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伏二,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石首市。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石首市。原告:吳先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石首市。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鄒敏,系石首市長江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荊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荊州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荊州市沙市區(qū)長港路**號。法定代表人:周志祥,該公司經理。委托訴訟代理人:歐兵成,湖北黃鶴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夏伏二、王某某、吳先志與被告中國太平洋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荊州中心支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夏伏二、王某某、吳先志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鄒敏,被告中國太平洋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荊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歐兵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原告夏伏二、王某某、吳先志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履行200141AA2000EA5、200G161AA04007C兩份《人身保險合同》,承擔該二份保單號項下身故賠償金130000元。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投保人吳真耀于2014年8月22日為自己購買了一份《個人人身保險》保單號為200141AA2000EA5;投保人石首市鴻運蔬菜專業(yè)合作社又于2016年2月26日為員工吳真耀購買一份《團體人身保險》保單號為:200G161AA04007C,指定被保險人為吳真耀。2016年10月2日,投保人吳真耀因意外摔傷頭部,搶救無效死亡。被告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荊州中心支公司在未告知存在有上述《個人人身保險》和《團體人身保險》是情況下,僅賠付了一份分紅保險,賠償金額為61984.76元。理賠后,三原告才得知吳真耀還有兩份人身保險在保險期內,故多次找被告要求按照上述《個人人身保險》和《團體人身保險》進行理賠,而被告僅僅以一份村委會出具的一份與實際死亡原因,死亡時間并不相符的《證明》而拒絕理賠。被告太平洋荊州支公司辯稱,1、本案中被保險人死亡時間為2016年10月2日,在受益人通知答辯人前,被保險人的遺體已于2016年10月4日火化,受益人未履行及時通知答辯人的義務,已經嚴重影響到了答辯人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和原因;2、被答辯人并未依據(jù)保險合同的約定向答辯人提交公安等有權部門出具的意外事故證明,導致答辯人無法進行核實保險事故的原因;3、答辯人對相關人員進行了調查,根據(jù)村民委員會的證明,結合相關的病歷資料,根據(jù)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認定被保險人死亡系因疾病原因導致,不屬于因意外傷害導致死亡,因此不應當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綜上,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4年8月19日,吳真耀在被告太平洋荊州支公司投保個人人身保險。被保險人為吳真耀,身故受益人為吳先志;保險期間: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保險費:168元;保險金額:意外傷害身故、殘疾(適用《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99)》條款)100000元。吳真耀投保后,每年續(xù)交保費,保險合同延續(xù)。2016年2月18日,石首市鴻運蔬菜專業(yè)合作社為吳真耀等296人投保了團體人身保險。保險期限: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基本保障(意外身故保險金):30000元/人。2016年10月2日凌晨2時許,吳真耀在家中摔倒后,其弟將石首市小河口鎮(zhèn)衛(wèi)生院內科醫(yī)生游杰慧接至家中救治。游杰慧到后,吳真耀已死亡,經其檢查吳真耀后腦有約3×3CM大的包塊,懷疑是腦外傷導致死亡,后出具腦外傷的診斷證明。吳真耀尸體于2016年10月4日被火化。2016年10月26日,被告太平洋荊州支公司對吳真耀投保的分紅型保險按吳真耀因疾病導致死亡給付王某某保險金。2017年5月原告得知吳真耀在被告太平洋荊州支公司還有個人人身保險和團體人身保險后,申請理賠遭拒。另查明,夏伏二系吳真耀母親,王某某與吳真耀系夫妻關系,二人生育一子吳先志。
本院認為,本案的焦點為:吳真耀死亡后,原告未及時通知被告,原告是否存在過錯。被告是否應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根據(jù)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人壽意外傷害保險(99)條款和(2008)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條款中保險事故通知:如果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本公司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本案中,吳真耀死亡后,原告并不知道吳真耀和石首市鴻運蔬菜專業(yè)合作社在被告處投保了個人人身保險和團體人身保險。被告在接到報案后,就吳真耀投保的分紅型保險按吳真耀因疾病導致死亡對王某某進行了理賠。在理賠過程中,被告并未告知原告吳真耀還有其他保險。原告于2017年5月得知后,及時向被告申請理賠。原告在吳真耀死亡后未及時通知被告,原告無故意和重大過失。吳真耀死亡后,原告提交的證明材料證明吳真耀系腦外傷導致死亡,被告在原告申請理賠后向醫(yī)生游杰慧作了調查筆錄,游杰慧亦懷疑系腦外傷導致死亡,且小河口鎮(zhèn)衛(wèi)生院亦出具了診斷證明,亦認定吳真耀系腦外傷導致死亡。且吳真耀因摔倒腦外傷導致死亡,不屬于被告免責范圍。因此,被告應在保險責任范圍內予以賠償。原告夏伏二、王某某、吳先志系死者吳真耀的法定繼承人,可以依據(jù)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約定,要求保險人支付保險金。綜上,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荊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吳先志個人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100000元;二、被告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荊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夏伏二、王某某、吳先志意外傷害保險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900元,減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荊州中心支公司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湖北省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楊斌
書記員:劉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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