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朝凱,男,1979年1月6日生,漢族,戶籍地浙江省,現(xiàn)住上海市奉賢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畢超,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國道,男,1978年1月15日生,漢族,住浙江省。
原告夏朝凱與被告陳國道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
原告夏朝凱訴稱,1、判令被告歸還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482,000元(以下幣種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4月24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482,000元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24%計算;3、判令被告承擔案件受理費、保全費、保全擔保費等全部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關系,2014年10月19日至2017年1月3日,被告以資金流轉為由向原告陸續(xù)借款1,182,000元,后被告陸續(xù)還款700,000元,剩余借款482,000元尚未歸還,為避免2016年2月5日所出借剩余未還款項100,000元時效過期,經(jīng)原告要求,被告于2017年10月30日出具借條一份。然經(jīng)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始終未還款,致涉訟。
被告陳國道在提交答辯狀期間,對管轄權提出異議認為,原、被告均為浙江省永嘉縣戶籍,且在上海市奉賢區(qū)均無居住滿一年以上的證明,故本案應移送浙江省永嘉縣人民法院。
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本案系民間借貸糾紛,根據(jù)相關法律規(guī)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合同約定履行地點的,以約定的履行地點為合同履行地。合同對履行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的,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本案證據(jù)材料表明,本案的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原告為接收貨幣一方,其經(jīng)常居住地上海市奉賢區(qū)柘林鎮(zhèn)胡橋新街花苑新村XXX號XXX室,位于本院轄區(qū)內,本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被告陳國道對本案所提管轄異議,缺乏必要的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被告陳國道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的異議。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0元,由被告陳國道負擔。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何吉英
書記員:金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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