-5天的正常補車漆時間,對票據所含的時長不認可,租車費達5280元不合理;合同簽訂時間為2018年10月28日,當天下午原告就去保定修車,且有票為證,與租賃公司簽訂合同是同一天,對合同的簽訂時間提出質疑;租賃單有修改痕跡,租賃公司簽名處只有一個檀字,不一定是合同中租賃方,對租賃單的真實性提出質疑。另外,原、被告所駕車輛發(fā)生輕微碰撞,經交警勘查認定被告負全責,保險公司已賠付原告修車費用,原告到保定4S店修車往返支出的加油費、過路費、出租車費可酌情賠付,被告駕駛冀J×××××6小型汽車在平安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第三者險,原告主張的相關費用應由保險公司承擔。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被告侯某的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以及50萬元的商業(yè)三者險,前期已對原告的車輛損失進行了賠付;原告現(xiàn)主張的損失不屬于保險責任范疇,保險公司不承擔。被告不承擔訴訟費用。同意侯某的部分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8年10月27日18時00分,被告侯某冀J×××××6的小型載客汽車,在中國河北省任丘市燕山道與東風路交叉口與原告夏某某駕駛冀J×××××G的小型載客汽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車輛損壞。此事故經河北省冀中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勘查認定被告侯某負此事故全部責任,原告夏某某無責任。2018年10月28日原告駕駛事故車輛前往保定軒宇陸鼎雷克薩斯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維修。原告維修車輛產生租車費200元,加油費150元。2018年11月7日保定軒宇陸鼎雷克薩斯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出具證明,載明冀J-×××××G(VIN:JTHBJ1GGXE2068752)為本店維修的車輛,于2018年10月28日17:00到保定軒宇陸鼎雷克薩斯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維修,維修項目為:后杠整形噴漆,單個雷達更換等,維修金額為4299元(肆仟貳佰玖拾玖元整)。2018年11月7日12:00修復完成,驗車無疑義,夏某某取車離廠?!痹嫒≤嚠a生租車費163.5元,過橋費60元,加油費240元。原告維修車輛產生相關費用共計813.5元。
另查明,2018年10月28日原告夏某某與任丘市鴻程汽車服務有限公司簽訂《汽車租賃合同書》及汽車租賃登記表,載明:原告承租任丘市鴻程汽車服務有限公司車牌號冀J×××××1林肯汽車一輛,租金標準為480元天,租賃期限11天,起始時間2018年10月28日,終止時間2018年11月7日,限駛里程450公里天,超時加費30元小時,駕駛加費1元公里。河北增值稅普通發(fā)票載明:原告支付租車費5280元。
再查明,被告侯某所駕駛的冀J×××××的小型汽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賠償金額為500000元的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及附加不計免賠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陳述及交通事故認定書、租車費票據、加油費票據、過橋費票據、證明、《汽車租賃合同書》、汽車租賃登記表、保險單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侯某駕駛的冀J×××××的小型載客汽車與原告夏某某駕駛的冀J×××××的小型載客汽車相撞,經河北省冀中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勘查認定被告侯某負此事故全部責任,有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本院予以確認。因冀J×××××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賠償金額為500000元的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及附加不計免賠險,故原告損失由被告保險公司在賠償限額內承擔。原告主張租賃車輛費用5280元,并主張赴4S店維修車輛往返產生租車費、加油費、過橋費813.5元,共計6093.5元,系本次交通事故發(fā)生后產生的相應損失,符合客觀實際,予以支持。被告侯某辯稱,租車費過高,修車時間長,其未提供證據證實其主張,且原告不認可,故對該被告辯解意見,不予采信。由于被告保險公司能足額賠償原告損失,被告侯某不再承擔賠償責任。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夏某某交通事故損失共計6093.5元。
二、被告侯某不承擔賠償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元,由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建民
書記員: 張暖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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