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某,男,1978年6月7日,漢族,住河北省石家莊市井陘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蔡欣,河北雄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樊國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石家莊市井陘縣,
被告:呂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莊市井陘縣,
原告夏某某與被告樊國華、呂某某為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夏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蔡欣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樊國華、呂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樊國華與被告呂某某系夫妻關系。2016年正月十九過后,被告樊國華租賃原告夏某某的鉤機在其承包的山上干活至2016年7月19日,約定工時費為每小時150元,總共干活488小時,租賃費為73200元,被告樊國華已給付20000元,剩余50200元至今未付。后經原告催要,被告樊國華于2017年1月16日給原告出具了“今欠夏某某鉤機租賃費5萬元”的欠條。原告現持該欠條,要求被告樊國華、呂某某給付租賃費50000元。
根據原告夏某某的訴訟財產保全申請,本院于2017年6月7日作出了(2017)冀0121民初679-1號民事裁定書,查封了被告呂某某所有的冀A×××××大眾牌小型轎車一輛。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欠條等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債務應當清償。被告樊國華欠原告夏某某租賃費50000元,有相應的證據證實,被告也未提供相反的證據予以反駁,對此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樊國華應及時給付原告夏某某租賃費50000元。被告樊國華欠原告夏某某租賃費發(fā)生在二被告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債務,原告夏某某要求二被告共同給付租賃費的請求,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在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被告樊國華、呂某某給付原告夏某某租賃費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訴訟保全費420元,案件受理費1050元,減半收取525元,共計945元,由被告樊國華、呂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何海源
書記員:韓曉麗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